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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1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4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10

审理经过

上海唐镇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王育,被告唐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毅诉称,根据相关征地文件,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河西北宅XXX号房屋属于公告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按约将《建房批复》交给了被告,并于2013年5月26日将腾空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根据被告发布的宣传告示,被告应在原告搬离原址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款,但经原告几经催讨,被告直至2014年6月19日才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680,947.9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财政所(以下简称唐镇财政所)则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收到动迁户动迁房期房预付款300,000元的收条,该所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办理安置房结算时,与原告结算了期房预付款14个月的利息。虽然被告在宣传告示中告知了房源地点有现房、期房,可签约现场根本无相关现房公示资料,协商过程中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现房安置,迫使原告签约时只能接受期房安置,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宣传告示还告知,选择现房安置的照顾发放3个月的过渡费,选择期房安置的却无此照顾,违反公平补偿原则,被告未能提供现房供原告选择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另外,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按照同等价值调换原则,原告可以调换149.87平方米,但被告只给予原告126平方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拆迁补偿款而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48,858.02元,2、支付原告3个月过渡费4,320元,3、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房款253,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足额支付补偿款及15个月的过渡费,并交付了同等价值的房屋,由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被拆房屋面积的认定走出了相关的认定标准和口径,导致补偿款审核未予通过以致迟延发放补偿款项,故相应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批准征收集体土地,被征地单位和征地面积中包括“唐镇机口村3队76,740.30平方米,其中农用地32,258.70平方米、建设用地37,675平方米、未利用地6,806.60平方米……”,公告公布后,由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2013年4月15日,被告唐镇公司作为置换人,

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作为置换实施单位,联合发布《关于唐镇C-13-6地块房屋置换的宣传告示》,其中载明置换范围为“唐镇机口村东至中心河,南至张家浜,西至顾唐路,北至南新沟”,唐镇属D2类区域,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每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每平方米。告示第四条规定,订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系与置换人签订置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置换方,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政府批准建房的文件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第六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置换补偿安置方式为:被置换方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简称价值标准房调换)。(一)货币补偿安置标准:货币补偿安置金额=(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即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同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装修费、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有证棚舍费等)。被置换人可根据所得的货币补偿金额选择安置房屋。(三)置换人提供的产权安置房屋的地点及价格:1、房源地点:现房:金唐公寓、金利公寓;期房:E-2-1、E-2-7地块(唐丰苑),E-12-4地块(齐友佳苑)。2、安置房价格:本次安置房价格多层房基价为3,450元每平方米,小高层起始价为3,450元每平方米,一层一价。3、选择安置房的,根据应安置面积结合安置房屋套室面积就近靠档,而因套室差等因素造成超面积的,在安置价基础上按市场价优惠购买。具体标准为:由于套室差等原因超过拆除有证面积70%的,10平方米内,在基价上加330元每平方米(不含层次价);再超出部分(但在拆除的有证面积内),在基价上加1,500元每平方米(不含层次价);如遇特殊原因购买超出拆除房屋有证面积外的,其价格参照唐镇现行市场计价。第七条中关于“过渡费”规定:1、对被置换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置换现房的,被置换人在规定的置换期限内搬迁的,按被拆除有证建筑面积×8元每月每平方米,照顾发放3个月的过渡费。如每户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发放。2、对选择期房调换安置的,过渡期暂定12个月,被置换人在规定的置换期限内搬迁的,按有证建筑面积×8元每月每平方米先发放3个月,其余过渡费在期房交付入住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如每户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发放。第九条规定,协议置换时间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第十条约定,置换人向被置换人发放被拆除房屋安置补偿费用的日期为:①选择期房安置的,由被置换人搬离原住址并交出原房钥匙之日起30个工作日,按有证建筑面积的70%安置房源×3,450元每平方米(基价)的总额预扣70%后,余额一次性发放。预扣金额的利息从发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存款利息计算;②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自被置换人搬离原住址并交出原房钥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③选择现房置换的,自被置换人选择好现房后,由相关实施单位扣除房款后,余款一次性发放。告示第八条还约定,利用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补偿,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予一次性执照变更补偿1,000元,设施、设备物资等搬迁按每车(3顿)500元补偿。

2013年5月23日,被告唐镇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王毅及汪燕红(系王毅妻子)、汪嘉昊(系王毅儿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金宇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位于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河西北宅XXX号,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5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517,068.24元,其中价格补贴为90,000元;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13年5月29日前搬离原址;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600元、设备迁移费1,18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第五条的补偿款和第七条约定的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协议第十三条特别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奖励费20,000元、搬迁激励奖126,000元,乙方应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原址,逾期不搬,甲方按规定扣除。2、甲方支付乙方装修、附属设施过渡费(3个月)等其它合计313,099.71元。3、上述各项费用合计甲方实际支付乙方980,947.95元。4、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均无异议,若有异议产生任何纠纷,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动迁单位。2014年6月12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财政所(以下简称唐镇财政所)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户动迁期房预付款300,000元的收条。2014年6月13日,唐镇财政所出具《唐镇动迁户期房预收款利息结算确认单》,向原告户(包括原告王毅、原告父亲王努安及原告哥哥王育)支付了期房预收款的利息共计56,001元,其中注明“动迁签约日期:2013年5月,期房预收款结算日期:2014年6月,结算月份为14个月”。当天,唐镇财政所与

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安公司)同原告结算了15个月的过渡费并签订了《<唐丰苑>交房结算确认单》,根据结算单记载,原告及其父亲王努安、哥哥王育三户共计动迁有证面积为766.50平方米(其中原告为366.50平方米),可购面积(70%)为536.55平方米,动迁房基价为3,450元每平方米,三户合计购买面积为827.31平方米,超出部分结算总价为913,256元,原告父亲王努安对上述结算单内容予以了确认,并领取了原告户名下共计10套房屋,其中原告名下的房屋为齐友家苑XXX号XXX室、XXX室及唐丰苑XXX号XXX室。原告王毅及王努安、王毅三户已经付清了超出部分结算总价即913,256元。

另查明,1991年8月22日,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方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努安,土地位于唐镇乡机口村三队,核定使用面积为264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为116平方米,备注中记载:“该户建房立基日期是1986年12月30日,宅基地超占36平方米”。

又查明,2014年1月,原告方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反映称其因系争房屋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转换安置协议之后,一直未拿到动迁款与协议,为此,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经了解,因原告户被动迁房屋的产证面积与动迁公司组织实施协议置换时拟定的面积不符,故未能通过审核,产生了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持相反意见,建议原告方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方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户与置换人就有关房屋动迁进行的协议置换,系申请人户与置换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申请人提出的给付协议及购房联系单等相关凭证诉求应直接向唐镇提出,申请人另外提出的按《宣传口径》承诺,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支付补偿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诉求,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对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予以了维持。

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诉请计算如下:一、利息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包括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装修、附属设施等补偿在内的款项共计980,947.95元,扣除期房预付款300,000元之后乘以银行同期月贷款利率,计算14个月,共计48,858.02元;二、过渡费,根据原告被拆除房屋核定的有证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乘以8元/平方米/月再乘以3个月,共计4,320元;三、多付房款,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货币补偿款517,068.24元,故被告应安置给原告的面积应由前述补偿款项除以安置基价即3,450元/平方米,共计149.87平方米,而被告实际安置给原告的面积为126平方米,前述面积之间的差价乘以1,500元/平方米(安置房在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内安置基价上的加价)即为原告主张的多收取房款35,805元,另外,安置房超过被拆除有证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实际多收取的房款为19.76平方米乘以期房安置市场价减去现房安置市场价的差额11,000元/平方米,共计多收原告房款217,360元,故被告实际多收取原告的房款为253,165元。

被告则认为,关于利息,造成拆迁补偿款迟延发放的原因是由于金宇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被拆房屋面积的认定超出了相关的认定标准和口径,导致补偿款审核未予通过而迟延发放,故迟延付款的责任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虽然协议约定相关补偿款项应于原告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但按照宣传告示的规定,预扣部分房款后的余额应于被拆迁人搬离原址并交出房屋钥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发放,原告腾房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按照宣传告示的规定预收了原告的期房预收款,并向其结算了预收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是以补偿款扣除期房预收款的余额为计算基数,可见原告认可宣传告示的相关规定和操作程序,因此如要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搬离原址并交出房屋钥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起算。如不按照宣传告示的规定起算利息,因涉案协议只约定房屋补偿款517,068.24元及搬家补助费3,600元、设备迁移费1,180元共计521,848.24元应在搬离后30日内支付,对于其余补偿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那么计算基数应以521,848.24元扣除预付款后再进行计算,至于其余款项因未约定付款期限而缺乏计息依据;关于过渡费,原告选择了购买期房,实际过渡期为15个月,被告已按告示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15个月的过渡费,另外,涉案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包括了“装修、附属设施过渡费(3个月)”,即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18个月的过渡费,原告另行主张3个月的过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原告主张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没有依据,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屋价款完全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和规定,根本不存在多收取房款的情况,而且原告在与被告进行交房结算时,已对明确载明房屋价款及具体结算方式的《交房结算确认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充分表明原告接受并认可被告针对其所购房屋价款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故不同意原告退还房款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空房移交确认单》、《收条》、《上海农商银行存单》、《唐镇动迁户期房预收款利息结算确认单》、《入住过渡费结算清单》、《<唐丰苑>交房结算确认单》、《关于唐镇C-13-6地块房屋置换的宣传告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3)第003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购房入住通知书》、《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协议置换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由被告唐镇公司拆迁原告户的房屋,并对原告户作出补偿,原告应于2013年5月29日前搬离原址,被告唐镇公司则于原告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共计521,848.24元,双方另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奖励费、搬迁激励奖等费用,合计应向原告支付980,947.95元。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了房屋,被告应于2013年6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但被告直至2014年6月12日才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动迁房期房预付款300,000元的收条,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余款680,947.95元,显然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称因客观原因才延期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于被告称利息应根据宣传告示规定从原告搬离原址后三十个工作日后计算,因与涉案协议约定不符,应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为准,对于该协议中约定的奖励费等费用,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但联系该协议上下文内容来看,该些费用应与房屋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一起支付,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选择的是期房,根据宣传告示规定,选择期房调换安置的,过渡期暂定12个月,被置换人在规定的置换期限内搬迁的,按有证建筑面积先发放3个月,其余过渡费在期房交付入住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后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署了交房结算确认单,审理中,原告确认已与被告结算了15个月的过渡费,其现要求被告再支付3个月过渡费不符合上述规定,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多收取房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告示规定向原告计收所安置期房的款项,经查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应支付的货币补偿款除以安置基价来确认应安置面积与宣传告示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上海唐镇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毅逾期付款利息(以680,947.95元为本金、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

上海唐镇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倪军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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