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双桥民初字第4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08
审理经过
原告牛伯臣与被告承德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冰、被告承德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被告拆迁原告产权房30平米,安置原告80平米楼房一套,同时约定过渡期内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由于被告开发缓慢,直至2014年9月18日才公告回迁。根据承德市政府(2006)1号令规定,七至十一层以下住宅,过渡期最长不超过22个月,现起诉被告支付扣除合理过渡期限后延期回迁52个月的过渡费280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号证据回迁公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回迁。3号证据原告计算过渡费方式的依据即(2006)年承德市政府有1号令44条第2款、46条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佟山房屋开发项目系政府为推进旧城改造(三年大变样)、改善居民居住环境而启动的民生工程,在拆迁过程中政府同意极积协助被告拆迁,但由于少数被拆迁居民阻挠,造成拆迁进展异常缓慢。被告作为开发公司实属无奈,延期拆迁已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为使拆迁顺利进行,超出承德市政府1号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规定,大幅度优惠安置了原告,作为对等条件原告同意放弃过渡期间的任何补偿。原告作为拆迁的受益者,应理解被告遇到的实际困难,现原告借助诉讼再想获得额外利益,不应得到支持。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拆迁安置手续一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拆迁安置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拆迁协议中已放弃过渡期间的任何补偿。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1、2号证据、被告提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居住于承德市双桥区佟山街道4号。2008年被告经承德市政府许可对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小区拆迁实施旧城改造。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被告拆迁原告产权房30平米,安置原告80平米产权楼房一套,同时特别约定过渡期内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公告回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优惠安置了原告,作为对等条件原告同意放弃过渡期间的任何补偿。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石
人民陪审员李凤芝
人民陪审员王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