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闸民(行)初字第1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14
审理经过
原告周翠润诉被告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朱惠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润的委托代理人朱慧麟、朱惠芬,被告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玲玲,被告朱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翠润诉称,其系上海市闸北区……前楼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的租赁人,2003年该房进行拆迁。2013年9月23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将拆迁事宜全权委托朱惠芬,由朱惠芬将委托书交付拆迁公司。2014年6月20日,原告自己又将上述委托书交拆迁工作人员。同年6月27日,由朱惠芬将公证委托书交给拆迁公司。拆迁公司明知朱惠毅未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与朱惠毅恶意串通签订拆迁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银邦公司与朱惠毅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邦公司辩称,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依据原告有效的委托,银邦公司与朱惠毅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之后,朱惠芬才将委托书交给基地的经办人,但原告未撤销委托朱惠毅的有效委托书,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情况,综上,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惠毅辩称,自己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其充分考虑到了早签约、早得益的因素。协议中,安置人员每人33万元的托底价,并根据获得的补偿款选购自己喜欢的配套商品房,因此,拆迁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翠润是被告朱惠毅之母。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租赁人是原告,居住面积17.6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一户五人,户主朱惠毅、朱元丰、周翠润、曹勇妹、朱惠芬。
2003年9月10日,银邦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2003年10月22日,原告加盖印鉴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朱惠毅处理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在内的所有房屋拆迁事宜。2014年6月27日,北站街道旧区改造动拆迁分指挥部住房困难户联合认定小组认定,原告居住困难对象认定为8人,在册户籍5人,计入3人。2014年6月27日,朱惠毅与银邦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朱惠毅提出调整安置房源,双方于同年9月29日修正了协议中房源的内容。协议约定:被拆房屋换算成建筑面积27.1040平方米;被拆房屋以2014年5月18日为评估时点,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2874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地块产权补偿方案,居住房屋拆迁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每证建筑面积15平方米,本地块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0元;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均价每平方米27750元;被拆房屋价值补偿款1265065.97元;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条件8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费846934.03元;被拆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8131.2元;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原告户款项2112000元产权调换房屋3套,3套房屋总价值2034749.45元,房屋调换差价为77250.55元,由银邦公司支付原告户;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403500元。另外,拆迁双方还对签约率奖、搬迁奖、特别奖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4日,朱惠毅签署了三份安置房预约单,将三套安置房屋分别登记在自己及儿子名下。现被拆房屋已被拆除,协议条款尚未履行完毕。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交被告,但被告未接受。2014年6月20日,其再次出具委托书并交被告,该两份委托书均明确表明委托朱惠芬办理被拆房屋的动迁事宜,同年6月27日其又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交被告,但被告仍然与朱惠毅签订协议。被告银邦公司则称,其未收到2013年9月23日的委托书,对2014年6月20日的委托书,原告确实提交给银邦公司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提出需要核实。之后,在两被告签定协议当日,原告又向银邦公司提交了公证委托书,银邦公司认为,原告未撤销2003年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再出具委托书对拆迁人不产生任何效力,且公证委托的内容也没有撤销朱惠毅的委托代理权,原告委托朱惠毅仍然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份委托书、公证书、被告银邦公司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户口簿,居住困难对象认定报告、《拆迁补偿协议》、3份安置房预约单、退房单、空房交接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承租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拆迁事宜。被拆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属于拆迁协议的签约主体资格。虽然原告于2003年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朱惠毅办理拆迁事宜,但原告于2014年重新出具委托书,变更了受托人,委托朱惠芬负责办理拆迁事宜,并将委托书提交给银邦公司,银邦公司在明知原告变更受托人的情况下,对变更委托的真实性不进行核实,并以原告未撤销前委托为由,仍然与朱惠毅签订安置协议,违背了原告的意愿,且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朱惠毅没有从保护老年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原告及同住人的居住条件,将三套房屋均登记在自己及儿子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应予以准许。协议无效后,原依据协议约定而形成的三份安置房预约单亦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拆房屋已列入核准的拆迁范围且已拆除,再恢复原状已无必要,银邦公司应按照规定,与原告另行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惠毅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敏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