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17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1-08
审理经过
原告钱粉林、王桂发、王霞与被告东台市城东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东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粉林、王桂发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忠,被告城东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粉林、王桂发、王霞共同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城东投资公司与原告户代表杨斌签订《东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原告户位于××新区××村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按照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费为426841.18元,安置120㎡住房二套。另考虑到原告王桂发与杨斌系继父子关系,原告钱粉林、王桂发又生有一女儿王霞,根据城东新区安置政策再照顾安置60㎡,原告户合计安置面积为300㎡。2013年11月,杨斌持选房号为85号选择钱陈安置区1号楼403室,房屋为130.03㎡,车库为11.56㎡;原告王桂发持选房号为86号选择钱陈安置区×号楼×××室,房屋为125.93㎡,车库为10.95㎡。安置于钱陈二期60㎡住房未选。2013年,被告已将403室及车库交付杨斌装修入住,而原告王桂发所选803室及车库被告未结算交付,三原告至今仍居住临时安置棚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城东投资公司向三原告结算交付已选东台市城东新区钱陈安置区×号楼×××室安置房屋125.93㎡、车库10.9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城东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拆迁是事实,原告需要住房安置亦是事实,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于原告家庭内部父母子女之间为安置面积分配意见不一,后通过征收工作小组和村组干部协调,确定该户合计安置面积为300㎡。具体分配为杨斌180㎡、王桂发120㎡。被告并非不交房屋,而是待原告家庭内部父母子女之间就各自应得面积确定后交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6日,原告钱粉林、王桂发经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抚养原告钱粉林与前夫杨友喜所生之子杨斌。原告王霞系原告钱粉林、王桂发婚后所生女儿,现年19岁。2011年东台市××新区按规划拆迁,需拆除原告钱粉林家庭户在××新区××村×组的房产。同年5月23日,杨斌代表家庭户与被告城东投资公司签订了《东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36.6㎡,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为169㎡,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费合计426841.18元,安置120㎡住房二套。此外,东台市××新区房屋征收与安置服务中心考虑原告钱粉林、王桂发生有一女,又照顾安置住房面积60㎡,安排在东台市××新区钱陈二期,至此,该户合计安置面积为300㎡。2011年8月21日,东台市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发给杨斌和原告王桂发选房序号卡,杨斌选房号为第085号,原告王桂发选房号为第086号。2013年11月,杨斌选择东台市××新区钱陈安置区×号楼×××室,房屋面积为130.03㎡,车库面积为11.56㎡;原告王桂发选择东台市××新区钱陈安置区×号楼×××室,房屋面积为125.93㎡,车库面积为10.95㎡。被告对杨斌所选×号楼×××室房屋已结算交付杨斌使用,对原告王桂发所选×号楼×××室认为有家庭内部矛盾未交付。为此,三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三原告与杨斌系同一家庭户号,案涉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王桂发名下。2010年10月,原告钱粉林、王桂发与杨斌因房产权属家庭内部发生过纠纷,后经东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调解平息。
又查明,2014年3月28日,东台市××新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王桂发、杨斌(继父子)拆迁情况反映》中明确:“该户合计安置面积300㎡。杨斌为180㎡,王桂发为120㎡”。2014年3月31日,东台市××新区房屋征收与安置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钱粉林、王桂发、杨斌房屋征收及安置的情况反映》中明确:“该户合计安置300㎡。具体分配为杨斌180㎡,王桂发120㎡。全部安置在钱陈安置区,杨斌选房号为85号、王桂发选房号为86号,王桂发所选×号楼×××室因家庭矛盾至今未结账。未选的60㎡安排在钱陈二期”。
上述事实,有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选房序号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笔录、情况反映、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记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拆迁引发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对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首先,案涉拆迁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王桂发,拆迁房屋部分为原告钱粉林与前夫杨友喜共建,部分为原告钱粉林、王桂发婚后共建,虽然杨斌代表原告钱粉林家庭与被告签订《东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120㎡的住房二套,但是不代表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均归杨斌所有,由于原告钱粉林家庭并未分家,而房屋拆迁安置又是以户为单位,且300㎡安置房既包括政府应当安置的面积240㎡,又包括政策照顾的面积60㎡,三原告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和家庭成员对拆迁房屋应当享有拆迁安置权和拆迁补偿权。其次,从东台市城东新区蔡六居委会和东台市城东新区房屋征收与安置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反映来看,均能证明原告钱粉林家庭发生矛盾后协商结果为:杨斌享有180㎡安置房选择钱陈安置区×号楼×××室,王桂发享有120㎡安置房选择钱陈安置区×号楼×××室,且原告王桂发已经按照协商结果选房,并实际选择钱陈安置区×号楼×××室,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王桂发所选房屋交付三原告居住使用。
综上,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应当享有房屋安置面积和拆迁补偿款,被告应按原告王桂发所选房号安置三原告,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台市城东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东台市××新区钱陈安置区×号楼×××室安置房125.93㎡、车库10.95㎡交付原告钱粉林、王桂发、王霞居住,房屋所需结算资金在拆迁补偿款中扣减。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东台市城东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少春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