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泗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洪民初字第002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06
审理经过
原告宋超诉被告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阳镇政府)、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洪县住建局)、第三人宋军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被告青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松、韩利军,被告泗洪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高江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军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超诉称:2013年12月份,第三人在没经过原告的允许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2、3天,即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就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青阳镇青阳北路的合法住房及两间门市进行强制拆除,由于赔偿较低。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宋军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宋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涉案房屋红线图以及建房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子于2003年经青阳镇政府批准建设,该房应归原告宋超所有,宋军没有资格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青阳镇政府辩称:原告宋超与第三人宋军是父子关系,是涉案房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宋军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胁迫签字人宋军的事实,双方拆迁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因此,拆迁的主体和被拆迁人的签字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依照法律和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阳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2、房屋评估现场勘察表、证明涉案房屋是依据合法程序评估。
证据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7份,证明拆迁补偿内容是原告儿子宋军确认后与被告青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
证据4、征收补偿款领条,证明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是由被告儿子宋军领取。
证据5、出庭证人刘君证言。证人系青阳镇人民政府负责拆迁涉案房屋的工作人员,证明涉案房屋测量数据是由测绘队测算和公示,并由宋军对测算的数据计算结果全部核实后签订的协议,协议是原告委托宋军签订的,被告在原告和其家属以及宋军等人的要求下将拆迁款项支付到他儿媳妇卡,之后由老宋家属把钥匙交给刘君。
被告泗洪县住建局辩称,涉案家庭房屋均没有产权证,是家庭成员共有的,宋军系家庭财产共有人,宋军签订了7份拆迁补偿协议,并接受了补偿款。本案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洪县住建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青阳镇政府对原告宋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当时建房申报的名字是宋超,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就是宋超,因为仅仅是申报手续,不是所有权属,房屋应是宋军、宋超等人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泗洪县住建局对原告宋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审批表上注明人口是3人,应该包含他儿子宋军在内,且仅仅是申报手续,应当以登记的产权证为准。
原告宋超对被告青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搬家时宋军说他已签过拆迁协议,之后有4、5天房子就被拆掉了,拆迁赔款是在宋军手里。对证据5的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泗洪县住建局对被告青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申报建房人,但不能因此认定该房所有权仅为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青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其怠于提供自己所持有的拆迁手续给予推翻,因此,可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可以证明青阳镇政府与宋军对涉案房屋分别签订了7份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3日,给付1823048元补偿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青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5,证人虽然与其有利害关系,但不能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原告的陈述,第三人宋军要求将拆迁款交付与原告时,其表示自己年龄较大,要钱已无意义,拆迁款的数额实际仅与第三人宋军存有利害关系,宋军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应是取得原告同意后签订的,因此,证人的陈述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3年6月7日,经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宋超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建房审批表,并建设了五层商住综合楼(五楼为阁楼),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2013年9月6日,泗洪县住建局作出洪建征调字(2013)12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决定根据县城乡规划,拟对旗杆庄地块实施旧城改造。原告宋超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旗杆小区一区的房屋在上述被征收调查房屋范围内。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宋军与被告泗洪县住建局征收办(征收部门)、青阳镇政府(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7份,约定被告对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旗杆小区的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补偿款为1823048元。2013年12月13日,青阳镇政府依据第三人宋军出具的收条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823048元。
另查明,宋超与家属仅生育宋军一子。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宋军与被告青阳镇政府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2、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否能够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青阳镇政府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被告泗洪县住建局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期间,原告宋超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协议签订内容及补偿款数额极为关注。第三人宋军将该房补偿款交付与原告宋超时,其称自己年龄较大,要钱已无意义的陈述表明,受补偿的实际利益人客观上是第三人宋军,第三人宋军签署协议应是接受了原告宋超的授权,并取得其同意后的处分行为,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原告宋超。此外,涉案房屋的建房审批表虽登记为宋超,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证明,产权所有人并未明确,且建设该房时第三人宋军已成年,并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使用该房至拆迁,被告青阳镇政府作为具体征收实施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宋军是财产共有人,以及其经家人授权有权签订协议人,因此,第三人宋军与被告青阳镇政府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青阳镇政府与第三人宋军签订为有效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青阳镇政府根据协议已于2013年12月13日将补偿款交与第三人宋军,并同时于2013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拆除完毕,原告宋超对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内容均应明晓。原告宋超认为协议约定补偿价格较低,显失公平,其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则撤销权消灭,故其主张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宋超也未提供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证据,该协议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松
人民陪审员裴昌武
人民陪审员杨志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