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九法民初字第079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17
审理经过
原告陈波诉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重庆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刘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勇,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波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一套,并约定在安置房交付后90天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否则被告应按照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原告接房后,被告迟延为原告办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245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辩称,一、协议约定属实,产权登记实际办毕时间比合同约定迟延属实,但迟延的原因并非被告过错所致,而是因为政府的政策原因导致,被告应当免责;二、在讼争项目上原告享受了政策优惠,办证迟延亦未对其带来实际损失,被告为此反而支出了较高成本,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共同辩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房位于九龙坡区×××××××××××,总房款182875元,并约定在安置房交付后90天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否则被告应按照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原因导致的迟延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并于2012年9月8日接房。2013年7月11日,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原告认可没有缴纳契税;原告举示了违约金计算清单,并注明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7900.2元。被告对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为7900.2元无异议,但认为办证迟延非被告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举示了一系列政府文件、批文或申请等资料,拟证明其办证迟延是由于政府原因造成的,因而被告应当免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政府原因并非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拆迁安置协议、业务受理通知书、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文本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作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验的开发商,理应谨慎地注意到,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逾期办理将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的约定既让原告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有义务和能力为其办证,也敦促被告排除办证的障碍、创造办证的条件及时全面地履行办证义务。三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关于非因卖方原因导致办证迟延时卖方可以免责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因政府原因导致被告办证迟延从而被告可以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办证迟延属实,应当依照约定在房屋交付后90日满的次日起,即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办理权属登记之日止,即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请求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本案中,因原告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因迟延办理权属登记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就讼争房屋而言原告在客观上免缴了契税等费用,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为790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波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7900.2元;
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陈波负担103元,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项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