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20
审理经过
原告肖德琴与被告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晨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花,被告东方美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德琴诉称:被告开发美晨家园小区,于2005年9月29日召开本小区居民大会,宣布开发正式启动,当年拆迁有政府的红头文件及哈尔滨市2005年度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的通知,可是被告不按政府的红头文件执行。当时拆迁办的负责人不向居民传达有关动迁政策,错误的理解,把补偿和补助混为一谈,其实补偿和补助是两个概念,作为老百姓,不懂动迁政策,看不到2005年的拆迁补偿、补助的规定,签订对单方有利的格式条款,不合理的拆迁补偿协议,根本不是补助。动迁后,被拆迁居民认为被被告欺骗,哈尔滨市所有的动迁居民都有临迁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014年哈尔滨市房屋拆迁的补助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临迁补助费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美晨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不享受临迁补助费的政策,所以根本不应补助临迁补助费。1、依据动迁时的法律法规,原告不享受临迁补助费的政策。按照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看,本案应适用2004年6月21日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很明确,只有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才会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他被拆迁人没有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诉状中称依据哈尔滨市2005年度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原告享有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这一理解是错误的。该规定的第三条“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中规定,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该条明确规定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以上两个文件,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而本案原告实行的不是产权调换,是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概念是不同的。原、被告及拆迁单位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很清楚,对原告实行的是货币补偿,原告不享受临迁安置补助费。2、原告的主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动迁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不应是原告想适用哪个法律就适用哪个。即便如原告所说,侵权行为在继续,可以适用2014年的法律法规,这种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按照原告所述侵权行为在继续,只能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也不能适用2014年的法律法规,2014年的拆迁方面法律法规的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告主张依据哈尔滨市2014年度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原告享受临迁安置补助费,原告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自2006年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起至原告起诉时间相隔将近10年,远远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按照当时政策拆迁方案及货币补偿金额等必须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原告如果对补偿协议书有异议,可以不签,如果签订,就是对协议书没有任何异议。三方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2、拆迁房屋实行的招投标制度,本案的拆迁单位是中标后经政府确定的,拆迁行为是政府行为。3、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拆迁单位拆迁及制定拆迁方案,同时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也是拆迁单位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项目制做的格式合同,被告依据拆迁单位所列举的补偿项目足额补偿到户。没有拖欠任何款项,也不存在遗漏补偿问题。如果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有遗漏,应追加拆迁单位为第三人,因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拆迁单位制作的。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临迁补助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建发(2011)83号文件、哈建发(2005)31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请求补偿费的依据
证据A2、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06年5月2日原告从道里区跃进头道街12号房屋搬离,该协议没有约定住宅临时安置补偿费。
证据A3、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的房屋地址是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与上江街交汇处美晨家园丽园4号楼1单元403室,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总价款为8万元。
证据A4、美晨家园小区入户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2日正式入户居住。
证据A5、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在2012年2月21日原告取得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跃进街3号1单元4层3号房屋所有权。
证据A6、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属低保户。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2006年4月9日上江小区(B区)拆迁须知。拟证明本案依据2004年6月21日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2006年年度市区补助通知对原告进行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依照当时的法律没有临迁补助费,所以没有该项政策依据,由被告及哈尔滨市圣泰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联合发布。
证据B2、被告给拆迁公司的委托款票据(共40万元)。拟证明被告将拆迁行为委托给哈尔滨市圣泰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由其办理拆迁行为,给付拆迁公司的委托款40万元,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关于哈尔滨市圣泰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当时的委托协议及拆迁方案。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2001年6月6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被告提供的拆迁须知相冲突,被告提供的拆迁须知违反国务院规定,应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对证据B2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凭证是被告与哈市圣泰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的内部转帐,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6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证据B2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哈尔滨市圣泰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道里工农大街、跃进街、西河沟街、安阳街地段实施拆迁,原告原使用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跃进头道街12号,系私产房,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若原告为被拆迁人,则原告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为181014元;被告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共计1196元;奖励5000元,无照补偿76072元,以上费用合计263282元;原告保证2006年6月29日前完成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保证于原告搬迁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名义在建行住房支行开具货币补偿款存单,由原告持本协议、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本人名章等手续,自第三天起一个月内到银行办理取款事宜,因原告手续不全等原因影响按期办理存单的除外。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上江街、安阳街、何家沟街美晨家园丽园4号楼1单元4层403号房屋,建筑面积36.77平方米,房屋价款80000元。原告用其哈尔滨市道里区跃进头道街12号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263282元中的80000元冲抵购房款。2008年1月2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并缴纳了进户费用。2015年1月8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里字第150100085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临迁补助费是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度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而本案中原告取得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后,其可以自主选择购买房屋或不购买房屋,并不存在等待安置的问题,其已取得货币补偿,就不存在取得临迁补助费问题。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货币补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给付临迁补助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德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肖德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艳杰
人民陪审员刘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晓珊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