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42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沈维锋、朱龙云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寒娟独任审判。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云(暨原告沈维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维锋、朱龙云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桥乡新建村X队,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动拆迁,双方于2001年2月2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也未对宅基地予以补偿,少给原告78.27平方米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重新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的无效情形,被告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协议已经足额补偿原告,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重新安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浦东工程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沈丽明,约定由被告拆除原本市浦东新区高桥乡新建村X队房屋,房屋面积为155.27平方米,以原告户三人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即:沈维锋、朱龙云、沈丽明,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一套,现门牌为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户原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还约定了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沈丽明与朱龙云系夫妻关系,沈维锋系二人之子。沈丽明于2009年6月4日死亡。
上述事实,由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证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称,应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维锋、朱龙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维锋、朱龙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