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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7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7   阅读:

审理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丽霞、石善文与被上诉人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改造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刘丽霞、石善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霞、石善文委托代理人孔庆娟、马洪臣,被上诉人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委托代理人李景生,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改造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崔洪涛、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丽霞、石善文向一审法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改造建设指挥部在2011年11月5日和被告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签订了汽车队厂区整体动迁、补偿协议书,被告认可第三人拆迁补偿条件及补偿款1,400万元,应给予原告合法补偿,可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1996年7月25日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第三、四、五条明确约定赠予原告修建和办电和享受政策执行权(包括后偏厦),当年修建51平方米后偏厦是经过被告同意花掉四万余元。被告欠电费三万元,无力补缴,是原告花掉一万余元补办增容,恢复供电,至今被告没予处理。按照约定涉及到拆迁补偿权利应归属原告,由原告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原告为翻建年久失修,已经倒塌的后偏厦重新翻建51平方米,花五万元。2002年4月5日又同被告签订了《续租合同》。可到期后,被告根本没有处理善后事宜,仍由原告继续管理使用至今,实属被告默认。已超过追诉时效,也应由原告享受拆迁补偿权。当年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承包场地自建35平方米的住宅由原告居住至被拆,也应由原告享受和收取拆迁补偿费用。1996年11月16日,原告又同被告签订一份《出租简易车棚合同书》经过投资重建为183平方米厂房,原告用于开办铁岭市辽北汽车维修中心。该合同未到期,按照1、2、3、4项约定拆迁补偿权归属原告,请求给原告补偿拆迁和营业损失。2012年5月17日原告刘丽霞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二份,给付的金额每平方米300元,已认可为搬迁奖励款。面积已经公认,应核定为原告被拆面积。第三人承担的义务应予落实。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三份:《租赁协议书》《续租合同》《出租简易车棚合同书》)合法有效,补偿拆除原告承包、修建的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874,000元(按每一个租赁协议书第4项给付办电花费1万元,合同未到期营业损失56个月的损失费22.4万元,每月4,000元,拆迁损失按每方米2,800元计算,共计240.74平方米,总计应为90.8万元,现在原告主张87.4万元;2、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事实与理由严重失实,所述各项所有权、收益权都属于被告集体劳动人员的财产。签订得到1400万元的补偿是真实的。按照国有土地补偿条例讲,所有权人都是企业,钱由企业得到是正确的。原告要求补偿权归原告所有,是无依据的。应当明确该份协议承租的租赁物只是门市房二间,并不包括后偏厦,修善房屋的费用经承租人同意,在租金中扣除。刘丽霞在实际办电中已经实际受益。实际该协议2001年10月31日到期,已经自动结算。办电设施及电容与被告无关,而且办电是原告自己生产需要,自己办的,不是被告答应的,是在生产中开销的,修善房屋且已实际受益,只在租金中扣除。事实上原告也未向被告交纳租金。

原审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改造建设指挥部述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根据2009年第三人从相关政府部门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签订的。本案在法律适用中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双方未就拆迁达成补偿协议。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法院不应受理,也不应审理。三、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主要涉及的三份合同中有二份合同已经明显过了租赁期限,还有一份合同是被原告涂改了,真实的时间也已过期。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霞和石善文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丽霞系被告单位职工。199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门市平房两间(包括后偏厦),租期从1996年11月1日到2001年10月31日,月租金200元,同时约定原告自己办电,一切用电设施、电容归原告所有。200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继续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继续租赁被告的房屋,租期从2002年5月5日到2007年5月5日,租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租金。199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出租简易车棚合同,后于1996年11月16日重新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简易车棚4栋,年租金2,000元,租期从1997年1月16日到2017年1月15日。原告用4栋车棚从事汽车维修经营。2011年1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由第三人对被告厂区进行整体拆迁。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原告租赁的一处房屋和一处棚子给予原告14,400元。另第三人对原告自愿搬出房屋给予原告60,822元。后原告从租赁房屋搬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和继续租赁协议及简易车棚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房协议和继续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07年5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办电花费1万元,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简易车棚租赁合同约定如有动迁和占用的付给原告损失费,按照投资价值互得,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投资价值,本院到第三人处调取拆迁补偿档案,档案中亦没有原告租赁房屋的具体补偿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未到期的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拆迁损失240.74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原告系房屋承租人,非房屋所有权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权利。原告主张拆迁房屋中有自建的35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其它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四条三款(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2,5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丽霞、石善文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丽霞、石善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采信了我方的证据却未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享有补偿权,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事实片面;三、原审程序违法,超出了审判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土地、房屋全部属于第一汽车队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二上诉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拆迁补偿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改造建设指挥部辩称:一、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过期,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过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丽霞、石善文与被上诉人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继承租合同》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上诉人并未提供续租和缴纳租金的证明,且上诉人并非上述租赁合同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房屋的被拆迁人,故上诉人无权对该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关于刘丽霞、石善文主张维修房屋、办电支出的费用,根据《继承租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承租偏厦及水、电费、安全措施包括所有费用都由刘丽霞承担,故此节主张应依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主张承租简易车棚未到期的停产停业损失,根据该法第35条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经审查,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改造建设指挥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自建的35平方米住房的拆迁补偿款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明,也未证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改造建设指挥部拆迁范围里包括该35平方米房屋,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刘丽霞、石善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上诉人刘丽霞、石善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裴好生

代理审判员董瑞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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