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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民二初字第276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1   阅读:

审理法院:凌源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凌民二初字第27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02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某某吉递物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凌源市人民法院(2013)凌民二初字第1174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435号判决,判令将某某吉递物流有限公司开发的粮油市场东侧东4号门市回迁给我。2014年5月7日,我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我2010年至2013年四年的物业费4,026元,2013年的取暖费3,614元。此期间,我并未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收取上述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多收取的取暖费3,614元、物业费4,026元,合计7,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是2014年入住的。我公司本想对此纠纷与原告庭外和解,但未果,致使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吉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案外人某某吉递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交付原告涉案房屋,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2013)凌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部分内容为:某某吉递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交付双方确认的凌源市吉递物流城粮油市场东侧东4号门市(经房产测绘编制的序号为010127号)。”因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2013)朝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的房屋面积为129.06平方米。2014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收取了原告2010年至2013年四年的物业费4,026元,2013年的取暖费3,614元,但原告入住的涉案房屋当时没有水、电及取暖设施,对此事实被告方也予以认可。

另查,案外人某某吉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是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吉递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但对于办理回迁、安置、收取物业费、取暖费相关费用等业务均是由被告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吉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3)凌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朝价发(2010)64号关于印发《朝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1张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吉递物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案外人某某吉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房屋的交付及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均由被告负责,为此,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5月7日,被告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凌源吉递物流城粮油市场东侧东4号门市交付原告杨某某使用,原告也补足了相应的房款,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010年至2013年四年的物业费4,026元,2013年的取暖费3,614元,合计7,640元的主张,因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08年6月31日,原告并没有享受被告的物业服务,而由于被告的原因未按时交给原告的房屋所出现,物业服务费不应由原告缴纳;原告是在取暖期结束后办理入住的,且当时涉案房屋也无取暖设施,因此2013年的取暖费也不应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这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2010年至2013年四年的物业费4,026元,2013年的取暖费3,614元,合计7,6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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