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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5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3   阅读:

审理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大民初字第10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10

审理经过

原告何志宏与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玲玲、人民陪审员李时进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志宏诉称,原告在文明路24号2栋2单元101号原有房屋一套,2009年3月,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于是,于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邵阳广电砂子坡院旧房改造拆迁合同》约定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并就相互如何结算、旧房腾房日、新房交付日期及方法,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签约后,原告如约搬离了原住房。但被告在约定的签约之日起的20个月交房日期届满(2011年8月10日)后的2014年元月应交房屋的工程才告竣,2014年7月4日被告才将结算表制作和告知原告,原告提出原住房面积计算有误,并表示纠正后,愿立即交付应交的应补款。但被告继续推拖,更没有交付新房。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交付拆迁安置房(新房号为3011400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邵阳广电砂子坡院旧房改造拆迁合同,拟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4、广电星苑拆迁户交房费用表,拟证明1.2014年7月4日尚未交房,2.双方应找补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0日,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何志宏签订了一份《邵阳广电砂子坡院旧房改造拆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何志宏完全同意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的整体建设规划和旧房拆迁方案,在拆迁开始日之前,保证自行联系住处,并按时搬迁完毕,让甲方顺利实施拆迁。工程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以1:1.2的置换比列,对乙方进行新住房安置。新旧房置换原则上按新旧房同层次安排,现旧房的2、3、4楼按新楼5楼的标准执行…对超出置换部分的面积,乙方同意按甲方确定的本系统优惠出售起价每平方米1480元进行购买,具体以乙方所需要层次按甲方统一规定的层次价格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拆迁房,将邵阳市大祥区文明路24号2栋1单元102号房屋交付给被告拆迁。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广电星苑拆迁户交房费用表》,被告将广电星苑房号为30114002号的房屋一套安置给原告何志宏,安置房面积为138.82平方米。经双方结算,扣除拆迁补偿款,原告还需向被告交付超置换面积房款8921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广电星苑拆迁户交房费用表》乃被告为与原告结算所出具,代表被告签字的是被告公司负责与拆迁户结算的销售部经理苏海燕。原告何志宏亦认可该表。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住房,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何志宏签订的《邵阳广电砂子坡院旧房改造拆迁合同》及出具《广电星苑拆迁户交房费用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与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安置房屋,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志宏交付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文明路“广电星苑”小区房号为30114002号安置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步城

审判员胡玲玲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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