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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606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01民终6062号    

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静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代办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在提交完整办证资料后上诉人才能开始办理。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提交完整办证资料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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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和第二十条,及其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指定期限内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并且,根据买卖合同第是一条第(二)项约定,即使被上诉人未接到通知,也应当主动提交相关资料。二、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提交办证资料,被上诉人方于2019年4月28日交齐。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交付时即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此后,为完成办证,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提交所需资料,但被上诉人方于2019年4月28日交齐。该事实有2016年《入货通知书》、2019年4月28日《关于紫御府嘉苑、馨苑和弘苑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次公告》和《东胜紫御府嘉苑项目业主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资料确认表》为证。根据《确认表》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交房产证明后才向上诉人交齐资料。三、根据《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只是代办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在提交完整办证资料后上诉人才能开始办理。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8日向上诉人履行完毕提交完整办证资料的义务,因此应该自2019年4月28日开始计算480日的办证期限。由于被上诉人逾期履行提交办证资料义务导致上诉人逾期办证,根据《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三)项:“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商品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物权向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上诉。

史静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公司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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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静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509240932127740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桥西区工农路733号东胜紫御府(嘉苑)4-05号住宅楼01单元2001商品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61.26平方米,总价款为1659348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产。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意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即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2019年9月1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04870.7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嘉苑)4-05号住宅楼01单元20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1.2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289.89元,总价款1659348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9月23日、10月8日支付定金10000元、支付房款659348元、贷款支付房款99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1659348元。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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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制图费、抵押登记费共计36278.42元。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9年9月18日,原告史静波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号为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70155号。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意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入伙通知书》载明:通知史静波先生持本通知于2016年9月1日9时-17时,前往东胜紫御府4号地7号楼102室底商办理入伙手续,并通知业主办理入伙手续时需携带有效身份证照、购房合同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等资料,并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律师见证费、制图费、物业相关费用、面积差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提交该《入伙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的证据。

被告出具的其在涉案小区张贴的《关于紫御府大谈办理房产证的公告》,该公告显示:要求各位业主于2018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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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9日提交办理房产证的所需资料原件及复印件,若当天不能赶到现场交资料的业主,之后的每周三到售楼处缴纳资料。

被告提交的《东胜紫御府嘉苑项目业主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资料确认表》内容显示,业主姓名:史静波、杨淑芹;房号:4#5-1-2001;二次公告前提交资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查询证;二次公告后提交资料:补交房查证明;提交日期:2019.4.28;业主签字确认:史静波。原告对该表的填写内容及签字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入伙通知书》、《东胜紫御府嘉苑项目业主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资料确认表》、《关于紫御府大谈办理房产证的公告》、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480日(即2017年12月25日)内为原告取得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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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的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天数为632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659348*0.0001*632=104870.7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以其提交的《入伙通知书》、《关于紫御府大谈办理房产证的公告》、《东胜紫御府嘉苑项目业主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资料确认表》、反驳未按时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时提交办理房产证的所需资料所导致,因其提交的《入伙通知书》没有证据证实已送达给原告,其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以此已开始通知原告提交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入伙通知书》只是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其所提交的《关于紫御府大谈办理房产证的公告》、《东胜紫御府嘉苑项目业主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资料确认表》,证实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查询证明等资料,后原告又按照二次公告的内容于2019年4月28日补交了房查证明资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主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系原告未按时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导致及480日的计算起始日期应从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静波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04870.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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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及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由上诉人代办,买受人需在出卖人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诉人称未按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因为被上诉人逾期提交完整的办证资料而导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时虽提交《入伙通知书》,但未提交已将该通知书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紫御府嘉苑、馨苑和弘苑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次公告》,但该公告中显示的要求提交办证材料的收取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6日,该时间在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应办证的截止时间之后,另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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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确认表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应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间内通知了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玉杰

审 判 员 聂瑞强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 记 员 田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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