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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18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3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六程民初字第1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5-16

审理经过

原告谢文仁与被告谢家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仁和被告谢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文仁诉称,1994年1月29日,原、被告等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房子的分户建设等相关事项(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事后此房屋拆迁,被告口头答应原告愿意支付原告5万元作为房屋拆迁补偿款。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此款,但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拆迁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谢家林辩称,原告没有权利拿拆迁补偿款,被告不好给原告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文仁及妻子徐秀兰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谢某甲、次子谢家林,女儿谢某乙。原告夫妇于1975年在原南京市六合县XXX以下简称桥西村)建平房三间,1983年又建平房三间。1991年原告与两个儿子分家,分家时,上述房屋无产权证书。1993年谢某甲与谢家林在平房原址上重建四上四下楼房一幢,其中谢某甲居住东边两上两下共四间,谢家林居住西边两上两下共四间。1994年11月29日,在谢文仁主持下,谢某甲与谢家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两人共同所建楼房上下两层八间,两家山墙共建,两家材料各半,中间山墙不属于哪一个所有。东西两边平房各一间不动,修复后属于父母亲使用。但是以后东边平房属于谢某甲,西边平房属于谢家林。目前,父母亲暂住楼房后面下层两间,各家一间。现老房基证分户,谢某甲拿东边,以新楼房中间山墙中间为界,包括余地在内,谢家林拿西边”。后谢某甲与谢家林分别领取了东西房屋的土地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夫妇在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一家住一年左右)。2010年年底,桥西村拆迁,被告谢家林房屋拆迁后分得四套住房,原告夫妇因原告母亲去世后留给原告的一间约16平方的房屋亦分得住房一套。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夫妇每年过渡费是3600元,被告谢家林在庭审中亦陈述,“2011年过渡费是36000元,2012年翻倍,以后按道理是逐年翻倍,但是也很难说”。现原告认为,协议上写明给原告夫妇居住的房屋拆迁,两个儿子应每人给原告夫妇10万元,现谢某甲愿意先给5万元,不够再给,谢家林当时说,谢某甲给多少我就给多少,而现在谢家林不同意给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家林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土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双方的协议,东西两边平房修复后属于父母亲使用,但是所有权仍属于谢某甲和谢家林。且拆迁时,拆迁部门对于原、被告及谢某甲各自房屋的归属、拆迁安置房的分配及过渡费的给付已有明确的方案,且该方案正在执行中。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5万元拆迁补偿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家林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文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谢文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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