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湖民终字第4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8日,长兴县建设局与奥地利华人金剑平签订协议一份,协定由长兴县建设局将皇家湾小区地块出让给金剑平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长兴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并据此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批准地块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待拆迁办拆迁完毕后,再由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拆和建分开进行。陶建华所有的长兴县雉城镇米行弄教工路66-2号房屋在上述开发范围内,并于2001年4月被拆迁办申请法院强制拆除。房屋拆迁后,陶建华于2001年4月7日收到拆迁办送交的过渡房即长兴县雉城镇仓前街6-3-3-401室(现仓前街15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根据长兴县十二届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精神,长兴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予以撤销,设立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原拆迁办的有关工作由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接收处理。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隶属县建设局管理。2009年9月17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的主持下,长兴县建设局(协议称甲方)与陶建华(协议称乙方)就拆迁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一、甲方按拆迁补偿和行政赔偿的原则赔偿乙方950000元整;二、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81158元整,甲方归还借条;三、乙方停止一切关于原雉城镇米行弄教工路66-2号房屋强制拆迁的诉讼和信访行为;四、乙方协助甲方做好签约等后续工作,甲方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时间里向乙方支付款项;五、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仓前街6-3-3-401室的过渡房归还给甲方;本协议为最终协议,至于乙方原雉城镇米行弄教工路66-2号房屋强制拆迁问题的处理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由省高院负责保管,双方不得反悔。2009年10月19日,长兴县建设局按约支付赔偿款868841.92元,陶建华于同年10月29日签收了该笔款项。2010年10月29日下午,长兴县建设局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电话告知陶建华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位于仓前街6-3-3-401室的过渡房予以归还。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电话通话内容全部予以录音记录。陶建华并未归还长兴县仓前街6-3-3-401室。2011年5月6日,长兴县建设局更名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8月1日,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9日,经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令陶建华腾空房屋并予以返还。判决后陶建华仍非法占用涉案房屋,直至2014年10月10日。现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陶建华的非法占用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根据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该院委托湖州金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租金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为:在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长兴县仓前街地段面积为76.56平米的房屋租金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陶建华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陶建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涉案房屋,应属违约。现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陶建华主张其非法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陶建华给付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金损失5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陶建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5元,由陶建华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陶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调查、质证、辩论、最后陈述,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8、12、45、84、85、136条规定的审判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按时归还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陶建华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传票就缺席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一审中,陶建华委托吕民儿作为其代理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委托书中也明确载明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有关文书送达吕民儿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时,因吕民儿夫妇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陶建华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陶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费思杰
代理审判员朱国斌
代理审判员葛奕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