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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121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7   阅读:

审理法院: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和民初字第012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7

审理经过

原告赵先红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文珍、武亚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先红诉称,2011年由于和林格尔县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计划,县政府通过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位于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红旗街的房屋进行规划拆迁,并委派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回迁房屋建设。同时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的位于红旗街的两处平房及院落共计150.89平方米进行拆迁,回迁给原告三套房屋,一套住宅用房,为90.5平方米,另外两套商业用房共计90平方米。约定交房日期为18个月。但是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没有将房屋建好,更没有按时交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并且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172156.8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3日,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后期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1000元/月,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昊工公司未答辩。

原告赵先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1、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证明书,证明和林格尔县政府旧城改造并委托被告方建设房屋,被告依据拆迁协议约定应当为原告建设房屋的事实,原告起诉违约金是按照商用房每平方米4300元,住宅每平方米2700元,以每平方米价款乘以房屋面积计算出房屋价款,然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

被告昊工公司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和林格尔县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计划,县政府通过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位于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红旗街的房屋进行规划拆迁,并委派被告昊工公司进行回迁房屋建设。2012年5月11日原告赵先红与被告昊工公司签订两份《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房位于博雅小镇小区,周转期限为18个月,过渡费为每月500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赵先红与被告昊工公司签订两份回迁证明书,约定回迁住址为1号楼3单元2层东户90.5平方米房屋和1号楼3单元楼层为A10的48平方米商用房屋,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回迁证明书一份,回迁住址为1号楼3单元楼层为A9的42平方米商用房屋。被告昊工公司尚未向原告交付回迁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昊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昊工公司迟延交付回迁房屋应当自逾期交房之月起双倍支付过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向原告赵先红支付过渡费(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赵先红交付回迁房屋;

四、驳回原告赵先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原告张先红负担3549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晓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玉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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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新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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