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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9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8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才诉被告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三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保税区三联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寒娟独任审判。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才的委托代理人黄群华,被告外高桥保税区三联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岗、陈琪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才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杨园乡同协二队王港X号,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动拆迁,双方于1993年7月26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原告户原有房屋210.74平方米,现仅安置119.2平方米房屋,少给原告91.54平方米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等农户进行动拆迁,显然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应当将其获取的利益与广大农民分享。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外高桥保税区三联发展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拆迁。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安置协议没有约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出现法定无效情形,该安置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7日,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第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外高桥保税区三联发展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1993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约定由被告拆除原本市浦东新区杨园乡同协二队王港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0.74平方米,以原告户五人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位于杨园乡9号地块X号中单元XXX室、XXX室(现门牌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建筑面积共计118.66平方米,以每人24平方米三分之一成本价289元再加上层次调节费计价。鉴于原告户未拿足120平方米房屋,1.3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0元予以奖励。原告户原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还约定了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基地动迁户居住调查情况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房屋估价单、动迁奖励金搬家费发放单、动迁办文单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称,应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新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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