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兰民三终字第4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09
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光达置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秀兰、张锦兰、周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泓违,上诉人光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上诉人李秀兰、周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兰以及被上诉人张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二被告就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377-401号已征地段的旧城平房项目联合建设签订《联建协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新厦房产公司负责该建设项目的投标、立项,征地和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工作的办理。被告光达置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资金投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旧房拆迁及住户安置。协议还约定,土地过户到光达置业公司名下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同年10月8日被告光达置业公司给被告新厦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在办理土地过户前,暂时以贵公司(即被告新厦房产公司)名义进行前期拆迁工作并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我公司(即被告光达置业公司)立即与拆迁户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法律及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负责,与贵公司无关。
2001年10月,被告新厦房产公司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
(2001)第036号文件的批准对旧大路389号至401号(单号)地段进行拆迁改造。同年10月9日,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发出兰拆告字(2001)30号拆迁公告,公告该地段作为新厦房产公司旧房改造和道路拓建用地,由被告新厦房产公司对该地段实施拆迁。原告张锦兰之夫周根民(1995年5月病逝)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393号建筑面积13.68平方米私房一间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10月19日原告张锦兰以其丈夫周根民的名义与被告新厦房产公司签订甲方为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周根民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拆除乙方私有居住面积10.78平方米住房一间,给乙方安置新建楼房B2套型楼房一套,计使用面积30平方米,居住面积20平方米;二、安置地点在就地……;三、……如乙方要求实行产权调换,按《兰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结算,结构差价,另行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四、乙方住房被拆除后自行过渡,过渡期间自2001年10月至2003年10月,共计24个月,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0元,合计每月补助107.80元。搬迁时甲方给乙方发放一年过渡补助费,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于半年内的第一个月发放。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五、……;六、……;七、1、……,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延长乙方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3、乙方在过渡期间甲方未按时发放过渡费,按拖欠月数由甲方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协议第十一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上调一个套型,建筑面积6.5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上调后套型为C1。”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
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在过渡期间,被告光达置业公司按其与被告新厦房产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及《承诺书》内容向原告全额发放了2001年10月至2002年10月过渡费2587.20元;2003年10月至2006年10月每年按l0个月向原告发放了过渡费1078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按每平方米15元,每年按l0个月向原告发放过渡费1612.5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按每平方米30元,每年按l0个月向原告发放过渡费3234元,共计向原告发放26809元。2014年底拆迁还建楼房建成后,二被告未给原告安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3年6月26日二被告签订《兰州市城关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告新厦房产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
转让与被告光达置业公司,2003年12月15日被告光达置业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证。
又查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已建成,该楼盘命名为“和顺
美居”,被告光达置业公司在其售房广告单中公示的最小户型为68.6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1年7月,被告新厦房产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地段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新厦房产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主体原为被告新厦房产公司,新厦房产公司在取得该项目后与被告光达置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光达置业公司承担对该项目项下的房屋拆迁安置义务。但在拆迁过程中,由于被告新厦房产公司未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在被告光达置业公司名下,所以新厦房产公司仍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庭审查明,原告领取的拆迁过渡费全部由被告光达置业公司发放,现该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变更登记在被告光达置业公司名下,因此,无论从二被告《联建协议》的约定和被告光达置业公司向原告发放过渡费的事实,均表明被告光达置业公司已承担了对原告的安置义务。但二被告在签订《联建协议》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安置责任划分并不知晓,故被告新厦房产公司作为与原告拆迁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安置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递增标准支付2003-2014年超期过度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新厦房产公司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过渡期为24个月,但过渡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给原告安置房屋,且在此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均未能给原告安置房屋,被告理应按照《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从2003年11月起按逐年递增50%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渡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从其2003年11月23日领取过渡费开始,其应当知道被告未按规定足额支付过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但其未能向被告主张,且一直领取过渡费直至2013年11月。因此,原告对于2003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过渡费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22日起算,因此对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支付过渡费诉求予以支持。从2003年11月起,每年过渡费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0%,递增至2012年11月起过度费为每平方米576.80元、2013年11月起为每平方米865.20元,此期间被告应支付过渡费应为194827.59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过渡费为384.53×2×10.78=8290.47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过渡费为576.80×12×10.78=74618.8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过渡费为865.20×12×10.78=111922.2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234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191593.5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安置违约金165939.13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安置补偿协议中虽有约定,但考虑到过渡费的递增支付实际已经包含对被告延期安置违约责任的经济制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过渡费的违约金66375.6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新厦房产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予以调整酌情补偿30000元。
关于被告光达置业公司提出依照双方《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按照当时生效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其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置房屋时,原告应
当按照拆迁面积承担50%的重置价格,对于大于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100%的重置价格承担的辩称。因双方协议中的约定为原告如实行产权调换按《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进行结算结构差价,另行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现原告未主张对安置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未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光达置业公司提出该公司与原告已协商将过渡费提高至每平方米30元,且已按约发放,不存在该公司违约的辩
称,庭审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虽在原每平方米10元基础上增加5元向原告发了过渡费,2010年后又增加至每平方米30元,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已同意过渡费不再依约递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拆迁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李秀兰、张锦兰、周亮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和顺美居”商住楼安置使用面积30平方米新建楼房一套。二、被告甘肃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兰、张锦兰、周亮支付过渡费191593.59元;未按时付款违约金3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共计221593.59元。三、被告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元,原告承担3690元,被告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5元,被告甘肃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光达置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
本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原审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二被告在签订《联建协议》时未告知原告,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安置责任划分并不知晓,故被告新厦房产公司作为与原告拆迁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安置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为错误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光达置业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为项目合作联合开发协议而非项目转让协议,项目合作开发是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与光达置业公司之间的商业行为,无需告知被拆迁主体,亦无义务将双方之间存在商业秘密的协议内容让第三方知晓。2、在2001年拆迁至2013年这12年间,被上诉人李秀兰、张锦兰、周亮不但完全知晓光达置业公司的存在,同时也认可光达置业公司发放补偿费的事实。本诉争议只是在光达置业公司将楼房建成后因面积无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户型面积而被上诉人又不愿意补偿结构差价的情况下才发生的争议。3、被拆迁人光达置业公司是借用新厦房产公司合同与被上诉人刘淑芳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光达置业公司即是被拆迁地块的利益享有者,同时也应是责任承担者,光达置业公司应对本案原告进行合理安置。4、新厦房产公司将旧大路377号一401号土地使用权已转让至光达置业公司名下,新厦房产公司转让后对后续土地开发等事宜均不知情,也无任何利益分享。5、从本案实际解决问题角度出发,只有光达置业公司可以安置原告,且具备安置能力,原审判决新厦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但不利于真正责任方承担责任,反而会无端增加本案几方当事人的诉累并增加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依据《合同法》88条、89条规定作出由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光达置业公司安置及补偿义务的连带责任。然连带责任的判定,并非基于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也不是基于主观判断,连带责任仅有约定连带及法定连带两种形式。法律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只有八种情形。本案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光达置业公司既未约定连带责任,也不存在法定连带的情形。而原审适用的《合同法》88条为合同的概括转让,89条为合同概况转让的法律适用,以上两条均不是法定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混淆项目合作与项目转让的区别,亦混淆债务转让与债务承担的责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光达置业公司独自承担安置及补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光达置业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严重违反被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兰、张锦兰、周亮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约定,肆意损害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及该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就《协议书》约定的产权调换事宜并未与拆迁人达成最终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的具体内容也没有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最后确定。2、本案拆迁人的住房安置义务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即法定的履行义务。而本案中,其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的“判令被告履行《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住房安置义务”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虽然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秀兰、张锦兰、周亮对2003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过渡费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予以了认定,但在计算判决所支持的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过渡费时,依旧按照自2003年11月起,每年过渡费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0%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并累计,缺乏基本的法律逻辑;同时,该判决第二项所判决的所谓“未按时付款违约金30000元”,明显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在庭审中承认在长达13年的期间里按照《协议书》约定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及发放月份领取过渡费直至提起诉讼的2014年度。在如此长的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就过渡费的数额及发放月份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该13年度的过渡费的发放及领取行为属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上诉人的领取行为属于对该过渡费数年度总额及发放标准的默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法律事实,既然不存在未按时付款的法律事实,又何来一审判决的所谓“未按时付款违约金”呢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巨额过渡补助费、延期安置违约金、未按时付款违约金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存在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瑕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对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秀兰、张锦兰、周亮房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光达置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履行《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住房安置义务,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即被上诉人至今未就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向拆迁方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算结构差价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实际损害其合法权益问题。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仅是判令上诉人履行《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住房安置义务,但具体的安置房屋尚未确定,在本案中对此问题尚不具备解决的条件。待具体安置房屋确定后或交付同时,双方按此约定执行。
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应按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标准支付2003年-2014年逾期过渡费的问题。经查明过渡费的发放截止到2013年10月份,在这之前上诉人光达置业公司一直予以发放,包括在原先标准上增加了过渡费的补助标准,被上诉人也实际一直在领取,从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对过去数年度过渡费发放总额及发放标准的默认。但是,考虑到上诉人对被拆迁人至今尚未完成安置长达十余年,致使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对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给予一定的惩罚性,并结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按当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标准计算逾期过渡费既有法可依,也与双方的约定并不相悖,因此,本案得到合理支持的逾期过渡费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之日止按逐年递增标准计算为:865.20元×12×10.78=111922.27元。对此,原审判决支持的过渡费在认定理由及计算期限上有所失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是否得当问题,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过渡费的事实存在,合同中对此违约条款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调整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未按时付款违约金合理得当。
四、关于本案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其一、新厦房产公司和光达置业公司双方是联建关系,二者是利益共同体,且在拆迁公告中明确拆迁人系新厦房产公司。其二,本案查明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有出借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五、关于一审将第三人光达置业公司变更为被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案件事实的逐步查明,对于所追加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更加准确定位,对此原审法院将案件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属于依职权的正当行为,并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除对原判支持的过渡费在认定理由及计算期限上有所失当予以纠正外,其他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甘肃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兰、张锦兰、周亮支付过渡费111922.27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未按时付款违约金30000元,共计141922.27元”。
上诉人新厦房产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其自行承担1707元,被上诉人李秀兰、张锦兰、周亮承担1138元;上诉人光达置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其自行承担1707元,被上诉人李秀兰、张锦兰、周亮承担1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冯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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