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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0   阅读:

审理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4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申银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凯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本院根据高申银、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未果。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9日,原告高申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卜银凤,被告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9日,原告高申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锋,被告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宋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申银诉称:2010年5月26日,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高申银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按产权调换方式拆除高申银住宅68.29㎡,安置过渡期为12个月,临时安置费为2458元。安置过渡期以后,因工程未竣工,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仅按5元/㎡/月预付临时安置费至2014年10月31日,现工程仍未竣工,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却拒绝支付临时安置费。根据庐江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7日发布的相关规定,拆迁房屋逾期未安置的,庐城规划区应按16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费。高申银多次要求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支付上述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差额部分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均未支付。现高申银起诉要求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给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差额17277.37元[68.29㎡×(16元/㎡-5元/㎡)×23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13111.68元(68.29㎡×16元/㎡×1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该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拆迁协议上所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2009年签订并按照当时县政府文件规定的3元/㎡/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拆迁条件并不成熟但原告方要求拆迁安置,在社区、规划局、公安局等多部门协调下签订的,并与原告方签订了承诺书,要求原告方在2009年帮该公司拆迁,公司的拆迁手续已办好,而工程未竣工是因为拆迁户中另外两户房子没有拆导致整个过程无法动工。第三,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而且高申银已经签字确认,故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费该公司不存在继续支付,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费应该按原合同约定的3元/㎡/月履行,但该公司愿意按照5元/㎡/月支付。

高申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高申银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主体适格;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拆除房屋的时间、拆除方式、拆除面积、临时拆迁安置补偿标准(3元/㎡/月,共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事实,高申银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补充协议中的第四条规定临时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按照该规定安置房应当在18个月内交付,

4、拆迁补偿费领条,证明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已经实际领取了;

5、牌楼南路31号房屋拆迁安置户房租明细表,证明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5元/㎡/月计算并领取的;

6、关于南门31号拆迁安置户临时安置费时间明细,证明临时安置补偿费已经领取至2014年10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2011年4月30日按照3元/㎡/月领取,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按照5元/㎡/月领取且已实际领取,此后没有领取。

7、庐政(2012)113号文件,证实从2012年11月27日开始应该按照新文件执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8元/㎡/月支付,逾期未安置超过12个月的按照16元/㎡/月补偿。

8、高申银的房产证、房屋搬迁验收合格证等,证实高申银的房屋情况以及搬迁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对高申银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8元/平方支付,逾期未安置超过12个月的按照16元/平方补偿,也不认可安置房应当在18个月内交付,因为双方已经约定了遇到困难户应当共同做工作,互相了解,该公司认为根据承诺书及补充协议,安置房交付日期未约定,安置日期也未约定。本院经审查对高申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中记载的内容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庐政办(2008)61号文件,证明该公司的临时安置房补偿标准符合条件;

2、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票据、会议纪要等,证明该公司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土地;

3、承诺书一份,证明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之时原告已经承诺如果遇到拆迁不了的事情要共同做工作,现在房子拆迁不了是因为有少数户未同意拆迁,所以该公司没有过错;

4、牌楼南路31号房屋拆迁安置户房租明细表,证明临时安置补偿费已经发放至2014年10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2011年4月30日按照3元/㎡/月发放,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按照5元/㎡/月发放;

5、相关单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动工手续,但因为钉子户没有动工。

经质证,高申银对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文件已不具有效力,应当按照庐政(2012)113号文件执行;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动工是因为有少数户未拆迁的原因无异议,但该公司应当依法处理,不应损害到高申银的合法权益,且承诺书是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承诺的,不是高申银承诺的。本院经审查对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中记载的内容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10年5月26日,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高申银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按产权调换方式拆除高申银位于原糖酒公司牌楼南路的住宅68.29㎡,临时安置费为2458元,产权调换部分结算按照68.29㎡互不结算差价,超过的面积按照1600元/㎡结算,高申银凭验收合格证注明的顺序号,按照“先搬先选”的原则选择安置房,待安置房选定后,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在此之前,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原糖酒公司牌楼南路的宿舍18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临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如果遇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或拆迁过程遇到少数户影响,双方互相理解,安置房选择按抽签方式确定房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高申银搬出所居住的房屋,此后按照3元/㎡/月领取了2009年10月30日-2011年4月30日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5元/㎡/月领取了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今未领取。

二、2008年5月7日庐政办(2008)61号《关于公布2008年度庐江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和庐江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补偿费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所附的“庐江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补偿费及附属物补偿标准”附件规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3元/㎡支付,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高申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的临时安置费为2458元是根据该附件计算的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即为68.29㎡×3元/㎡×12月。2012年11月27日《庐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从被征收人交房之月起发放至安置通告时止。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费。”,该办法所附的“庐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属物等补偿、补助标准”的附件规定了庐城规划区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8元/㎡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高申银与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按产权调换方式拆除高申银位于原糖酒公司牌楼南路的住宅68.29㎡,临时安置费为2458元,补充协议约定了临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2458元临时安置费是根据庐政办(2008)61号文件中的附件所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元/月/㎡计算为12个月,对于超过12个月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中没有约定,但高申银按照3元/㎡/月在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领取了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5元/㎡领取了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对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约定为5元/月/㎡,现高申银要求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给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差额17277.3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可以按照庐江县拆迁的通常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庐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认定庐城规划区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8元/㎡支付,逾期未安置,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高申银逾期未被安置超过12个月,故凯达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应支付高申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13111.68元(68.29㎡×16元/㎡×12个月)。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凯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申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13111.68元;

二、驳回原告高申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高申银负担159元,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凯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许巧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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