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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行)初字第14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闸民(行)初字第1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14

审理经过

原告张逢强诉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逢强、被告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培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逢强诉称,其于2013年8月18日解除强制戒毒回归社会,与被告在同年9月26日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给予补偿201741元,而实际住房面积为23.1平方米,少计算了3.1平方米,故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兰公司辩称,……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之父张苏惠,建筑面积23.1平方米。根据基地政策,核定安置人口为7人,托底保障每人10平方米。因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陈庙仙及蔡凤国、蔡钧等人为解决自己的房屋拆迁安置,向被告申请先安置除原告夫妻外的五人,为此,被告与陈庙仙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拆协字第1-46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1-46号安置协议》),该协议安置人口五人,补偿面积按50平方米计算。原告解除强制戒毒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拆协字第1-46B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1-46B号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原告夫妻两人,补偿面积按20平方米计算。原告的协议并未少计算3.1平方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三层阁、后楼(下统称被拆房屋)是公房,房屋租赁人为原告之父张苏惠(于2000年7月死亡),居住面积1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3.1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4人,户主陈庙仙、继子张逢强、子蔡凤国、孙子蔡钧。

2003年12月3日,新兰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过被告核定,陈庙仙户安置人口为7人,即在册户籍4人,引进计入原告之妻等三人。在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陈庙仙、蔡凤国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先安置除原告夫妻以外的五人,为此,被告与陈庙仙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1-46号安置协议》,按照安置人员5人,人均1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50平方米计算补偿款,陈庙仙等五人获得房屋补偿款1833350元。原告强制戒毒期届满后,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1-46B号安置协议》,协议按照安置人员2人,即原告及妻子给予补偿,协议约定,补贴面积201740元、房屋差价补贴155000元、面积奖60000元、签约补贴60000元、激励奖180000元、一次性补贴671273.5元,合计补偿款1328013.5元,扣除房款1068013.5元,原告应得补偿款26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安置房预约单,约定原告选购嘉定区……、……房屋两套,房屋总价值106801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房屋补偿款260000元。2014年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房屋过渡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过渡费4000元。现《1-46号安置协议》及《1-46B号安置协议》均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46B号安置协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申请书、《1-46号安置协议》、发放费用凭证、安置房预约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拆房屋纳入拆迁后,按照拆迁基地的动拆迁实施方案规定,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足1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3.1平方米,陈庙仙户被认定安置人员为7人,按照实施方案规定,应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为基础计算补偿款。因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与陈庙仙、原告分开签订协议,分别以50平方米和20平方米签订协议的方式,对陈庙仙及原告给予拆迁安置,且补偿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基地的实施方案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新兰公司《1-46B号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逢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敏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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