审理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通民终字第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木林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左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包木林委托代理人金作峰,被上诉人李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庆义授权委托李庆和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民,原审被告孙岐山委托代理人刘再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日,原告李庆和、李庆义与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木林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李庆和商铺开间修改的协议》。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开发某某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包木林是实际开发人。拆迁合同约定: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二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某某镇的拆迁房屋及院落,土地使用权面积1072.52平方米,回迁某某小区临街商业楼4套,地上一、二层及地下室,每间建筑面积为4.25米×15米,南北不低于4米,以实际测绘为准,如被告回迁商品楼建筑面积小于约定面积,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补偿。2012年7月8日,合同双方协商将上述约定的回迁商业楼开间为4.25米×15米的4套商铺修改为开间5.5米×15米的3套商铺,原签订合同的总面积不变,面积多少按原协议执行,其他条款不变。现实际交付回迁商业楼总面积是494.04平方米。2014年4月25日,某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某价认鉴字(2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商业楼房地下室单价1200元/平方米,8平方米的总价值9600元。拆迁协议中“担保人”字样是原告李庆和后填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庆和、李庆义与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木林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关于李庆和商铺开间修改的协议》,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实际开发人包木林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回迁商业楼房义务,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包木林借用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建设开发涉案商业楼房,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岐山虽在合同中签字,但其既不是实际开发人,也与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联,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孙岐山是担保人,应认定该拆迁协议对被告孙岐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协议中约定回迁商业楼房一、二层建筑面积为4.25米×15米×2层×4套即面积为510平方米,地下室255平方米,每间南北不低于4米即商业楼每间南北宽度不少于4米。修改协议约定由原来的4间改为3间,但原协议面积不变。实际交付的商业楼房一、二层建筑面积为494.04平方米,实际测绘每间南北宽度多于4米。按照协议约定实际交付的回迁一、二层商业楼房面积少16平方米,应按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地下室面积少8平方米,应按鉴定价格1200元/平方米补偿。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庆和、李庆义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木林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孙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庆和、李庆义回迁商业楼面积差补款105600元(6000元/平方米×16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8平方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孙岐山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木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木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南北开间不低于4米,此为弹性约定。后双方达成《关于李庆和商铺开间修改的协议》中约定“总面积不变”、“其他条款不变”,故上诉人实际交付494.04平方米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房屋面积差补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庆和、李庆义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孙岐山答辩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已对安置补偿商业用房总面积进行明确约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但仍约定:原总面积不变,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面积向被上诉人交付商业用房。上诉人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南北不低于4米的约定系弹性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就其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不足面积进行补偿。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面积差补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0元由上诉人包木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永春
审判员郭秀琴
审判员郑旭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