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11-20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索某,被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龚某某撤销了对蔡某某的委托。本案又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索某,被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初同居,在同居期间购买位于某村镇某号周某、周某某旧房及宅基地并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十万元(其中七万元于某年年底该房屋拆迁时支付),旧房翻建后双方共同居住,某年某月底后该地因国家需要拆迁,分配到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102.2平方米)及该幢某号某室(87.92平方米)两套商品房。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以及原告两女儿施某、施某名下,并支付房屋补偿抵扣款214,485.45元。2011年4月中旬被告诉原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市二中院二审,终审判其中26号4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又在2002年7月5日从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账务上提取18万元及于某年某月某日支现金3.5万元,共计21.5万元。该款交被告后,被告用于交付购置上海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计59.39平方米的购房款。故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宅基地的房屋款46,244元;2、被告返还由原告支付的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款99,187元;3、被告归还原告购置上海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款107,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某年某月某日房屋买卖协议书;
2、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
3、某年某月某日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据一份;
4、中国某银行存款对账单、支票存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购房协议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的登记信息;
5、(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某辩称,某年某月原、被告购旧房及宅基地时所支付的3万元是双方共同投资并非原告一人所出。对于原告所称之后付的7万元并不知晓、也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应共得拆迁补偿款等费用582,577元,在原告支付435,885.45元购房款后还尚余146,691.55元。本被告不应再另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购房差价款。另,被告虽对另案判决某路房屋购房款215,000元系原告支付不服,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107,500元。然而被告为了替原告因履行(2004)浦民二某号案件判决支付了106,967.75元,故要求扣除这笔款项,支付剩余的532.25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年某月某日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2、(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
4、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据一份;
5、某年某月某日协议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系同居关系。两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共同出资3万元购买了本县某镇某村某号周某、周某某的宅基地房屋,并于某年某月某日共同出资建造了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至同年某月入住。某年某月该楼房被征用拆迁,原、被告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于某年某月某日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有关原某镇某村某室、购买周某房子一事,在某年某月新建造九十平方两(房)屋现于今年11月动迁,经双方协商,龚某某户下归房子一套九十平方、基价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其他事宜,不予补贴,户下的财产互不干预。事后无反悔,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异议,一方负法律责任。”并将协议书交拆迁公司备案。拆迁所得的总房价560,267元及安置回搬补偿款22,310元,共计582,577元由原告领取并另外支付了435,885.45元的购房款。2005年11月底,两人结束了同居关系。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至拆迁公司选房,龚某某选择了位于崇明县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施某某选择了同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02.77平方米)。因原告将崇明县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登记在别人名下,故龚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来我院起诉施某某等,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了(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1套属龚某某所有。
审理中,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判决认定由原告施某某出资21.5万元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3万元购买宅基地房屋并共同出资翻建了楼房。后该共有财产遇拆迁安置,转化为商品房二套,并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等费用共计582,577元,此款由原告领取,在支付435,885.45元购房款后尚余146,691.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支付的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款99,187元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宅基地购置款46,244元,本院难予支持。另,某路房屋购房款21.5万元已经在另案中作出处理,明确了出资人为本案原告,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应将此款与曾为原告垫付的执行款等费用相互抵消后再行支付,本院难予照准,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钱款人民币107,5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6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永新
代理审判员樊家栋
人民陪审员童建萍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