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14
审理经过
原告向正席诉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席、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谌章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创办恩施州食用菌研究所,2005年11月迁至恩施市金子坝麻场组,租用民房设立实验室、业务室,同时租用农户土地修建有大棚及简易场房,从事食用菌研究、菌种加工及配套服务。原告租用农户土地面积约10亩,第一轮为期5年,至2010年11月3日,第二轮5年自2010年11月4日生效,原告共支付租金120000元(包括地面补损,向正海60000元、向正东50000元、秦菊玲、丁桂平各5000元)。经营过程中,被告因需征用原告租用的土地,于2011年2月中旬给原告送达了拆迁公告,要求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前、后进行实物登记、取得补偿款后自行拆除食用菌棚。被告的公告发布前,原告已为2011年下半年食用菌生产准备了大量半成品,为避免增加工艺生产后给双方增加损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中止了食用菌的后期工艺处理,等待被告进行实物登记。
此后的一年多时间,被告没有进行实物登记,而且原告多次口头、书面申请被告,并告知原告的损失在不断增加。直到2012年5月23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第二次发布的《关于协助迁出食用菌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通知》,要求原告在同月28日前与被告协商拆除事宜。但因被告拒不对第一次公告后原告的食用菌半成品及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补偿,导致双方因补偿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拆迁协议。
随着建设的需要,原告的实物现场被强行拆除、人身安全受严重威胁,原告只好同意按第二次迁出通知签订了协议,至2013年12月9日结束。后原告多次口头、书面至被告,请求协商解决被告第一次发布的公告误导了原告,造成原告食用菌半成品损失,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度准备生产的食用菌,因被告拆迁而未能有机会完成后期工艺,最终停留在半成品阶段一年半时间,导致损失达990000元,其中土地租费120000元,(向正海的2.3亩计60000元、向正东的2.3亩计50000元、秦菊玲的1亩计5000元、丁桂平的1亩计5000元;半成品的直接制作成本600000元(大小袋半成品一共是140万袋,折合成小袋是150万袋,扎绳0.1元/袋,原料0.1元/袋,装袋、码放人工工资0.15元/袋,其它包含生产人员生活费、炊事员工资等0.05元/袋,合计单价0.4元/袋,1500000袋计600000元;雇请4名专业人员的工资14.4万元(自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7月6日共18个月,2000元/月/人);半成品和直接成本土地租赁费的资金占用费12.6万元(成本600000元,租赁费120000元按100000计算,合计700000元,时间按照一年半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处于善意停止生产并按照被告通告要求等待被告进行实物登记,而被告未进行实物登记,且在迁出补偿时拒不对原告的食用菌半成品损失进行评估补偿,至今未能达成协商解决意见,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食用菌半成品损失99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支付租赁费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租用土地合法。前期是原告委托他人代租的,后来就转到自己名下。被告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承租方苏权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集体土地的租赁属于集体土地流转的形式,因为没有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签署同意租赁的基本意见,不能证明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四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租赁土地的四份收据均没有注明土地的位置和面积,仅凭收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租赁了这四个人的土地并且实际支付了租赁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租用土地从事食用菌研究、菌种加工及配套服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租用土地面积和支付租金的数额,故对租用土地的面积和支付租金数额不予认定。
证据三、2011年1月1日的拆迁公告复印件、2012年5月23日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发了一次公告、一次通知。公告约定的2011年4月30日落实,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落实实物登记。关于拆迁的通知送达之后,双方曾经协商过两次,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实物登记和评估报告,就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对公告和通知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没有进行实物登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为原、被告就被告整个的菌类实物双方在进行实物登记的认定不能达成一致,无法进行登记,而不是不登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补偿明细表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明细表载明的项目,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香菇种子(菌筒)供、购协议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在公告中认为生产期在4月30日之内,此后是闲置期。根据原告提交上一年度的合同,在4月30日之后同样是生产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告的内容不是证明4月30日之后是闲置期,公告是要求2011年4月30日之前生产的食用菌都作为实物调查认定,在此之后不作为实物调查登记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是合法的、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
证据六、现场实物的影像资料U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大棚里面实物菌类半成品的数量。被告认为该影像资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将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相应证据;影像中很多物品都不属于菌类半成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场地中堆放有大量物品,但不能足以该物品即食用菌半成品,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向正东、秦菊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向正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租赁合同载明的地址与经营权证载明的地块位置一致、租赁向正东的土地是事实。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向正东有2.3亩水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被告作为实施施州新城区项目建设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租赁土地开设食用菌研究场地,被告在进行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时,于2012年7月6日、2013年12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且被告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补偿款。该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抛开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书,另行主张权利,违背了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和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所以原告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第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认定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书失去了公平原则。依据法律规定,明显显失公平的权利,原告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但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于补偿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7月6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征收补偿明细表复印件、2013年12月9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征收补偿明细表复印件、2012年7月6日向正席领款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9日向正席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针对原告的菌棚全部进行了补偿,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且明确了补偿的明细类别。2、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12月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约定,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和搬迁费。原告对补偿协议涉及的补偿项目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的场地在被拆除之后、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补偿协议。按照前期公告的时间,没有按时落实实物登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恩施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2013年4月8日关于向正席反应情况的说明、舞阳街道办事处关于向正席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1年4月30日之后对于向正席包括视频资料提出的菌筒,很多是用谷糠壳装成的假菌筒,不能生产成食用菌。2、关于对原告菌筒的补偿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补偿。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向办事处反映的是根据补偿协议要求评估报告,了解清楚现场的实际情况,以便与其他合伙人进行核算,但被告没有给评估报告。补偿协议是在没有实物登记的情况下进行的补偿,与合伙人之间无法进行核算。原告要求办事处给予现场实际情况的说明,而答复的是已经补偿了,载明的面积3.36亩,与原告实际租赁的面积严重不符。原告的回复内容与原告所要问的内容不相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前,原告即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麻场组租用民房、农户的部分土地修建大棚及简易场房,设立实验室、业务室,从事食用菌研究、菌种加工及配套服务。
2011年1月1日,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公告》,内容为:州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已由恩施州经济开发区报州计划发展局批准立项。州人民政府指示,州文化服务中心的征地拆迁工作交由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限时完成。办事处通过宣传发动告知后,现已进入实物调查登记阶段。在实物调查登记过程中,发现有抢搭食用菌棚的现象,为此,经办事处研究,决定对食用菌生产作如下通告:1、自2010年11月28日召开群众大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搭建食用菌棚。2、2010年11月28日前从事食用菌生产的农户,请在生产期内(2011年4月30日前),提请州文化服务中心征地拆迁办公室进行实物调查登记认定,菌筒长出菌苗的予以补偿,未长菌苗的不予补偿,未提请实物调查登记认定的不予补偿。3、超过2011年4月30日生产期后,结束食用菌调查登记工作,兑现补偿款项后,各生产户自行拆除菌棚,未拆除者由征地拆迁办公室组织拆除。
原告从事食用菌研究、菌种加工及配套服务的用地在此次征收范围。为此,原、被告因原告的食用菌棚的搬迁曾协商未果。
至2012年5月23日,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助迁除食用菌棚及其它附属设施的通知》,通知载明:“向:您好!传媒中心建设项目用地已经审核批准,于本月三十日开工建设。你在该宗土地上搭建有食用菌棚及其附属设施,请你接到此通知后在五月二十八日前来传媒中心征地拆迁办协商迁除事宜。若不按期迁除,造成损失,拆迁办和施工方概不负责。谢谢!”原告收到后,双方再度协商。
2012年7月6日,原告为被征收人(简称乙方),被告为征收机关(简称甲方),双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为支持辖区重点项目建设,推进施州新城区发展,依据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就乙方金子坝村(居)委会麻场组(路)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三、乙方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共计补偿380000元,甲方同意将该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明细见附表一)。九、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市安置房建设办公室一份,财务存档二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附表1)载明补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装饰装潢及附房部分246000元,菌棚80000元,简易房40000元,机械搬迁14000元,合计38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出具领款单在被告处将该补偿款全部领取。
此后,原告曾因食用菌棚的搬迁补偿继续要求与被告协商。2013年4月8日,湖北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关于向正席反映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尊敬的州开发区领导:原州食用菌研究所法人代表向正席关于其生产经营场地征用《情况说明》已收悉。州开发区征地办公室对该情况进行了全面回顾,现作如下说明:1、原食用菌研究所生产、经营场地系向正席从金子坝村村民向正海、向正东、代应茂等处租用,面积共计3.36亩,向正席在该区域共搭建简易菌棚8个。由于州文化中心、传媒中心建设需要,原土地承包人向正海、向正东、代应茂先后与拆迁办签订了《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而后,拆迁办与向正席多次进行协商,最终双方就该区域上的地面附着物(即菌棚、菌筒及相关设施等)达成协议,给予其一次性补偿金额总计38万元整,并要求其立即自行拆除所有附着物。2、对于向正席租用地块将依法征用,舞阳办事处在两年前就发布过公告,拆迁办工作人员也多次上门说明情况,向正席对该情况也已了解。至于其反映的没有征地拆迁村民动员大会,按照集体土地征用相关条款,在召开动员大会时,仅需告知土地承包户(即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拥有者),对此,州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及舞阳办事处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无过错。3、2011年1月1日舞阳办事处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公告之后,向正席非但没有及时另寻其他经营场地,配合征地拆迁工作,反而大量掺杂造假,将谷糠壳装袋伪装造成菌筒,而这些假菌筒是无法生长食用菌的。对此,我们也聘请了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这些菌筒的实际价格进行了认定。4、征地拆迁办公室已对向正席进行了一次性补偿,不存在进行再次补偿的说明。因此,所谓的“另考虑一张单子”的说法更是子虚乌有。
2013年12月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菌棚搬迁费3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出具领款单在被告处将该补偿款全部领取。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信访方式向被告反映租用金子坝土地用于食用菌研究加工,土地被征用后未按程序进行正式补偿。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舞政发(2015)19号《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关于向正席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为:关于你“反映其金子坝土地用于食用菌研究加工,土地被征用后未按程序进行正式补偿”的问题,办事处已对你进行了补偿。你若认为未进行正式补偿,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不服本答复意见,你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
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食用菌半成品损失990000元,其中土地租租费120000元,(向正海的2.3亩计60000元、向正东的2.3亩计50000元、秦菊玲的1亩计5000元、丁桂平的1亩计5000元;半成品的直接制作成本600000元(大小袋半成品一共是140万袋,折合成小袋是150万袋,扎绳0.1元/袋,原料0.1元/袋,装袋、码放人工工资0.15元/袋,其它包含生产人员生活费、炊事员工资等0.05元/袋,合计单价0.4元/袋,1500000袋计600000元;雇请4名专业人员的工资14.4万元(自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7月6日共18个月,2000元/月/人);半成品和直接成本土地租赁费的资金占用费12.6万元(成本600000元,租赁费120000元按100000计算,合计700000元,时间按照一年半计算,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
审理中,原、被告认可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一项补偿与装饰装潢没有关系,实质是对原告的经营损失的补偿,但原告认为与食用菌半成品无关。原告认可其在2011年继续租赁土地时,当地村民均知道该地要被征用拆迁,所以要求原告支付较高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签订两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是在其经营的场地已被拆除、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当时其人身受到威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签订了协议补偿,不存在协议以外再进行补偿。
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的特征,应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处于善意停止生产并按照被告通告要求等待被告进行实物登记,而被告未进行实物登记、在迁出补偿时拒不对原告的食用菌半成品损失进行评估补偿,至今未能达成协商解决意见,给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食用菌半成品损失990000元,则应审查原告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就原告的食用菌场房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两次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涉及补偿事项,协议签订后及时履行完毕。且双方认可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一项补偿与装饰装潢没有关系,实质是对原告的经营损失的补偿。经营损失,顾名思义是对经营过程中的生产性投入、已产生利益和预期利益,当然包含原告的食用菌成品、半成品的损失。所以,原告称该项补偿与食用菌半成品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土地租赁费120000元。一是在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时,已对其经营损失进行了补偿,土地租赁费属经营损失中的生产投入。二是原告明知租用的土地将被征收,但仍向出租方支付高额租赁费,其扩大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三是土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土地出租方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约束合同双方当时人,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食用菌半成品损失600000元和聘用专业管理人员工资1440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同理,该部分亦属生产性投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126000元。原告计算占用费的资金为土地租赁费120000元和食用菌半成品损失600000元。因该两项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未予认定,则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签订两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是在其经营的场地已被拆除、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当时其人身受到威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协议签订后曾主张权利。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涉案两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至本案作出裁判前,未能举证证明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正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交纳6850元,由原告向正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永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