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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行)初字第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闵民(行)初字第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30

审理经过

原告褚明强与被告上海东苑利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利景公司)、被告褚明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明强,被告东苑利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欧,被告褚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明强诉称,原告是支边回沪人员,1998年依规定户口迁回由父母和褚明礼共同建造的闵行区莘庄东吴村褚家塘14号(196平米),家庭成员由6人增至8人,迁回前父母分别于1991年、1994年过世,遗留住宅由褚明礼维护,按母亲遗愿,一间房屋留给原告回来后居住。2007年至2009年褚家塘遇动迁,在动迁办向褚明礼口头承诺后,由两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褚明礼告知原告,原告的动迁安置由动迁办安排到后面办理。随后褚家塘14号房屋被拆,原告与大儿子临时居住到留下的棚里一直到2009年9月。然而,到最后原告被认为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原因是无房,非农民。原告认为原拆迁安置协议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排除在外是错误的。原告有继承父母遗留房产一半约49平米的权利,享有被安置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东苑利景公司和被告褚明礼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东苑利景公司另在原协议基础上增补原告与妻子两人的动迁安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东苑利景公司就褚家塘14号房屋的动迁对原告褚明强进行安置补偿。

原告褚明强为证明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告与褚家塘5号户主褚仲熙、张亚平之间的父子关系、母子关系,并与褚明礼、褚明德之间的兄弟关系;

2、莘庄公社社员建造房屋用地审查表,证明1981年原告家从褚家塘5号搬迁到褚家塘14号,父母和被告褚明礼一家三口作为建房人一起造了房,父母去世后原告与褚明礼都有份继承;

3、被告褚明礼1997年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回沪褚明礼接收其户口;

4、2007年8月动迁安置协议,证明拆迁安置有两个办法,一是按砖头,二是按人头,每人40平方米,褚明礼一家6口人给了250平方米安置房,没有包括原告与妻子;

5、上海莘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褚仲熙1991年去世,母亲张亚平1994年去世。

被告辩称

被告东苑利景公司辩称,2007年拆迁时,被告褚明礼作为被拆迁褚家塘14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和拆迁人签订相应安置补偿协议,针对所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应当归属于褚明礼户,原告褚明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拆迁14号房屋申请建房的人员中没有原告,拆迁当时根据的申请表、审核表的记录中没有原告,具体拆迁过程中原告户即使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拆迁人也给予了其相应的答复。如果原告基于继承的法律关系主张房屋内的份额也应当向褚明礼主张。原告户在拆迁之后曾经于2009年有过信访,反映其家庭困难请求政府解决,相关部门给予了其照顾,准予其以优惠价格购买了58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政府方面已经给予其充分的照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苑利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动迁当时户口位于莘庄东吴村褚家塘39号,而且是非农户口。另,褚家塘39号虽然有独立的门牌,但没有宅基地证,其实是被告褚明礼宅基地上的无证房屋,为了原告与褚明礼分户,所以重新立了门牌号。

2、被拆除褚家塘14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调查表、勘丈记录图、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被告褚明礼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与被告东苑利景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3、答复意见、情况说明、承诺书、被告东苑利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由于原告信访反映其家庭困难,相关部门准许原告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因该房屋无法签订出售合同,为了产权证的办理,东苑利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也相当于原告原居住使用的被拆房屋40平方米的补偿,同时原告承诺就家庭居住及相关问题不再提出要求。

被告褚明礼辩称,动迁时,工作人员一直强调原告褚明强的事情他们会考虑好,其相信事情会解决好的,受蒙骗签了字。当时原告的户口迁回上海后一直在其户口簿上,房屋面积196平米,动迁人员称先将原告夫妻撇开,安置了褚明礼户6个人300个平方米,其也支付了差额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

被告褚明礼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苑利景公司对原告褚明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农村宅基地应以1991年的确权登记为准,被告东苑利景公司从没看见过该份材料,对证据4、5没有异议,褚明礼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东苑利景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褚明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褚明礼对于东苑利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东苑利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褚明强与被告褚明礼系兄弟。褚明礼是本市闵行区莘庄镇东吴村褚家塘14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褚明强系支边回沪人员,1998年4月15日户口从新疆迁入褚家塘14号,2007年4月12日其户口又从褚家塘14号迁至褚家塘39号,褚家塘39号房屋系无证房屋。

2007年8月,被告褚明礼与被告东苑利景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褚家塘1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补偿安置褚明礼户六人(包括褚明礼及妻子吉宝娟、女儿褚燕红、褚燕青及孙女褚曹萌,女婿曹建云)。

2009年5月起,原告褚明强向有关政府部门信访反映申请建房未批准、动迁安置及家庭困难要求解决住房问题,相关部门从原告的实际情况出发,给予原告户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套58.87平方米配套商品房的照顾。原告并于同年8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今后就居住困难等相关问题不再提出其他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原告褚明强诉请要求拆迁人东苑利景公司对其进行拆迁安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户口所在的东吴村褚家塘39号系无证房屋,而褚家塘14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褚明礼,该户安置对象中不包括原告。如果原告主张继承其父母在该户中的安置利益,应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于原告褚明强要求被告东苑利景公司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褚明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褚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寨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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