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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终3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9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百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天津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杨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因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建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李婧,河西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马宁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翔达公司5836.8万元违约占用的利息归属并返还给翔达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西建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22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本案进行判决,剥夺了翔达公司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举证的权利。(二)翔达公司一审中诉请的5.8亿元违约金,其中含有1.4亿元拆迁款自2003年8月到2009年12月底违约占用期间的利息共计5836.8万元,该利息属于翔达公司的物权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本案的5836.8万元利息权属归翔达公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该部分的利息持续被河西建委占有一直到2016年起诉,并不属于债权范围,不应受到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都仅限定为债权请求权范畴,而且以权利被侵害结束状态开始计算为前提。河西建委对1.4亿元拆迁款的占有,一直到本案诉讼开始前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且该部分利息属于翔达公司拆迁款的从物,从物的返还不应适用债权诉讼时效。(三)一审对翔达公司违约金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河西建委收到了2015年、2016年的信函,该信函中明确陈述2009年—2015年期间翔达公司曾向河西建委主张过违约赔偿事宜,但河西建委由于负责人曾发生变化,答应过给予解决。对于这一事实河西建委并未否认,而只是不同意给付赔偿。翔达公司曾多次向河西建委的上级机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区长报送和邮寄文件,均提到延期拆迁6年的违约金补偿事宜。(四)一审法院未将天津市河西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不能全面调查清楚,最终片面的裁决有利于河西建委,审理程序明显错误。

河西建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在一审过程中,历经庭前证据交换、补充证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不存在审理程序未完迳行判决的事实。2、本案是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不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翔达公司认为需要追加被告依据不足,且其一审中亦未申请追加被告。(二)翔达公司关于5836.8万元为已付拆迁款1.4亿元的物权孳息,属物权范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主张是错误的。翔达公司原审主张因河西建委未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8亿元。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是拟定的而非物权产生,法律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包含物权性质。故翔达公司上诉称5836.8万元属物权性质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合同纠纷,是翔达公司认为河西建委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之债,而非物权所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翔达公司上诉引用物权概念,观点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可以以物权论,也脱离了一审诉讼请求,不在上诉审理的范围,应当另案解决。(三)翔达公司上诉称河西建委不否认2009年—2015年期间翔达公司曾主张过违约金赔偿事宜与事实不符。河西建委一审中从答辩到庭审都表示翔达公司在2016年之前未向河西建委主张过违约责任,而且河西建委一直坚持从2003年8月8日即应计算时效,翔达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西建委向翔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8亿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西建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5日,翔达公司与河西建委就开发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1、3-2、3-3、3-4地块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项目坐落及范围为河西区友谊路3-1、3-2、3-3、3-4地块坐落于河西区永安道、马场道与友谊路交角合围处,拆迁占地面积约3.42公顷(以实测面积为准)。拆迁安置总费用为地上物拆迁安置费用合计人民币一亿四千万元,包含拆迁结束交地前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翔达公司主要责任为:1、本协议签订后,翔达公司分三次向河西建委拨付拆迁安置费。2003年3月26日前拨付河西建委拆迁安置费五千万元整,2003年4月10日前拨付河西建委拆迁安置费五千万元整,2003年4月30日前拨付河西建委拆迁安置费四千万元整。该款项划到中国银行河西建委指定账户。2、2003年工程开始启动,为津门建造一景观。3、……。河西建委主要责任为:……2.河西建委协助翔达公司办理土地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3.河西建委负责该地块上房屋的动迁工作,在翔达公司按时拨付给河西建委拆迁安置费后,两个月内即2003年5月31日前完成拆迁工作,并负责拆除旧房、清运至室外自然地平、断水、断电、断气、植物迁移。4.河西建委负责办理危改投资计划,并协助翔达公司办理市、区相关优惠政策。5.河西建委负责帮助翔达公司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所需相关费用由翔达公司支付,双方共同努力于2003年6月10日前完成土地确权工作。6.河西建委负责办理拆迁许可证。7.河西建委负责注销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合同手续。8.河西建委负责清退原开发企业对该地开发意向及遗留问题。违约责任为:如翔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日期支付拆迁费,每过期一天,以各期价款金额0.5%向河西建委支付违约金;如河西建委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拆迁工作,每过期一天,按拆迁费0.5%向翔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200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与双方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

2003年3月31日,翔达公司通过银行向天津市河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拆迁费4000万元。2003年7月2日,翔达公司通过银行向天津市河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拆迁费1亿元。河西建委认可翔达公司已经将《协议书》约定的拆迁安置费支付完毕。

2003年6月20日,翔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翔达公司填报的申请书中载明拆迁人为翔达公司,受托人为天津市河西区顺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2003年7月9日,翔达公司取得“津房拆许字(2003)第1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友谊北路;西:马场道;南:桃园村大街;北:马场道”,拆迁实施单位为顺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9日至2004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翔达公司在2003年6月20日前已经委托顺源公司进行诉争地块的拆迁工作。2003年10月3日,翔达公司(委托人)与顺源公司(受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为诉争地块内居民拆迁安置事宜。具体为:1、该片区居民全部实施货币安置。2、顺源公司负责该规划片居民动员拆迁,组织签订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并发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3、翔达公司负责资金全部到位。4、翔达公司资金到位后,顺源公司半年内完成拆迁工作。

2003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土地出让、规划等相关手续的办理,截止到2003年7月2日,翔达公司已支付拆迁费1.4亿元,至此原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重新确认的拆迁结束,交地日期为2003年8月18日。交地标准等其他合同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

2003年12月20日,河西建委发布拆迁公告。同日,河西区重点工程房屋拆迁指挥部与顺源公司发布诉争地块拆迁安置办法。若干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安置方案,河西建委于2004年年初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被拆迁人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书》,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若干被拆迁人还就涉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审理,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

2005年9月26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向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河西区友谊北路3-1至3-4地块范围内地上物拆迁情况的函》(河西政函〔2005〕12号)。该函载明:“根据贵局与天津开发区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7月17日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市建委建房(2003)307号文件《关于下达河西区友谊北路景观综合改造项目拆迁投资计划的通知》及2003年3月25日与2003年7月7日该公司委托我区建委对友谊北路3-1至3-4地块实施拆迁,并按拆迁《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地上物拆迁补偿费已全部付清。目前,该地块范围内地上物拆迁大部分已完成,余下民航楼中60户、拆迁面积3347.31平方米正在拆迁中。我区定于2005年10月底前完成上述60户居民拆迁工作。若在此期间,该地块范围内居民因拆迁而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我区承担责任。”

2009年12月31日,涉诉地块全部拆迁完毕交付翔达公司。翔达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在部分涉诉地块上分期进行开发建设。

2010年8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河西区友谊北路3-1至3-4地块延期竣工的情况说明》。该文件载明:“根据贵局与天津开发区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7月17日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市建委建房(2003)307号文件《关于下达河西区友谊北路景观综合改造项目拆迁投资计划的通知》及2003年3月25日与2003年7月7日该公司委托我区建委对友谊北路3-1至3-4地块实施拆迁,并按拆迁《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地上物拆迁补偿费已全部付清。《协议书》约定于2003年5月31日完成拆迁工作。在拆迁工作中,由于有部分拆迁户与拆迁部门始终达不成协议,致使拆迁工作推迟于2009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应在2009年2月3日之前竣工。建设单位根据拆迁的实际情况调整施工方案,一期工程(中行大厦)于2008年3月开工,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09年1月开工,地下及地上3栋楼主体已完成,预计2011年5月全部竣工。”

2015年8月15日,翔达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河西建委邮寄津翔【办函】字2015第(02)号文件,向河西建委主张损失补偿事宜,但河西建委否认收到该邮件。2016年11月30日,翔达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河西建委邮寄《关于逾期拆迁交地违约金赔偿赔偿事宜的函》,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1648号《公证书》。河西建委承认收到该邮件,但不认可翔达公司的主张。

另,顺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2日,出资人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天津市河西区节水办公室。

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翔达公司以河西建委违反约定迟延交付诉争土地为由起诉主张河西建委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5.8亿元,河西建委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明确抗辩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翔达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条件有三:一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成立并有效;二是河西建委存在违约行为;三是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中,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翔达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河西建委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亦确认河西建委将诉争地块全部交付翔达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客观上晚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2003年8月18日的交地时间。翔达公司虽然主张其曾多次向河西建委主张权利,但从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即使翔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5日邮政特快专递邮单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翔达公司最早向河西建委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由于双方已经确认河西建委交付全部涉诉地块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即使河西建委的迟延交地行为因违反双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交地时间而构成违约,且持续至诉争地块实际完全交付时止,翔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当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本案中,翔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其曾向河西建委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翔达公司请求河西建委向其支付5.8亿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1800元,由翔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除一审提交过的证据外,翔达公司以新证据为由,提供了翔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天津市河西区政府等部门出具的《关于抵免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于2013年9月17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河西区配套办)出具的津翔【办函】字2013第(02)号《关于缴纳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津翔2013第2号函)、于2013年10月15日向天津市河西区政府出具的《关于免除缴纳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的申请》,以及河西区配套办于2013年9月16日向翔达公司出具的关于配套费问题的回复函件等材料。翔达公司用上述证据,欲证明其曾多次就逾期交地违约损失问题主张权利,故案涉纠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翔达公司所提证据材料,河西建委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翔达公司向河西区政府出具的文件是其内部文件,河西建委并不知道,而且翔达公司未能证明其2011年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已经实际送达到相对方。另外,河西区配套办回复的文件只是表示收到了津翔2013第2号函,没有作出任何承诺和认可。

另查明,翔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时间问题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以河西建委的交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为由向河西建委主张违约金,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双方当事人2003年7月7日所签《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2003年7月2日,翔达公司已支付拆迁费1.4亿元,至此原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重新确认的拆迁结束后交地日期为2003年8月18日。交地标准等其他合同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31日涉诉地块全部拆迁完毕交付翔达公司,翔达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在部分涉诉地块上分期进行开发建设。对河西建委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交地一事,翔达公司一直是清楚的,其理应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翔达公司主张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结合本案河西建委陆续交地的实际情况,翔达公司主张河西建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最迟也应当自2009年12月31日涉诉土地全部交付完毕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翔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如果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则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翔达公司提供了记载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的《情况说明》,但是并没有证明该材料已经如期送达给了河西建委一方,本院无法据此认定翔达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有向河西建委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且,翔达公司制作津翔2013第2号函时,其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河西区配套办2013年的复函中,只载明收到了津翔2013第2号函,但对翔达公司的申请没有作出任何承诺。加之一审、二审期间,河西建委始终认为翔达公司的诉请已过时效,说明翔达公司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提出请求的主张,并未得到河西建委的追认。综上,翔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40元,由天津开发区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少军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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