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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334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6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33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13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陈克捷、第三人杨燕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陈克捷、第三人杨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燕、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胜房地产公司诉称,我公司取得所有合法手续并依据宣拆许字[2002]第01号拆迁许可证对被告陈克捷居住地进行拆迁。被告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有公房1间,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2年3月25日前完成搬迁并将住房交我公司拆除。我公司依照《拆迁协议》为其开立了户名为陈克捷、账号为×××的广发银行活期存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腾空房屋,亦未到我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而第三人杨燕生实际占用上述房屋至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克捷、第三人杨燕生及其共居亲属三日内腾空位于西城区××号被告陈克捷所有的正式房屋一间并交我公司拆除。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克捷辩称,我同意搬迁,也与原告自愿签订了《拆迁协议》。我1991年毕业户口就落在西城区××号,当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姥爷的弟弟杨勋。杨勋去世后,变更我为承租人。在2002年的拆迁过程中,我又购买了涉案房屋,从承租人变成了产权人。拆迁协议签订后,我为了及时履行,曾带工人去现场,准备拆除涉案房屋,但第三人杨燕生阻挠,还在屋里放了东西,上了锁。当时杨燕生的父母在场。考虑到二老年岁已大且我们还有亲戚关系,为了避免冲突,我没有强拆,但到椿树派出所报了案,也向拆迁办进行了汇报。所以我履行了腾退房屋的义务。我这十多年,也一直不在涉案房屋居住。这些年,原告每次找我我都配合。原告所说的公证提存的存折,原告已于2005年注销了,所以原告在履行《拆迁协议》上也存有问题。自2002年至2011年这十年期间,原告也未向我主张权利,2012年才又找到我。综上,我没有违反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我同意腾房,未能实际腾房的责任不在于我。拆迁补偿款问题我同意私下与原告协商,不在本案中主张。

第三人杨燕生辨称,我不同意腾房。我从小在××号居住、长大。涉案房屋一直由我和我二大爷杨勋共同居住。我给杨勋养老送终后涉案房屋本应变更为我承租,不知何时变更到陈克捷名下。该承租关系的变更是错误的,因为陈克捷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从未在此居住过。我一直在此居住且房屋内的物品也都是我的。我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所以原告同陈克捷签订《拆迁协议》是不对的,应当同我签订。2002年涉案房屋拆迁时,我进行了阻拦。因为拆迁办是明知涉案房屋的情况,告知我不会同陈克捷签订《拆迁协议》,他们食言了。原告直至2014年才起诉,之前都没有找过我。综上,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腾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初,原告庄胜房地产公司因庄胜二期危改项目的建设,取得宣拆许字[2002]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西城区(原宣武区)××号在拆迁范围内。2002年3月12日,被告陈克捷购买了其承租的西城区××号房屋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2002年3月15日,庄胜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妻、子、子。拆迁补偿款为180459元,拆迁补助费21554元,共计202013元。甲方应在乙方腾空原住房时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和拆房通知单,同时到指定银行办理存折。乙方应在2002年3月25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2002年3月,庄胜房地产公司在银行为陈克捷开具了202013元的存折。《拆迁协议》签订后,陈克捷曾于2002年3月30日带领拆迁办人员到涉案房屋所在地进行拆除,因杨燕生的阻止未能拆除。此后,一直未有进展。陈克捷亦未能领取拆迁补偿款项。涉案房屋现由杨燕生居住使用。现庄胜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陈克捷、杨燕生及其共居亲属腾退涉案房屋,陈克捷同意,杨燕生以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为由,不同意腾退。审理中,杨燕生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为陈克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2014)西行初字第396号行政裁定书,以杨燕生于2002年知道所诉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直至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杨燕生的起诉。杨燕生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行终字第140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为此,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杨燕生交纳了行政案件受理费后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另查:一、陈克捷与杨燕生有亲属关系,杨燕生系陈克捷的表舅。杨燕生的父亲在××号院有正式房屋,亦由杨燕生及其共居亲属居住,杨燕生本人没有正式房屋。二、因涉案房屋一直未能腾退,庄胜房地产公司取消了为陈克捷开立的银行账户。双方就拆迁补偿款问题另行解决。三、对于涉案房屋的间数,房改房确权证明中明确为1间;《拆迁协议》中写明为2间,庭审中,三方均主张为1间(1间自然间,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改房确权证明、公证书、情况反映、行政裁定书、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庄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克捷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陈克捷交付涉案房屋系其约定义务,庄胜房地产公司有权予以主张。现因第三人杨燕生的占用行为,致使涉案房屋一直未能予以腾退,致使《拆迁协议》不能履行,故庄胜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陈克捷、杨燕生及其共居亲属腾退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克捷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同意腾退房屋,本院不持异议。杨燕生以涉案房屋承租关系的变更存在问题为由拒绝腾退涉案房屋并提起了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陈克捷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现无证据表明杨燕生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故其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克捷、第三人杨燕生及其共居亲属将北京市西城区××号院陈克捷名下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腾空,交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云燕

人民陪审员

张力红

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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