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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30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4   阅读:

审理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鸠民一初字第013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5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鸠江区官陡街道办)诉被告石有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鸠江区官陡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坐落于鸠江区神东行政村西石村(建筑面积173.71平方米)的房屋,因芜湖市饮用水处理设备生产线项目建设之需被纳入征收范围。就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征收被告房屋,被告选择货币补偿,给予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及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其他补偿合计552129.2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领取补偿款并进行搬迁,但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搬迁义务,给该地块整体征收工作进度带来不利影响。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坐落于鸠江区神东行政村西石村,建筑面积173.71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因芜湖市饮用水处理设备生产线项目建设之需,原告作为拆迁人(甲方)与作为被拆迁人的被告(乙方)及拆迁单位(丁方)芜湖市官陡街道征收办公室共同签订一份《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坐落于鸠江区神东行政村西石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173.71平方米,其中砖平128.09平方米,简易45.62平方米)进行拆迁,并由原告给予被告房屋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货币补偿合计552129.23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徽商银行银行存单的方式将拆迁补偿款552129.23元存入被告名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腾空并向原告交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房屋均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根据《市饮用水处理设备生产线项目(石家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设立奖励,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且交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确认补偿的合法面积(混合、砖木结构),每平方米奖励4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按照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搬迁奖励费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徽商银行存单、《市饮用水处理设备生产线项目(石家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将拆迁补偿款合计552129.23元存入了被告石有祥名下,而根据《市饮用水处理设备生产线项目(石家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奖励费数额(每平方米400元),被告石有祥本应在2014年12月14日前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石有祥却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空并向其交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芜湖市鸠江区神东行政村西石村建筑面积173.71平方米的房屋并将其交付原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石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陶呈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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