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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民终185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6   阅读: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11民终1851号    

上诉人杨泽岳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衡水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泽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29835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共计724天,按已付总房款41208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刻意回避合同约定的案涉商品房交付条件,仅根据被告方提交的验收报告,笼统认定案涉商品房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由此导致认定交房时间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有法不依,以所谓显示公平为借口对违约方法外施恩,以情代法;三、一审法院有意拖延案件审理,判决作出时间明显超出正常审限,程序上存在瑕疵,而拖延显然是被告所乐见的。

衡水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杨泽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040.92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要求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合作公司、龙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预字HS2016103216),合同约定: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66.97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总金额为412080元;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于2016年12月22日首付房款250872元,贷款120000元,剩余41208元,待配套设施全部竣工经有买受人代表参加的验收并确认合格后收取;二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果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上述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2月9日,原告已将全部房款412080元交付被告新合作公司和龙兴公司。原、被告签订合同后,2017年8月14日,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衡建[2017]353号《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全市住建系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大检查的紧急通知》,确定2017年8月14日至8月20日对桃城区“所有施工项目、混凝土搅拌站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针对土石方施工、围挡设置、场地覆盖、洒水冲洗、施工场地道路硬化、建筑垃圾处置、在线监控安装及使用情况等方面做重点检查”。2017年10月9日,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建[2017]440号《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2018年秋冬季住建系统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确定停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停工范围包括桃城区全部区域,停工内容为各类建筑工程土石方作业和房屋拆迁(拆除)施工等。案涉商品房于2018年9月28日被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向其邮寄的催办函,要求其办理收房手续,但原告直至2019年10月25日才办理收房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已于2019年10月25日接收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关于交房时间的问题,被告主张其2018年8月10日已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领取钥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商品房于2018年9月28日被验收合格后已具备了交房条件,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催办函后应及时办理收房手续,但原告未办理,故被告的交房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主张10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期交房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因执行政府部门的环境治理行动方案采取停工、停产措施,系强制性行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原告在环境改善中受益,以上因素造成的停产、停工责任如全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酌情将2017年8月14日至8月20日、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共计128天在逾期交房总天数中予以扣除。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2018年10月25日)止,共计359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412080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9519元[412080元×0.0001×(359天-128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泽岳违约金9519元;二、驳回原告杨泽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杨泽岳负担33元,由被告衡水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精神,如因为购房人的原因逾期收房,则根据上述规定以开发商通知的交付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案涉房屋交付之日为2018年10月25日,二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为: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的次日即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文件证明政府因环境污染等问题进行管控,导致施工受到影响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控等原因,施工单位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下停止施工,其行为虽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基本要求,但是该停止施工行为符合国家整体利益,也是为了充分保障大气环境及全体民众的切身利益。考虑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的工序要求、土石方运输等一系列需停工的作业与其他建设施工部分具有关联性,且施工方系应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停止土石方作业等一系列施工,对于工程施工进程确有较大影响,故因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停工的时间为合理顺延工期的情形,开发商不应承担此期间的违约责任,应当予以扣除。另,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一审法院超审限结案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确实存在超审限结案的问题,虽然超审限并非法定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但亦属于程序瑕疵,一审法院应对此予以重视和改进,确保案件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使当事人诉请法院保护的权益得以尽快实现。

综上所述,杨泽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杨泽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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