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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5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7   阅读:

审理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郧县柳陂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段天文等13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郧县柳陂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段天文等13人及委托代理人陈本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天文等13人一审诉请:郧县柳陂镇卫生院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及相应违约金。其中段天文补偿款62937元,违约金14355.9元;肖俊玲补偿款61188元,违约金1356.6元;李武、李霞补偿款47202元,违约金10766.4元;范静补偿款45454元,违约金10367.8元;刘林成补偿款47202元,违约金10766.4元;王顺华、邓国甫补偿款62937元,违约金14355.9元;兰小敏补偿款47202元,违约金10766.4元;朱永进、洪小香补偿款62937元,违约金14355.9元;肖莹补偿款47202元,违约金10766.4元;陈立兵补偿款47202元,违约金10766.4元;共计48426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实施,郧县柳陂镇卫生院的办公楼、住宅楼要整体搬迁至柳陂新集镇,段天文等13人的集资住房同时需要拆迁。2013年4月7日段天文等12户分别与郧县柳陂镇卫生院签订了《柳陂卫生院关于集资建房拆迁补偿的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为了确保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顺利推进,妥善安置柳陂卫生院集资建房户,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按照原集资款的5.5倍给予段天文等12户一次性补偿(其中段天文补偿款198000元,肖俊玲补偿款192500元,李武补偿款148500元,范静补偿款143000元,刘林成补偿款148500元,王顺华补偿款198000元,兰小敏补偿款148500元,朱永进补偿款198000,肖莹补偿款148500元,陈立兵补偿款148500元)。退休职工一次性付清,在职职工协议签订后首付50%,2013年12月底再付25%,2014年6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每月加10%滞纳金,医院保证为集资户在新集镇提供一套成本价1700元/㎡的住房,费用自付。2013年4月8日17:00前协议签订后,各集资户将房屋内个人财务清理完毕,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柳陂镇卫生院。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经司法公证生效。2013年4月9日,郧县柳陂镇法律服务所为上述协议出具见证书。包括段天文等13人集资房屋在内的柳陂卫生院办公住宅楼随后被拆除。截止2013年12月底,段天文等13人分别收到郧县柳陂镇卫生院支付的部分补偿款。其中段天文135063元,肖俊玲131312元,李武、李霞101298元,范静97546元,刘林成101298元,王顺华、邓国甫135063元,兰小敏101298元,朱永进、洪小香135063元,肖莹101298元,陈立兵101298元。按《柳陂卫生院关于集资建房拆迁补偿的协议书》的约定,郧县柳陂镇卫生院尚应支付段天文62937元,肖俊玲61188元,李武、李霞47202元,范静45454元,刘林成47202元,王顺华、邓国甫62937元,兰小敏47202元,朱永进、洪小香62937元,肖莹47202元,陈立兵47202元。

另查明,段天文、肖俊玲、李武、李霞、范静、兰小敏、刘林成、肖莹、洪小香、王顺华系郧县柳陂镇卫生院在职职工,陈立兵、朱永进、邓国甫原系郧县柳陂镇卫生院职工。1998年,郧县柳陂镇卫生院在建设住宅楼时,因资金出现严重短缺,经院领导班子成员与部分职工代表商议,该住宅楼2-7层12套住房由院职工集资建设。其中,范静缴纳集资款26000元,肖俊玲缴纳35000元,兰小敏缴纳27000元,段天文缴纳36000元,李武缴纳27000元,朱永进缴纳36000元,刘林成缴纳27000元,肖莹缴纳27000元,王顺华缴纳36000元,陈立兵缴纳27000元。该住宅楼总投资64.3万元,含段天文等13人在内的12户共集资37.6万元。该住宅楼于1999年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2002年5月16日,郧县柳陂镇卫生院办理了新卫生院综合业务楼及12户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郧县柳陂镇卫生院。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与各集资户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有关部门告知,因乡镇尚未实行房改,不能给各集资户办理个人房产证。2003年2月4日分开办理了住宅楼的两本房产证。其中一楼用途为商业,登记所有权人为郧县柳陂镇卫生院,证号为郧房权证柳陂镇字第××号,产别为国有房产;2-7楼用途为住宅,登记所有权人为郧县柳陂镇卫生院,证号为郧房权证柳陂镇字第××号,产别为国有房产。房屋拆迁后,有关部门整体支付郧县柳陂镇卫生院包括集资住房在内的补偿款8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段天文等13人与郧县柳陂镇卫生院签订的《柳陂卫生院关于集资建房拆迁补偿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郧县柳陂镇卫生院在集资建房时,职工集资比例达到房屋总投资的60%以上,属大部分集资建房,并且自1999年至房屋拆除期间,房产增值较大,双方约定的按集资额5.5倍的标准进行补偿,是充分协商,并结合房产增值的现实情况,以及柳陂镇当时移民安置工作实际确定的,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郧县柳陂镇卫生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段天文等13人请求按协议支付剩余补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每月10%滞纳金的约定,因为本案涉及金钱债务,段天文等13人因郧县柳陂镇卫生院违约造成损失,实际也就是利息损失,月10%的约定,已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自逾期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段天文房屋补偿款62937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俊玲房屋补偿款61188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武、李霞房屋补偿款47202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静房屋补偿款45454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林成房屋补偿款47202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顺华、邓国甫房屋补偿款62937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七、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兰小敏房屋补偿款47202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八、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永进、洪小香房屋补偿款62937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九、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莹房屋补偿款47202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十、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立兵房屋补偿款47202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十一、驳回段天文、肖俊玲、李武、李霞、范静、王顺华、邓国甫、兰小敏、朱永进、洪小香、肖莹、陈立兵、刘林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4元,由郧县柳陂镇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柳陂卫生院关于集资建房拆迁补偿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段天文等13人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天文等13人与郧县柳陂镇卫生院签订的《柳陂卫生院关于集资建房拆迁补偿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郧县柳陂镇卫生院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认为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郧县柳陂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4元,由郧县柳陂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王海

审判员徐恩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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