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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59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6   阅读: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甬鄞民初字第5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15

审理经过

原告章华伦、毛春霞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华伦、毛春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闽、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华伦、毛春霞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章家共同拥有两套房屋(分别为房产证号为鄞县中心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8.45平方米的一间砖混平房住宅和房产证号为鄞县中心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9.73平方米的一间两楼和一间平房砖混住宅,均登记在章华伦名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两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陈家还有一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国用(2003)字第09-610号,土地使用面积为64.4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3.41平方米的两间三层楼房,登记在毛春霞名下)。2014年因上述房屋拆迁改造,经被告测量,上述3处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丈量面积分别为:慧灯寺村章家合计99.11平方米,慧灯寺陈家合计为193.89平方米。后被告在2014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0120-47#《钟公庙街道慧灯寺章家、陈家房屋调产安置协议》,该协议仅认定272.74平方米,其中有按规定不能调产的面积按一次性补偿为72.1平方米,对章家99.11平方米予以认定拆迁调产安置,对陈家仅认定173.63平方米调产安置,对陈家剩余的房屋面积20.26平方米却未调产安置。为此,在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对该20.26平方米房屋面积认定有异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追诉权利。原告据此于2014年12月12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安置补偿诉讼,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向原告出具《立案释明通知书》,根据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向有关部门请求裁决时发现,该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被废止,且目前原告找不到相关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维权之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钟公庙街道慧灯寺章家、陈家房屋调产安置协议》第六条协议内容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答辩称:涉案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且该条是对原告自己权利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4年11月29日编号为000120-47#《钟公庙街道慧灯寺章家、陈家房屋调产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调产安置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内容为对有争议房屋面积20.26平方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立案释明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就安置协议向鄞州法院起诉过,但法院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登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不一致,被告认为应当以登记审批表记载的面积为准。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分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登记审批表记载的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不一致,该争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此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协议的甲方)与原告章华伦(协议的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00120-47#《钟公庙街道慧灯寺章家、陈家房屋调产安置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乙方被拆旧房概况:乙方被拆房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章家、陈家,可调产安置的旧房建筑面积共272.74平方米,其他按规定不能调产安置作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无证房屋建筑面积72.1平方米。第二条拆旧补偿:甲方应补偿乙方拆旧补偿款278470元,该补偿款充作新房价款,待最后一套新房抽签后,甲乙双方结算总价时统一结算。第三条约定新房安置地点、建筑形态,第四条约定调产新房面积及价格结算,第五条约定临时过渡及奖励费。第六条其他约定:“乙方对其名下毛春霞所持有的房屋面积认定有疑义,保留通过司法程序追诉的权利(面积20.26平方米)”。第七条约定搬迁期限,第八条约定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领取了相应过渡费。2014年12月,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钟公庙街道办事处,要求对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陈家的房屋中未调产安置的房屋面积20.26平方米予以调产安置补偿。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立案释明通知书一份,对两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9日,原告章华伦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120-47#《钟公庙街道慧灯寺章家、陈家房屋调产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乙方对其名下毛春霞所持有的房屋面积认定有疑义,保留通过司法程序追诉的权利(面积20.26平方米)”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两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钟公庙街道慧灯寺章家、陈家房屋调产安置协议》第六条协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情形,两原告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华伦、毛春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章华伦、毛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碧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芸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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