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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0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3   阅读: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23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30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尹某某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城建办通(2010)60号,关于下达南新西道南侧房屋拆迁任务的通知,拆迁通知:四、工作要求:(二)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拆迁人;(三)南湖生态城管委会负责资金的筹措,确保及时足额将补偿费用拨付给路南区政府。证实:路南区政府已将被拆迁人没有使用到期58年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南湖生态城管委会;(八)路南区人民政府自接此通知之日起,由主管部门每日17:00时前向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拆迁征地”任务的进展情况。证实:南新西道南侧区域房屋拆迁目的是为了:“征地”。被告是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拆迁人。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南新道平房拆字2010第3249号“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在拆迁补偿上违规、违法,事实如下:冬季不供暖,迫使原告签订协议搬迁。2010年进入11月以后,南新道南侧居民小区内的供暖管道不维修不注水,告诉居民小区冬季不供暖。冬季不供暖,居民就没法过冬,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用这种手段迫使原告签订协议搬迁。原告有理无处去讲,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进行了搬迁。拆迁协议不合法,协议是被告单方起草打印形成的。协议里的条款被告事先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条款的内容未经协商,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得到原告的认同。协议第六条,院落占地面积超出主正房产权登记面积1.2倍以上部分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第十一条安置地点在路南区正泰里惠民园,入住时间,违约责任,协议没有约定;第十四条,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将“两证”(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并同意被告凭本协议和其他材料办理“两证”注销登记事宜。上述条款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乙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协议不合法。“拆迁征地”补偿的依据。1998年房改时,原告从房管局购买了现住房屋38.61m2的产权,从土地局购买了房基占地及院落占地75.57m2,70年的土地使用权。至2010年仅使用了十二年,还有58年没有使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平房拆迁征地补偿的依据是《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拆迁有院落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有房屋所有权证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一点六米计算,但不超过土地使用证标记的范围)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拆迁补偿、违规、违法,被告不按《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补偿,却按院落占地面积超出主正房产权登记面积1.2倍以上部分给予补偿。无偿收回1.2倍以内36.96m2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原告没有出让,现在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收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无偿收走原告院落占地产权登记1.2倍以内36.96m2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院内占地面积36.96m2不超出主正房产权登记面积38.61/m2的1.2倍不给补偿收走原告土地证不合法。2.判定被告按评估价格1708.25元/m2给付原告院落占地36.96m2,计62675.69元的货币补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城建办通字(2010)60号关于下达南新西道南侧区域房屋拆迁任务的通知,证明南新道南侧房屋拆迁目的是为了征地;证据二、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的协议本身不合法,是被告单方起草打印形成的,没有征求过我们的意见,就让我们签协议,根本没有时间看协议的内容。协议第六条院落占地面积超出主正房产权登记面积1.2倍以上部分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1.2倍以内部分不给补偿,收走我们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不给补偿就是说明我们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出让;证据三、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第28条第一项,拆迁有院落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1.6米计算,但不超过土地使用证标记的范围)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也就是说1.2倍以内的部分也应当给补偿;证据四、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市中心区国有土地上住房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配套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他规定第二小项平房院内占地面积【土地证登记面积减去被拆迁主正房产权登记面积超出主正房产权登记面积1.2倍部分出让土地按基准地价(划拨土地按批准地价)给予货币补偿】,证明产权登记面积1.2倍以内部分被拆迁人没有出让,拆迁人不该收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就拆迁补偿问题,双方在达成协议后,已经履行了法律手续,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应依法给予确认。其次,该协议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均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的。第三、所有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的主体,所处地位均是平等的,整个拆迁工作均是阳光操作,从没有任何的违规违纪,更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第四、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说明了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其也自动履行了协议,即按时搬迁。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说明其对补偿规定、标准、补偿办法等条款已经完全认可同意,那么,双方都应按协议执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所诉求的拆迁是否合法、补偿标准等。根据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办法、补偿标准以及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因此,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先申请裁决。法院也不应受理此案。根据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此案应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然后才能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希望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中心区房屋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唐政字(2010)42号,各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证据二、中共唐山市路南区委路南字(2010)4号文件关于路南区委区政府成立南新道区域危旧房拆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证明就南新道拆迁工作指导由指挥部负责拆迁安置方案的制定,协议的签订,补偿费用的发放及监督工作;证据三、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城建办通字(2010)60号关于下达南新西道南侧区域房屋拆迁任务的通知,拆迁范围、数量、拆迁的期限、拆迁人的确定等,证明拆迁工作是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经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证明拆迁是有依据的,也是合法的;证据四、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文件路南政发(2011)8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新道南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土地的部门、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征收时间以及权利和义务,证明该协议第四项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做出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使用的土地被征以后并没有按此规定行使维权,证明原告对被征土地无异议;证据五、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南新道南侧区域住宅征收补偿方案,拆迁补偿的具体办法和标准,证明对原告的补偿是根据此补偿方案进行的,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证据六、委托书,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唐山市南新道南侧区域危旧房动迁工作指挥部,唐山市南新道南侧区域危旧房动迁工作指挥部可以使用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专用章,证明指挥部的工作是合法的;证据七、唐山市南新道南侧区域危旧房动迁工作指挥部文件,南新道危动(2011)1号,南新道南侧区域危旧房动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南新道南侧区域房屋征收初步意见的请示,证明搬迁的情况和进展情况;证据八、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分局关于南新道南侧区域危旧房改造项目的说明、改造项目的确认书、年度计划的证明、发展规划的资金证明,证明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实改造项目是合法操作范围之中,资金到位,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证据九、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南新道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函的批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路南政函(2010)234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新道南侧区域危旧平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函,证明拆迁任务是按照补偿方案所进行的;证据十、唐山市路南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南危改(2010)4号关于调整危旧房改造动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请示,证明对怎么补偿所做的请示;证据十一、唐山市南新道南侧区域危旧房动迁工作指挥部公告1-3号、(2011)1号公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南新道南侧区域住宅征收评估情况的说明,证明动迁是按照公告进行的,没有违规之处;证据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住宅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南新道危旧房改造附属房和物清点作价表,证明各项补偿费用原告签字后已发放到位,安置协议系双方签字认可,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这里面特别强调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路南区制定了多个文件,我认为不符合唐山市政府文件不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一律无效;对证据二、我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三、南新道南侧房屋拆迁没有说是危房拆迁,按照危房拆迁补偿是错误的;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不符合唐山市政府文件规定的一律无效;对证据十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我们的协议是按照拓宽签订的,但对我们是按照危旧平房改造的,也是按照危旧平房评估补偿的。南新道南侧拓宽本身就是征地。唐山市政府说的也是拓宽。危旧平房改造不等于拆迁征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事实与请求成立;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以及诉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唐山市按照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对路南区南新道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南新南里二建工房22-3号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11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书》(按比例置换方式),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装饰装修及附属房屋、附属物等各项补偿(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及奖励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补偿费62968元。原告拆迁后安置地点在路南区正泰里惠民园。原告已将补偿的款项领取,且按照《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书》的约定已入住路南区正泰里惠民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书》(按比例置换方式),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书》的约定完成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入住等各项工作,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已在其已取得的62968补偿款中得到补偿,且在被告提交的南新道危旧房改造附属房、物清点作价表中予以记载。原告称产权登记面积1.2倍以内部分被告应给与补偿。《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有院落的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一点六米计算,但不超过土地使用证标记的范围)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因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既包括了房屋本身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也包含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1.6米之内的土地面积,该面积已经计算在房地产评估价格之内。故原告要求对产权登记面积1.2倍以内部分被告予以补偿无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郭某某、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桂云

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人民陪审员李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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