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宁0104民初15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09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从建与被告张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从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从建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宁01民终4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彦成、被告张丙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份,被告承包宁夏神华宁煤烯烃第二热水转换站工程,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借给被告现金9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丙雷辩称,2008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因为原告施工不到位且拒不履行复工的义务,被告因超付工程款一事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因为双方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所以没有支持被告的诉请。即便如此,欠钱的一方也应该是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的理由。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是在歪曲事实,被告早在2009年9月份就二号换热站结算了500000元的工程款,一号换热站结算了90000元的工程款,不可能存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前后三次起诉被告,且诉请和理由相互矛盾。原告诉状中称欠条即是2014年2月23日形成的数额100000元的欠条,但又在(2014)兴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表示90000元欠条与100000元欠条无关。2014年12月,原告就该100000元欠条将被告起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诉请为偿还欠款,事实理由中提到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后自行撤诉;2017年10月30日,原告又一次就该欠条将被告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诉请为支付所谓的工程款,事实理由中提到100000元为工程尾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证明出具的欠条是处于被原告胁迫的状态,后原告自行撤诉。而本案中,原告再次就该欠条将被告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理由又变更成了被告因施工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首先,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90000元的欠条,其次原告立案时提交的100000元的欠条又是在被告被胁迫时出具的。所以,原告就同一张欠条前后三次起诉被告,且三次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不相同,内容相互矛盾,由此可以确认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晚上10时到原告家里出具100000元的《欠条》,钱是一次性给的90000元现金,被告工地的工人将被告围住,原告给被告解围,是原告开车给被告送过去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为90000元,而《欠条》上显示的数额为100000元,且该《欠条》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欠条》中只有落款类似于张丙雷的字样,属于张丙雷本人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显示的100000元欠款并不存在,被告已经就原告的胁迫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当庭陈述该90000元系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而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自认该100000元系被告陆续拖欠的,前后矛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经公安机关确认该欠条系胁迫出具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2012年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2014年在被告家中被告与原告的对话录音、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女儿全程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90000元,出具借条时并未采取威逼强迫等手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中并未提到被告向原告借90000元的事实,据被告回忆该商谈事宜应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之间,且谈话的时间要比录音的时间长,而原告出示的录音时间为2014年1月份,原告将录音进行了修改和剪切,该录音不能显示谈话的真实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视频中被告书写的内容虽无法看清,但根据该视频得出原告及其家人胁迫被告在已经书写好的纸上写了相关内容,事后被告从原告家中出来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2014)兴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为欠条是2014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的,在2014年2月26日被告就把原告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但法院判决书明确写明被告拿走了原告90000元作为他的投资款,另查明部分被告认可拿走原告的90000元用于投资,并当庭陈述215000元工程款中应减去1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系张丙雷起诉王从建索要超付工程款的案件,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在该判决的第三页王从建出示的录音证据,自认90000元是王从建给张丙雷的投资,应等到双方工程结算后根据王从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再多退少补。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第一、第二换热站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属实,被告还有工程尾款没有给原告结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宁夏神华宁煤烯烃第一、二热水转换站实际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份和9月份,原告诉状陈述“被告2009年10月承包该工程,因资金紧张无法施工而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结算单是假的,只有签字没有盖章。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灵武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同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多次起诉被告,原告每次起诉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以及对100000元欠条的形成原因的陈述均不相同,原告在贺兰县人民法院陈述是陆续借到现金100000元,在灵武市人民法院陈述的是拖欠的是100000元工程尾款,而本案中提到的是90000元借款,由此推断,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到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到灵武市人民法院另外起诉,灵武市人民法院只说重新起诉,原告撤诉是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接受报警回执单》、报警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庭出示的2014年2月23日形成的10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书写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110接警人员称既然你们认识为何会胁迫,报警录音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人人都可以报警,被告报警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还款,当时被告承认加10000元的利息,总计是100000元。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2014)兴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中明确表示90000元与100000元欠条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没有认定90000元与100000元欠条无关,联系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9.被告庭后提交其在灵武市人民法院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的录音一份、借条照片复印件两份、2014年9月14日及2016年1月14日的王从建恐吓电话录音三份、双方的短信记录、欠条三份及张丙雷在王从建家被胁迫签字的录像声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对2015年1月22日的录音、借条照片复印件、2014年9月14日及2016年1月14日的王从建恐吓电话录音、双方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多次提到恐吓和涉黑已成老生常谈;对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三张欠条是原告让被告签名,被告不好好签名,所以产生了三张书写内容一致的欠条,原告只认可交到法院的欠条有效,其他欠条无效;对张丙雷在王从建家被胁迫签字的录像声音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这一个多小时内,被告百般抵赖想否认借款,尽谈他们之间的工程款事宜,原告让被告补欠条,被告就是拖着不写,尽量拖延时间,所以原告就问“签不签”,原告妻子和孩子想早点休息,故有些不耐烦,并没有采取威逼强迫等手段让被告签字。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90000元,原告夫妇于2009年10月15日左右晚上八点开车将从凤凰北街北塔支行的银川农商银行取来的90000元现金送至灵武中心区被告居住的房子交给被告后离开。2014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与同事李海梅一起到原告家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李海梅等在原告楼下,被告让李海梅十一点未见被告下楼就报警。在原告家里,原告写好三张欠条让被告签字,被告撕了两张,完整的那张《欠条》载明“今张丙雷欠王从建100000元整,经协商在三日内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深夜打电话报警称“因为什么情况呢,就是说呢,我上去给对方协商把这个事情解决掉,结果对方逼着我写100000元的欠条啊,我不签字他就不让我走啊,你这警察也不到位啊,所以说我就给他签字了,所以我现在要备案啊”。庭审中,被告称“收到原告90000元,系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没有出具收条,2009年10月份返还50000元,2009年11月25日返还40000元,地点记不清”。2014年2月28日,本院受理张丙雷诉王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载明“在王从建与张丙雷的谈话录音中,张丙雷认可其拿走王从建的90000元用于投资项目”,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但双方对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且至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王从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张丙雷要求王从建返还已付工程款215000元的证据不足”。2015年3月2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以工程实际施工地在灵武市辖区内为由将王从建诉张丙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年11月8日,灵武市人民法院受理王从建诉张丙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宁0181民初42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王从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的90000元款项,但辩称系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而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但双方对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且至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王从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张丙雷要求王从建返还已付工程款215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欠条》后打电话报警,要表达的意思是让公安机关备案,但未提交经公安机关确认该欠条系胁迫出具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的《欠条》系原告逼迫出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中约定三日内归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从建支付9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8""_blank?)、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丙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从建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从建支付借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张丙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群
审判员周娟
人民陪审员王红燕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