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房民初字第000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26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存钢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钢及委托代理人贾清风、被告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存钢诉称:原告于1999年、2000年经村建科批准在徐庄村建造房屋8间,与妻子在此居住生活。2005年因高教园区阳光南大街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上述宅基地,因当时原告身在外地,于是原告委托原告姐夫苏春生代为办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同年9月4日,被告与苏春生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发放了《徐庄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按照上述方案,原告应享受1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现回迁房已符合交付条件,但被告以不是原告本人签订协议为由,一直拖延交付回迁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原告1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
被告辩称
被告徐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基本认可,协议是苏春生签订的,回迁房具体给谁由法院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徐庄村原有宅院一处,面积0.3亩。2005年,因良乡高教园区阳光南大街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上述宅院,因当时原告身在外地,原告遂委托原告姐夫苏春生代为办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同年9月4日,被告与苏春生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发放了《徐庄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依据上述方案,原告应享受1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现回迁房已建成,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回迁房。苏春生出庭作证内容与原告所诉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规划许可证、补偿协议、实施方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相关事项。苏春生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原告所签,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并承担,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拆迁实施方案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回迁楼建成后,被告应按实施方案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存钢交付1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徐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海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