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10民终3919号
上诉人吕自芬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自芬上诉请求:1.一审第二条利息损失16799计算方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照贷款利率而非存款利率进行核算;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协助理清该房销售人员,追回电商费用或由被告退还电商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6年11月15日购广和公司商品房一套,并于当日给付房款312366元。时至今日,该项目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广和公司明知自己资金链断裂不具备取得预售证的背景下,有组织有预谋的伙同中介公司利用高佣金虚假宣传,违规销售,同期受害人不下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广和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同期贷款利息而非存款利息。电商服务费的起始源头为广和公司,广和公司有责任明确当时这套房源是通过哪个具体的销售顾问或者中介公司卖出,如拒不提供,由广和公司退还电商服务费。
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吕自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员工选房确认书》无效;2、判定被告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12366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款利息,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定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吕自芬购买广和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和嘉园房屋一套,2016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内部员工选房确认书》,选定04号楼02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并于当日支付房屋价款312366元,被告广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现在涉案房屋预售证正在办理。上述事实有《内部员工选房确认书》、收款收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和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员工选房确认书》无效、返还购房款312366元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选房确认书》无效,原告请求被告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理由充分。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6月为43个月,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计算为:312366元×1.5%÷12×43=167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内部员工选房确认书》无效。二、被告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吕自芬购房款312366元,赔偿利息损失16799元。三、驳回原告吕自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3529元,由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选房确认书》无效,根据本案案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广和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吕自芬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按三年期复利计算,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支付定期存款利息。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按五年期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该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一审诉求的利息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6年11月15日给付房款至今已三年有余,按照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按三年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有误,且遗漏上诉人请求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应予纠正。即利息以312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上诉人主张代理费45000元的诉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自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吕自芬购房款312366元,赔偿利息损失16799元。”为“被告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吕自芬购房款312366元,并赔偿该购房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3529元,由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丁德松
审 判 员 汪铁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培明
书 记 员 杜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