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2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24
审理经过
原告黄惠国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澄宇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惠国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联群村南厍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对拆迁范围、标准不清楚。原告被拆迁房屋评估早于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房屋评估不合法。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所适用的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与上位法有冲突,不能作为房屋拆迁的安置依据。被告未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工程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被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原告已足额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被诉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经协商,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约定以3人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被告提供原告户安置房屋现地址为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协议还约定了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被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诉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动迁户情况汇总、户口簿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惠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澄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