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0623民初2120号
原告邢颖与被告河北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尚高涞水分公司)、河北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被告尚高公司、尚高涞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签订的《尚高第一街商铺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尚高公司退还原告已付款94679元并支付占用原告已付款期间的利息,以9467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4679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二长时间逾期交付商铺,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尚高第一街商铺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被告一以变相售后返祖的形式将开发建设的位于涞水县文化广场及东大街暂定为“尚高第一街”的B区62号商铺售予原告。商铺首付款94679元,原告将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并由被告一提供了收据。后被告一要求原告将其签订的买卖合同退回并重新与被告二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二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将所购商铺按标准交付,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二仍未交付,故其已构成违约。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其债务理应由被告二承担。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二被告综合辩称,一、合同是2020年原告委托其员工领走的,当时我们有记录;二、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3500元的租金,原告也收取,现在等于我们是拖欠原告租金。
原告邢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LSX2017-2301),由原告与被告二在2017年11月2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存在商铺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存在严重不对等情形),其中重点提示:1、第四章第九条约定商铺交付条件为: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2、第四章第十一条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前;
证据二、《尚高第一街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被告一要求原告与石家庄润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尚高第一街商铺买卖合同》同时签订,但委托经营协议落款处签订时间写为2017年11月29日,证明原告并未委托石家庄润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商铺,只有在原告收到商铺后才会由润珏公司经营;
证据三、收据一张,收据由被告一在2016年9月13日开具,金额为94679元,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一支付首付款94679元,与起诉金额一致;
证据四、《交房催促函》、邮件交寄单、EMS快递查询打印件,证明在被告逾期交付商铺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商品买卖合同记载的地址、联系电话以EMS邮寄形式在2020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交房催促函,且被告已签收,原告履行了催促程序,但被告仍未交付商铺,原告已形成法定解除权;
证据五、涞水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3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2086号民事裁定书、(2020)冀06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合最高院于2020年7月31日开始实施的类案检索规定,本案与前述两份判决为同一项目,案情相同,贵院应同案同判。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以前案例是因为我们没有支付过租金,只是欠了原告的租金,房管局备案合同说明我们已经交付房了。
被告尚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高公司已经将房交付原告。
原告邢颖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第23页落款是11月2日,最后附件关于物业的落款时间是11月29日,真实签订合同时间是11月2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签订了《尚高第一街商铺买卖合同》,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石家庄润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尚高第一街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位于涞水县售予原告。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该商铺的总价款均为170743元,首付款为总价的50%,首付为90743元,剩余8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首付款94679元给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买卖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铺按约定标准交付原告。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商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签订的《尚高第一街商铺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资格,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商铺,虽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称尚高第一街项目已投入经营,且该商铺已交付由原告委托的经营公司负责经营,但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亦未在该商铺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时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系被告尚高公司的分公司,虽被告尚高涞水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而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高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颖与被告河北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尚高第一街商铺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邢颖购房款946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46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946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3.49元,由被告河北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会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海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