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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54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5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1

审理经过

原告周银良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判。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良,被告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银良诉称,其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杨园踊跃村东周家宅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2001年3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被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克扣原告户的安置面积,降低补偿标准,严重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按“拆一还一”标准重新安置。原告提供了被诉协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工程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原告房屋。被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户口簿、结婚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被诉协议等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取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200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诉协议,由原告自愿选择保留房屋所有权,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以下简称沪府令第38号)的规定,互补差价。被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被诉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故原、被告签订被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沪府令第3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市场价格出售。被告据此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被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原告提出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银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玉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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