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08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韩红旺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宏、史慧春,被告府兴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贵明,被告正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君、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建设“天府花园小区”项目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天府花园小区。2010年9月13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原告回迁位于小油路南商业房连体二楼3号,109.2平米房屋。该协议除有原、被告三方签字盖章外,还有原任新城区政府拆迁办书记兼副主任杨忠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原有房屋即被拆除,至今未予回迁安置及未予支付房屋过渡费,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履行《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义务,按该协议约定的标准和位置共同承担回迁义务,并明确回迁房屋位置;2、判令第一被告依约定为原告办理回迁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手续;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过渡费41932.8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府兴营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有误,正太公司给我方交付了房屋,村委会没有交付给原告。
被告正太公司辩称,1、房屋由我们建设后交付给村委会,然后由村委会分配给原告,与我方无关;2、对于原告诉请的过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延期交房是由于政府政策以及村委会的错误导致,我方不应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韩红旺与正太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有当时府兴营村委会的主任刘伟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约定由正太公司拆除原告韩红旺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府兴营村109.2平米房屋一套,退补拆迁费合计43483.2元,并以小油路南商业房连体二楼3号109.2平米房屋回迁安置。
2014年4月12日,府兴营村委会与正太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正太公司先期向府兴营村委会交付天府四期工程门脸房15046.99平米,府兴营村委会应用于该地块原门脸房被拆迁户的回迁,对于先期交付中不适合分配的房源,由府兴营村委会、正太公司双方及被拆迁户签订三方回迁协议,最后确认本次预付的实际平米数。正太公司向府兴营村委会交付天府花园四期工程门脸房的平米数最终以房产部门测绘结果为准。
以上事实,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红旺与被告正太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韩红旺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正太公司进行拆除,但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进行回迁,并且在签署《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村委会主任刘伟伟在协议书上签字。直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正太公司与被告府兴营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将房屋移交给被告府兴营村委会,而被告村委会并没有将应回迁给原告韩红旺的房屋回迁安置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交付小油路南商业房连体二楼3号109.2平米同等条件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的请求,由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韩红旺的周转期限为12个月,但从协议书签署之日起计算12个月,即2011年9月13日止,被告仍未给原告回迁安置,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红旺交付小油路南商业房连体二楼3号109.2平米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红旺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用人民币109.2平米×8元/平米/月×49月=42806.4元(自2011年9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红旺承担19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德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