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04民终3782号
上诉人邯郸泰勒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勒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园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勒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3224元及购房款利息:(争议金额103224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及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邯郸。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加快交房的进展,因为邯郸的大气污染治理政策的出台,导致上诉人限工限时。虽然施工进度放慢,上诉人依然坚持履行合同,积极实现合同目的,现已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认定“杨园有理由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由于已向勒泰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依法有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3224元及利息是错误的。
杨园答辩称,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支付的标准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106614元、支付违约金103224元、支付利息170114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全部房款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杨园购买勒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邯郸;房屋价款为2106614元。2、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杨园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28日支付购房款430000元、626615元、36525元、100000元、913474元,共计2106614元。3、杨园全部支付购房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106614元;出卖人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认购人有违约情形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由于勒泰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向杨园交付房屋,杨园于2019年9月28日勒泰房地产公司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5、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杨园举证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勒泰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清单及POS机刷卡单、支付宝截图分析,杨园于2017年9月29日第一次支付购房款时,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杨园共五次向勒泰房地产公司全部支付了购房款2106614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关于杨园主张的退还2106614元购房款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分析,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庭审中,勒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时至今日,勒泰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具备房屋交付条件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勒泰房地产公司仍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勒泰房地产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园有理由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由于已向勒泰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勒泰房地产公司应向杨园返还购房款2106614元。
关于杨园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违约金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金钱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按照全部房价款的4.9%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勒泰房地产公司应向杨园支付违约金103224元。
关于杨园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9%计算给付利息。故勒泰房地产公司应按年利率4.9%的标准,以购房款2106614元为基数向杨园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购房款)起至全部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判决:一、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杨园交纳的购房款210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园支付违约金103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年4.9%利率的标准,以购房款2106614元为基数向杨园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购房款)起至全部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园共五次向勒泰房地产公司全部支付了购房款2106614元。至今勒泰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具备房屋交付条件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勒泰房地产公司仍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勒泰房地产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园已向勒泰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勒泰房地产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按照全部房价款的4.9%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9%计算给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勒泰房地产公司应向杨园支付违约金103224元及购房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邯郸泰勒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洪文
审 判 员 潘新莉
审 判 员 谢 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鹏
书 记 员 王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