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01民终6072号
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上诉人未能如约交房是不可预见的重污染天气以及按照政府强制停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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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导致,而该情况对上诉人来讲完全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在极端天气下以及按照政府强制要求停工符合国家整体利益,是为了保障大气环境及全体民众的切身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及法律关于不可抗力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自2013年11月开始施工至2016年5月31日因重度污染天气停止施工186天,因中高考、迎接中央环保组检查、反法西斯纪念日等政府强制要求停止施工59天,共计停工245天。以上停止施工作业均是按照政府的强制要求,并且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主张逾期232天,未超过245天停工时间,因此对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所涉楼盘的整体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按照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5月31日前交房是符合政府许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上诉。
刘永娜答辩称,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嘉苑)1号楼1单元304室房产一套,总价款93763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但被告却于2016年11月19日交房,逾期232天。根据该买卖合同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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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152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东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716.1元,总价款92763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如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7月25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房款178000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房款189630元,2015年10月20日贷款支付房款55万元,共计支付房款927630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发(2013)34号文件规定,石家庄市出现重度污染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2013年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数自11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23天,2014年度重度污染天数为105天,201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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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度污染天数为48天。其中,2015年石家庄空气质量指数历史数据显示8月30日至10月的重度以上污染天数均为0天,11月、12月的重度以上污染天数分别为8天、15天。2016年1月、2月、3月的重度以上污染天数分别为3天、3天、4天。2016年8月1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四份证明,证实该辖区内东胜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紫御府项目,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重度污染以上等级天气里,按照该办事处相关通知要求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
2013年11月11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通知,证实为争创一级天,辖区内在建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12日一律停止施工。2015年3月25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通知,证实根据上级紧急通知要求,决定3月25日、3月26日两天争创一级天,所有工地一律停止施工。
石家庄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出具通知,证实根据上级通知,6月4日-6月8日高考期间、6月18日-6月22日中考期间,相关单位一律停止工程机械施工等产生噪音的施工行为。
2015年8月2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建设工程工地全面停工的通知”,为作好中国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工作,该辖区所有建设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0时至9月4日24时(共8天)期间,全面启动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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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工地停工和其他重点控制措施,以及除重大民生抢险工程外,土方挖掘、拆除工程、渣土清运及市政道路工程等一律停止施工作业。
2016年1月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迎接中央环保督察组检查的通知》,该辖区各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中央环保督查组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检查期间,一律停止施工。
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房日期2016年3月31日期间因重度污染天气及考试、检查等原因被要求停止施工作业天数共计66天。
再查明,2015年4月14日,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石家庄空气质量指数历史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属于逾期交房。被告主张2013年11月15日起至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房日期期间因重度污染天气及中高考、检查等原因被政府要求停止施工作业天数共计245天。上述停工原因属于因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调整造成的逾期,是被告不能预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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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避免、也是不能克服的,应予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是2015年8月30日,因此,被告主张应扣除2015年8月30日签约前的雾霾天气等天数,该天数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内,不应扣除,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不能成立。2015年8月30日之后至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房日期2016年3月31日期间重度污染天气及考试、检查等原因被要求停止施工作业天数共计66天,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但该停止施工行为符合国家整体利益,也是为保障大气环境及民众的切身利益而为,因此停工天数应予免责扣除。
被告交房逾期天数为232天,应扣除雾霾等天数为66天,被告实际逾期交房16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927630*0.0001*166=15398.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398.66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元,原告刘永娜负担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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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重污染天气、环境检查、中高考等原因被政府禁止施工,停工行为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故因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造成的逾期并非上诉人原因,上诉人对此亦无过错,故应扣除。但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之前的停工天数,因相应的因素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不能成为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故一审判决认定“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内,不应扣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不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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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玉杰
审 判 员 聂瑞强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 记 员 田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