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9)浦民(行)初字第1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9-09-23
审理经过
原告李森富诉被告李允卿、上海陆家嘴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玮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3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被告陆家嘴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枝东、王展飞,第三人李纯洁、田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丽、龚国础(暨被告李允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森富诉称:被告李允卿与原告系父子,原告与李纯洁系兄弟,李纯洁与田玲玲系夫妻。浦东新区北蔡镇艾东村北XX宅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允卿名下,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其中81平方米房屋为原告建造。原告为家庭成员,户口也在该房处。2007年该房被动迁,原告理应为安置对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李允卿与陆家嘴城投公司签订的两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允卿辩称:被告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资建造房屋与房屋权利没有关系,原告也不是立基人口。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家嘴城投公司辩称:被告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与李允卿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足额安置。原告李森富不是立基人口,不属应安置人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纯洁、田玲玲的述称同被告李允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允卿与原告李森富系父子,原告李森富与李纯洁系兄弟,李纯洁与田玲玲系夫妻。浦东新区北蔡镇艾东村北XX宅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李允卿名下,该证记载主房占地66平方米。1996年李允卿经批准加层66平方米。2002年李允卿仍以平房66平方米申请加层,北蔡镇政府于同年批准在老房面积66平方米的基础上加层54平方米(加为二层)。2003年,北蔡镇政府又批准李允卿在老房面积66平方米的基础上加层54平方米(加为二层)。原告李森富于2001年12月10日将其户籍从钦洋镇油车村东韩家宅21号迁入上址房屋。
2005年6月2日,原上海市六里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里公司)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准拆迁李允卿名下的房屋,拆迁期限经延长至2008年11月30日。2007年9月8日,李纯洁受李允卿委托,与六里公司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约定六里公司拆除李允卿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16,336元,安置该户期房二套,建筑面积共计138.8平方米,六里公司应支付奖励费、过渡费等费用,各项费用抵扣后六里公司应支付李允卿户补偿款100,610元。协议签订后,该笔补偿款已支付,房屋已拆除。
另查:六里公司于2009年2月名称变更为上海陆家嘴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通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证及内册资料、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市拆迁政策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告以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建房批准文件所确定的李允卿为计户依据,与李允卿协商签订系争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方案是对李允卿户的补偿安置,协议亦未约定有安置人员。现原告以其为李允卿的家庭成员为由而应属安置对象,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森富在涉讼协议中是否有财产份额,此系其与李允卿家庭内部对涉讼房屋的权属分割之争议,原告可通过此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该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森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琳玮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寒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