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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6   阅读:

审理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2

审理经过

原告曾建华、陈秋梅与被告新化县孟公镇人民政府(简称“孟公镇人民政府”)、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民委员会(简称“孟公村民委员会”)、曾庆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萍、人民陪审员袁湘南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萍、人民陪审员罗小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华、陈秋梅、被告孟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兵、刘秋风、被告孟公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刘育山、被告曾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由孟公镇人民政府与孟公村委会成立孟公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决定对孟公村7组和8组的老街进行改造,与38个被拆除农户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与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曾庆斌签订协议,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趁原告不在家的时候强拆原告房屋及厕所猪栏。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规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需补偿原告一套120平方米的住房和一个门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未安置补偿到位。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于2004年6月把本应安置给原告二栋11号门面,私自以7.8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要回属于原告自己的门面和套间,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现无家可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方在原告旧房屋屋场地基上新建的房屋中安置第一层门面一个和第二层套间一个,赔偿原告误工费3万元,赔偿丢失及损坏的家具等财产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公镇人民政府辩称,孟公村老街改造是各拆迁户自发组织、自拆自建、自筹资金并实行“五统一”。原告的旧房在改建范围内,属拆迁对象,拆迁前国土所、村干部、镇协调小组成员及所有拆迁户一起对所有拆迁户包括原告的旧房进行了丈量评估作价,原告亦在2001年7月31日“改造老街第一期工程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对旧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完全是自愿的。孟公村老街改造得到了新化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和新化县计划委员会的同意批复,老街改造是合法的。老街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能履行合同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老街改造指挥部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安置补偿协议,第一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1年7月31日,指挥部与原告协商,同意给原告安置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建设门面、住房的工程造价为80050元,与旧房补偿款4406元相抵后,需缴纳75644元建设款,因原告经济困难,未能及时缴纳建设款,经指挥部人员多次催讨,原告主动提出不要门面,只要住房的要求,原告与指挥部又签订了第二份安置补偿协议,此后,指挥部按照第二份协议的要求为原告的住房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至此,指挥部已完全履行了协议内容。老街改造是以村委会为主导,各拆迁户自筹资金,孟公镇人民政府只是派人参与协调,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与分配任何利益,孟公镇人民政府作为协调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化县孟公镇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与原告协商过,但与村里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庆斌辩称,老街改造涉及的46户均同意改造,自拆自建是基本宗旨,曾庆斌代表村里面签了拆迁协议,保证所有拆迁户得到应有的安置,原告签了协议后就不管事,也没有缴纳建设款,但还是给原告留了一套房子,原告现在要求房租补偿不合理,误工费、精神损失无理由与依据,家具损失,在拆迁的时候没有动过原告的东西,是原告自己同意才重建的,房屋是按照规定来安置的,不是原告想安置在哪里就安置在哪里,另原告要60万元的赔偿无任何依据,房屋的水电均由住户自己安装。曾庆斌只是一个村里的代表,且也过去十多年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关于雕刻孟公镇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印章的报告,以证明孟公老街改造成立了孟公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指挥部,并雕刻了印章;

2、曾建华与孟公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安置拆迁补偿协议;

3-7、刘道球、陈代勤、曾凡放、刘晓林与孟公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安置拆迁补偿协议;

8、房屋拆迁处理决定书,以证明在拆迁过程中对不配合拆迁的住户予以强制拆迁;

9、孟公村老街第一期工程住户门面住房安置表,以证明拆迁后住房安置情况;

10、孟公镇孟公村老街改造新建住宅小区户主花名册,以证明原告原房屋面积与安置面积情况;

11、刘道球、刘基海等人的证明,以证明曾建华原有房屋的位置情况;

12、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原有房屋的基本状况;

13、原刘家祠堂住户平面图,以证明原告原有房屋方位情况;

14、收条,以证明原告从200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租房居住用去租金34000元;

15、房屋拆迁通知,以证明孟公镇人民政府与孟公村民委员会向被拆迁户下发拆迁通知;

16、增补协议;

17、关于对刘书长原房屋拆迁、补偿决定的通知;

18、孟公镇村民住宅小区集体建房用地审批表,以证明孟公村老街改造工程向县国土局申请集体建房用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化县孟公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庆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3,是个四合院,没有门面的;对证据11,原告的房屋只有40多个平方;对证据14,写收条的是原告的弟弟;对其余证据,曾庆斌在刘家祠堂买的房子和门面是出了钱的,只有曾建华签的协议与本案有关,其余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民委员会同意新化县孟公镇人民政府和曾庆斌的质证意见。

被告新化县孟公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孟公镇小城镇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以证明孟公村老街改造工程经县各部门专门现场察看,召开会议,并形成有关决议;

2、新化县计划委员同意孟公村改造新建街的批复,以证明孟公村改造新建街经新化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改造资金全部自筹;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以证明孟公村改造新建街的建设投资情况;

4、改造老街第一期工程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以证明孟公镇小城镇工程指挥部与原告曾建华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

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证明为原告安置了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

6、曾建华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证明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对被告孟公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许可证是拆房后补办的;对证据5、6,证是后面办的,时间不符合事实,办证之后未通知原告,且安置的房子位于5楼,与原告的要求不符。

被告孟公村民委员会、曾庆斌对被告孟公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公村民委员会、曾庆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原告曾建华与新化县孟公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指挥部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亦提交了该份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8、15、16、1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10,可认定孟公村老街第一期改造时为原告安置的住房情况;证据11、12、13,对原告原有住房的位置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14,未提供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不宜予以认定;对证据18,可证明孟公村老街改造曾提请有关单位审批。

对被告新化县孟公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可认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对证据5、6,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可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为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经新化县有关部门及新化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启动改造老街、建设村民住宅小区的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15200平方米,其中居民住宅面积13200平方米,道路和绿化等面积2000平方米,总投资560万元,资金全部由村民自筹,为此,被告孟公村民委员会成立了新化县孟公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指挥部(简称“指挥部”),被告孟公镇人民政府成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工程建设的领导与协调。工程启动后,对位于改造区域范围内的40余户住户实施分期分批拆迁、安置,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原告曾建华、陈秋梅原所住的房屋位于老街改造第一期工程区域内,建筑面积为53.44平方米,土地面积45.24平方米。2001年7月31日,指挥部(甲方)与曾建华(乙方)签订了《改造老街第一期工程安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所有住房及使用的宅基地,交给甲方统一规划,由甲方按有关政策标准补偿乙方;二、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3.44平方米,折价4006.4元,土地面积45.24平方米,折价904.8元,共计4911元,此款作为乙方住新房的抵垫资金;三、乙方需要新建门面一个(面积听从指挥部安排),需要交门面价款5万元,需要住房120平方米,交住房价款3万元,合计8万元,此款与旧房及空坪地补偿款相抵后多退少补;四、乙方必须在接到拆除通知所规定的日期前搬出日用品等物;五、所有房地产手续由甲方负责按户办理好。指挥部与拆迁户签订协议后,遂开始进行拆迁和第一期改造建设工程施工,第一期改造工程于2002年年底完成。从2003年开始,指挥部为原告等拆迁户按所签订的协议安置住房、门面。2003年11月,原告将家具等物品搬进为其安置的第11号门面,因原告未按协议补交门面款与住房款,指挥部将原告所放在该门面内的物品搬出,指挥部为原告安置了住房并办理了产权手续(位于第二栋第五层4号),该栋房屋第二层的套间均已安置给其他拆迁户,后因原告未按协议交房屋补偿款,指挥部遂将该门面另行出售给他人,该栋房屋的门面均已安置拆迁户和出售。原告曾建华于2003年11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庆斌赔偿拆除的房子和打烂丢失家具的损失,依法补偿原告门面和住房,本院于2004年4月8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房屋拆迁协议是与新化县孟公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曾庆斌在该案中无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曾建华的起诉。此后,原告多次向新化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在其原住房所建的房屋中安置门面与更换住房位置。原告对其误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要求,未提供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在原住房位置上所建房屋中安置门面、在第二层安置套间的要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家具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曾建华与指挥部签订的安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指挥部拆除原告原有的房屋,指挥部有为原告安置一个门面及一套住房的义务,但原告亦应补交房屋款75089元,此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指挥部为拆迁户安置门面与住房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按协议和指挥部的要求缴纳补偿款,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指挥部为原告安置了住房,并办理了产权手续,且双方对住房位置并无具体约定,故指挥部为原告安置住房的位置并无不妥,且该栋房屋第二层的住房均已安置给拆迁户,其要求在其中安置套间已无可能;因原告一直未交房屋补偿款,指挥部已将为原告所安置门面另行出售,且在该栋房屋中其余门面均已安置或出售,原告要求在该栋房屋中安置门面已无可能,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安置门面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与被告方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在原住房位置上所建房屋中安置门面和在第二层安置住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亦不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曾建华、陈秋梅要求被告新化县孟公镇人民政府、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民委员会、曾庆斌在其原住房位置上所建房屋中安置第一层门面一个及第二层套间一个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曾建华、陈秋梅要求被告新化县孟公镇人民政府、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民委员会、曾庆斌赔偿误工费30000元、家具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文

审判员伍萍

人民陪审员罗小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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