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8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蒲亨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钛股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遵钛股份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长岗村、南山村的新增年产1万吨海绵钛建设项目经贵州省发改委批复核准建设,该项目范围内拆迁需进行还房安置,还房用地分别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长岗村、南山村,两块还房用地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黔府用地函[2006]255号)。遵钛股份公司欲在前述两地还房用地修建南山还房小区和长岗还房小区。因蒲亨强的房屋在前述建设项目范围内,蒲亨强、遵钛股份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遵钛股份公司因前述建设项目工程需拆除蒲亨强建筑面积为165.27平方米的房屋,蒲亨强同意于2007年7月3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遵钛股份公司于2009年1月前,在本市红花岗区长岗还房地段安置蒲亨强住宅房两套;蒲亨强自行找房过渡,过渡期18个月,被告应先付原告6个月周转费,计3966.48元(6个月×4元×165.27平方米),超期不能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放周转过渡费。同时,蒲亨强、遵钛股份公司在该协议中还对还房具体位置及户型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蒲亨强的前述房屋已被遵钛股份公司拆除,且遵钛股份公司已在签订该协议后向蒲亨强支付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过渡费,过渡费发放的最高标准为蒲亨强每月临时安置过渡费661.08元标准基础上增了100%即每月1322.16元;遵钛股份公司在向蒲亨强支付2012年期间的过渡费过程中,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遵钛股份公司在未办理用地、规划手续情况下,于2009年9月开工建设前述还房工程,该工程分为南山还房小区和长岗还房小区,其中,南山还房小区建设楼房2栋、共计住房48套,长岗还房小区建设楼房9栋、共计住房288套。前述还房工程于2011年底完成竣工,并通过了消防、水、电等部分单项验收,但因用地、规划等手续未完善,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月,遵钛股份公司通知被拆迁人领取还房的钥匙并办理还房的相关手续,并开始对被拆迁人进行还房安置。此后,大部分被拆迁人接收了还房,但包括蒲亨强在内的20多户被拆迁户因安置还房的用地规划手续未完善及过渡费发放等问题拒绝接收还房,并向遵义市信访局信访,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遵义市信访局函件对前述信访问题进行了回复。蒲亨强等被拆迁户不服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复,再次向遵义市信访局申请信访复查,该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遵市信核不受字第[2012]13号《信访事项不受理意见书》,对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并建议信访人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部分被拆迁户以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行复不字第[2012]27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月21日,蒲亨强就遵钛股份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过渡费提起诉讼,主张遵钛股份公司应在原过渡费基础上增加500%支付逾期过渡费,请求判令遵钛股份公司立即发放按此计算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过渡费47597.76元。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于2013年7月23日现场查看了遵钛股份公司应安置蒲亨强还房所在的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长岗还房小区,长岗还房小区现在名称为“长岗村桐梓庄小区”,共有9栋房屋,且该小区内大部分住宅已有人居住使用。该小区所在地段当时正在进行道路建设。
一审法院另查,在还房工程竣工后,遵钛股份公司就土地、规划手续的完善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进行了汇报,遵义市人民政府正在协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完善前述还房工程的用地、规划等手续,且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也正在与有关土地等行政职能部门协调前述还房工程的用地、规划等手续的办理,并将有关完善前述还房工程的用地、规划等手续的意见呈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前述还房工程的用地、规划等手续正在协调办理过程中,当时尚未办理完毕。
据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遵钛股份公司支付蒲亨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超期过渡费2644.32元(在原临时安置过渡费基础上增加100%计算)。蒲亨强、遵钛股份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2009年10月23日,遵钛股份公司取得修建还房所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建还房于2011年7月30日竣工,并在同年12月27日通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2014年1月6日,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遵钛股份公司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同年1月15日,遵钛股份公司所建还房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住建局备案。根据以上事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蒲亨强仍以还房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且被告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由拒绝接收还房,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遵钛股份公司按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向其还房2套,并支付2013年至2015年3月的超期过渡费10709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蒲亨强、遵钛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蒲亨强、遵钛股份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还房已于2014年1月6日由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遵钛股份公司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1月15日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住建局登记备案。参照双方当事人签约时所适用的《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遵钛股份公司向原告蒲亨强交付的还房,至此已经具备了“建房手续合法”、“房屋质量合格”两项条件,故蒲亨强在2014年1月16日后仍拒绝接收还房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在2014年1月16日后因蒲亨强拒绝接收还房而致遵钛股份公司未向蒲亨强交付安置还房,但因蒲亨强至今未接收还房是事实,故对蒲亨强要求遵钛股份公司按拆迁协议约定还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遵钛股份公司用于交付蒲亨强的还房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备案,在此之前,遵钛股份公司应当向蒲亨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参照前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当时有效的《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遵钛股份公司应按逾期还房的过渡费支付标准及结合逾期还房具体原因向蒲亨强支付逾期过渡费。但该条明确将拆迁人“不予安置”规定为前提条件,因遵钛股份公司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还房建设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因此该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不办的主观恶意,且遵钛股份公司所建还房已于2011年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已向被拆迁人发出接房通知,结合2012年年初其余160户被拆迁户接房入住以及2014年1月还房通过验收备案的事实,足以证明遵钛股份公司所建还房在当年即已具备入住条件,因此遵钛股份公司亦不存在有房可还而拒不安置的情况。蒲亨强虽因所建还房手续不齐备而选择拒绝接房,但并不能以此证明遵钛股份公司所建还房不具备安置、居住条件。故蒲亨强要求在合同标准基础上增加500%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与前述规定及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对蒲亨强的逾期过渡费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确定由遵钛股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增加100%即每月即每月为1322.16元(661.08元/月×2倍)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6527元。蒲亨强请求超过该期限和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还房二套;二、由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亨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超期过渡费人民币16527元;三、驳回原告蒲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蒲亨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遵钛股份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第六条违约,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3、39、4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2002)63号令23条规定执行,没有按照市住建局(2012)428号文及(2015)元月15号“回复”执行,因此上诉人要求遵钛股份公司为上诉人办理产权兑换房屋的房产证。如果不办理房产证,就按文件规定付上诉人500%的超期过渡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钛股份公司二审答辩称:还房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在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在上诉人拒绝接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亨强与被上诉人遵钛股份公司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产权证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房已于2014年1月6日由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遵钛股份公司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1月15日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住建局登记备案。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遵钛股份公司也表示,约定的还房已经能够办理产权手续,是因为上诉人未接收房屋,而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上诉人明确拒绝就现有置换房屋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导致被上诉人遵钛股份公司无法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参照前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当时有效的《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之规定,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错不在被上诉人遵钛股份公司,且是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非支付超期过渡安置费的前提条件,故对上诉人蒲亨强主张如被上诉人遵钛股份公司未为其办理还房房屋产权登记,需承担超期过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蒲亨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蒲亨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玉振
代理审判员邓光亮
代理审判员贺灿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恩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