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与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澳华置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杨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焦作市贝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职工宿舍楼租住16㎡居室,2011年11月,原告租住的宿舍区由被告进行棚户区改造。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贝格棚户区改造公租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在拆除原告租住的宿舍后,在原地建造高层建筑,确定由原告回迁至高层6号楼2单元5层东户,该户为3室2厅,建筑面积为91㎡,并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超面积购房款131867元。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已交纳126000元,剩余5867元应在交房时支付,2014年初,应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已建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交房,被告迟迟未交。2014年1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需再补交将近50000元才能交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应按协议书规定的价格向原告交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贝格棚户区改造公租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协议约定的房价131867元向原告交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澳华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杨红没有依照约定付清房款,所以现在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也无权主张交房。原、被告之间就6号楼2单元5层东户并无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该房诉前已出售交付给了第三人刘拴柱,现在原告主张交付该房没有法律依据且履行不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杨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红的个人身份;2.贝格棚户区改造公租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回迁安置高层3卧2厅,建筑面积91平方米,原告需向被告交付超面积购房款131867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安置房主体完工之前交付总房款的90%,交房时交付10%;3.原告杨红交房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1月29日交房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交房款76000元,两次共交纳126000元,尚有5867元应在交房时交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及时交房;4.选房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亲笔确认原告的房应是高层6号楼2单元5层东户,3卧2厅,建筑面积91平方米,下边领导签字孟杰是销售部经理,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
被告澳华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据指向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没有约定双方交付房屋的具体位置和房号,只是对所安置房屋的面积和户型进行的约定,具体的房屋到时需要另行签订协议约定,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价格也只是成本价格和房屋的均价,并不是实际的交易价格,合同的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最终房屋价格按实际成本及市发改委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原告主张的6号楼2单元5层东户现在的价格是15846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实际上是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交款的时间和数额对,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欠缴32460元房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单并未证明双方就6号楼2单元5层东户建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这个选房单只是表明公司同意原告选购6号楼2单元5层东户这个房子,但需要足额付清房款,事实是原告选房后却迟迟未补足应缴房款34260元。
被告澳华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澳华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杨红(乙方)签订贝格棚户区改造公租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贝格公司未参加房改和集资建房的员工(含退休、内退)的承租公房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缴纳购房款后,可按1:1比例进行置换。申购面积可上靠到65㎡,超出置换面积按建安成本(多层预估价960元/㎡;高层约1683元/㎡)缴纳购房款,申购面积超过65㎡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多层预估价1600元/㎡;高层约1900元/㎡)缴纳购房款。最终房屋价格按市发改委核定为准,多退少补。2、乙方原租房面积16㎡,按原公租房评估价510元/㎡,共计8160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乙方回迁安置意向:原地安置多(高)层3卧2厅,建筑面积约为91㎡(最终以产权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调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下列费用:1)乙方向甲方交付超面积购房款131867元(上靠就近户型面积49㎡X1683元/㎡),最终房屋价格按实际成本及市发改委核定为准,多退少补。房款分三次交付: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伍万元,安置房主体完工交付总房款的90%。交房时交付10%。2)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所建小区名称为贝格棚户区改造项目。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订金50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76000元。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孟杰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选房确认单显示,原告选择房屋位置为6号楼2单元5层东户,面积91。原告选定的该房屋已经卖给第三方。原告要求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价格交付相应楼层、户型、面积的房屋,被告称该房屋现定价格为158460元,要求原告补交32460元房款后方具备交房条件。双方因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选房确认单上可以推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所建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原告已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缴纳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照约定付清房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就其所称的最终定价系市发改委核定的价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高层6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因该房屋已实际卖于第三人,履行不能,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一套高层3卧2厅,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红交付贝格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高层3卧2厅)的房屋一套;原告杨红在被告交房之日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14027元。
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徐贝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