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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初字第23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0   阅读:

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银民初字第2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31

审理经过

原告董天财诉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外人郭少峰、王际勇申请,依法追加郭少峰、王际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靖婷,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梦瑶、李永和,第三人郭少峰、王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自福建到银川投资,在贺兰县委、县政府的引导下,与贺兰县乳酸钙厂确定投资合作关系。原告先后投入资金200多万元,对该厂进行了厂房扩建、设备更新等,扩大了生产规模。2006年在工厂逐步盈利、原告可以获得投资回报时,贺兰县规划打通银河西路,要对马家寨一带进行拆迁,贺兰县乳酸钙厂也在拆迁范围内。经原告与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乳酸钙厂三方协商,确定将原告的投资款折算为200万元拆迁补偿款。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充足资金,遂将补偿款置换为贺兰县良繁场北侧的20亩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20亩土地上投入40多万元进行包括开挖地基、垫土方、彻围墙等基础建设。在此过程中,由于市县城市整体规划的要求,该土地需由工业用地变为商业用地,被责令停止继续建设厂房,原告遂停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协商土地事宜,要求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恢复建设,但未获批准。几年来,原告为协商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多次往返于福建、宁夏两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造成误工损失30余万元,支付交通、食宿费等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明确答复,对原告的拆迁赔偿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不能办理置换土地的相关手续,就应当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00万元,以及利息1252800元(按2007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83%自2006年11月28日算至2014年11月28日),合计3252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厂区拆迁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贺兰县乳酸钙厂因拆迁于2006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乳酸钙厂拆迁补偿费总计3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厂区拆迁补偿合同》,确定原告应得的拆迁赔偿金额为其投资款20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与贺兰县乳酸钙厂具有拆迁安置法律关系,被告对贺兰县乳酸钙厂有付款义务,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公证书、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用位于贺兰县良繁场20亩土地抵顶贺兰县乳酸钙厂的拆迁补偿款。经贺兰县乳酸钙厂与原告协商该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由被告直接办理在董原告名下,以20亩土地抵顶原告应得的200万元拆迁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是贺兰县乳酸钙厂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协议系原、被告签订,但内容涉及三方利益,没有贺兰县乳酸钙厂的签字确认,该协议效力待定。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贺兰县乳酸钙厂为回避银行债务签订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关于拆迁置换土地的解决意见》、贺兰县常委会会议纪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贺兰县政府提出拆迁置换土地的解决意见,贺兰县张县长予以批复。后贺兰县委经会议研究同意收回土地,待上报自治区政府批准转用后,作为商业用地进行评估抬拍出让,由竞得人与原告协商退还200万元投资款及垫土方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会议纪要,是会议讨论意向,但土地最终未审批下来。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0万元投资款是原告的股权,不能退还给原告本人。

4、《承包土方合同》一份、收条三张,证明:原告于《协议》签订后为开发该置换土地,将土方工程以每立方14元承包给案外人孙东良,原告支付孙东良土方工程款共计294000元。

5、《承包围墙基础合同》一份、收条两张,证明:2007年1月5日,原告将围墙基础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洪涛,原告向王洪涛支付工程款59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郭少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笔费用确实存在,但是由其支付的。第三人王际勇称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

6、收条四张,《房屋租赁合同》五份、收条五张,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2009年为解决土地问题多次往返福建、宁夏两地,支付房屋租赁费41200元;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租住案外人杨光会房屋,租金、暖气费及物业费已全部付清,支付租赁费66750元。

7、证明两份,证实:原告2009年至2014年期间因到宁夏处理土地事宜导致误工,产生误工损失共计382000元。

8、交通费票据七张、餐饮费票据四十一张、住宿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为涉案土地置换奔波两地支付大量交通、食宿费用,现有票据共计6019元。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郭少峰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王际勇称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但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请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是依据2008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万元拆迁补偿款,该协议是涉及三方利益的物权转让协议,第三方贺兰县乳酸钙厂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对方,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应属效力待定。现原告直接要求拆迁补偿款,主体不适格,应当由贺兰县乳酸钙厂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属于效力待定,至今也没有征得第三方贺兰县乳酸钙厂的追认。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就施工建设属于擅自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拆迁补偿款应由被拆迁人享有,原告不是拆迁主体,贺兰县乳酸钙厂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投资款系其在贺兰县乳酸钙厂的股权,仅享受分红。第三人要求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分得原告因本案获得的补偿利益。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土地赔偿款属于乳酸钙厂或郭少峰和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确实就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贺兰县乳酸钙厂系1998年注册成立的集体企业,住所地在贺兰县马家寨经济开发区,第三人郭少峰系该厂法定代表人。2005原告与贺兰县乳酸钙厂建立投资合作关系,对该厂进行投资建设。2006年贺兰县因规划建设,需对贺兰县乳酸钙厂占地进行拆迁。2006年11月28日,被告下设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贺兰县乳酸钙厂就拆迁事实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位置为东靠109线,南靠居安西路,西靠习岗村农田,北靠银河西路,拆除面积4825.8平方米;征用土地4.53亩,每亩1.5万元,计67950元,拆除房到评估价格2250145元,附着物评估价格1181905元,补偿费合计350万元;补偿方式为土地置换和现金支付,拆迁人以每亩1.5万元向被拆迁人安置20亩土地以抵顶拆迁费,计30万元,下余320万元分期支付,于2007年4月底前付清。同日,被告与贺兰县乳酸钙厂签订《厂区拆迁补充合同》,约定:引进合作方投入200万元,由合作双方依合同协商解决,不另行补偿。协议签订后,贺兰县乳酸钙厂被征用土地遂被拆迁,被告按约支付了320万元拆迁款,并于协议签订后即将位于贺兰县良繁场20亩土地交付给被拆迁人贺兰县乳酸钙厂以抵偿下余30万元补偿。但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手续。交付时该土地为国有工业用地。2007年11月23日,贺兰县乳酸钙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拆迁贺兰县乳酸钙厂补偿的位于贺兰县良繁场20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直接将该土地办理在原告名下。第三人郭少峰作为乳酸钙厂法定代表人也在协议落款处签字。该协议书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贺兰县乳酸钙厂及郭少峰将被告补偿给其的位于贺兰县良繁场贺立公路东侧2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给原告的补偿,直接由被告划归原告所有;该宗土地今后处置权归原告,土地置换或者处置由政府与原告协议,与乳酸钙厂及郭少峰无关;该宗土地的地价、面积,按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执行;该宗土地自协议生效后,办理土地证相关手续时办理到原告名下,如遇政府征用赔款、补偿由原告直接协商受领。自2007年1月,贺兰县乳酸钙厂在收到被告交付的土地后,即开始对该土地进行土方和围墙的基础建设。2007年9月因市县整体规划的需要,该土地要变更为商业用地,禁止继续建厂,对该土地的建设随即叫停。该土地使用权未能办理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多次就补偿土地事宜向贺兰县政府反映,2012年,贺兰县政府作出会议纪要:会议同意收回该宗地,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用后,作为商业用地,由国土资源局委托土地评估公司评估后报宁夏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拍挂出让,由竟得人与董天财协商退还200万元。后未能实际履行。

本案在审理中,案外人郭少峰、王际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原告的投资款并非200万元,因贺兰县乳酸钙厂欠银行贷款,当时部分拆迁款被银行申请冻结,为规避补偿的土地被抵偿贷款的风险,故签订不实合同,欲将土地办理在原告名下。第三人郭少峰系贺兰县乳酸钙厂主要股权人,王际勇系原告投资的介绍人及乳酸钙厂法律顾问,其二人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另行签订了《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约定“贺兰县乳酸钙厂拆迁置换土地补偿款235万元按投资情况三方协商分配如下:董天财115万元,王际勇120万元,填土方款等问题由郭少峰和王际勇协商解决,以保障董天财尽快回去”。原告坚持其投资款为200万元,对双方签订虚假合同规避银行贷款不予认可,但对《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认可。

另查明,贺兰县乳酸钙厂于2005年10月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厂区拆迁补充合同》、公证书、协议、会议纪要,第三人出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及各方陈述予以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征用建设与贺兰县乳酸钙厂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形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贺兰县乳酸钙厂享有合同约定的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贺兰县乳酸钙厂基于原告投资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公证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获得20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让与原告,同意土地使用权直接办理在原告名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给原告的补偿,直接划归原告所有并将土地证相关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上述约定应视为被拆迁人贺兰县乳酸钙厂对其应得物权的合法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将20亩土地交给贺兰县乳酸钙厂,乳酸钙厂又抵偿给原告,但始终未办理土地设立、变更登记,交付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因政府规划,以上土地抵顶拆迁款已不能实现,合同已无履行可能。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折迁补偿款200万元,而在原告与乳酸钙厂签订的《公证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均对如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的投资款损失如何实现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在被告不能交付土地的情况下,其有权直接享有被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因不能交付土地而支付征地补偿款的相对方是贺兰县乳酸钙厂,庭审中乳酸钙厂法定代表人郭少峰明确表示如被告不能交付土地,补偿款不同意由原告取得。故原告起诉要求取得被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按照2012年贺兰县政府作出会议纪要:“会议同意收回该宗地,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用后,作为商业用地,由国土资源局委托土地评估公司评估后报宁夏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拍挂出让,由竟得人与董天财协商退还200万元”,但因该宗土地至今未通过出让方式由他人取得,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告与竟得人协商退还200万元也不能实现。第三人郭少峰、王际勇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系三人对土地补偿利益的分配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天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郭少峰、王际勇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22元,由原告董天财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春燕

审判员吴志明

代理审判员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燕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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