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坚、金惠宝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4月9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发展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1993年7月23日,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顾坚、金惠宝自愿选择保留房屋所有权,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沪府令(91)第4号)的规定,互补差价。《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顾坚、金惠宝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按“拆一还一”标准重新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联合发展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顾坚、金惠宝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故拆迁双方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沪府令(91)第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联合发展公司据此对顾坚、金惠宝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协议》系拆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现顾坚、金惠宝提出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坚、金惠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坚、金惠宝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坚、金惠宝上诉称: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户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行“拆一还一”。拆迁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安置面积远小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对上诉人房屋的作价标准也较低,违反上述法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合发展公司辩称: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与上诉人协商签订《协议》,系拆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于1993年就被拆迁房屋拆迁一事与上诉人协商确定协议内容,签订《协议》。《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依据拆迁时的法律法规足额补偿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现《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拆一还一”等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坚、金惠宝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