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肇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源民初字第4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10
审理经过
原告王淑英诉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2日,原告用自有平房置换被告开发建设的西环学府家园综合楼三处住宅楼及北栋一层西数第8号车库(37.5平方米)一处,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将住宅三处交付原告,但所置换的车库迟迟不交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置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方给付原告车库,并给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56700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1、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学府家园北栋楼没有使用宇龙公司资质,案外人逯纪春与任何人形成的买卖关系和置换协议与我公司无关。2、再审表明原置换车库面积20平方米,后该还北栋楼一层西数8号车库面积37.5平方米,是原告和逯纪春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原告王淑英与案外人逯纪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原告用自有位于肇源镇城北街七委平房置换案外人逯纪春开发建设的西环学府家园综合楼三处住宅楼及车库一座(面积20平方米),并约定不按时交工,每天赔偿损失30元。后改还学府家园北栋一层西数第8号车库(37.5平方米)一处,2011年10月19日原告王淑英补交车库差价款87500元,合同签订后逯纪春于2011年10月8日将住宅三处交付原告,但所置换的车库尚未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自认、房屋置换协议书1份、收据2张、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学府家园综合楼前期工程是逯纪春2009年6月挂靠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该工程项目现已经结束。逯纪春后期开发建设的学府家园综合楼北楼期间没有被告的授权及委托,该楼无相关审批手续,案外人逯纪春是实际开发商,案外人逯纪春使用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家园项目部”公章收取原告车库差价款87500元的行为,是案外人逯纪春的个人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学府家园综合楼北楼的开发商。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亦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淑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大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辛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