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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30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8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温民终字第23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协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涉及拆迁房屋编号为46号和K46号、47号和K47号均属同一间房屋。2006年6月29日,林协芳与平阳县国阳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签订一份《温福铁路平阳段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林协芳同意坐落在昆阳镇上林垟行政村后林自然村(房屋拆迁编号为46号)的房屋及所有附属物按政策规定予以拆迁;主房建造于1926年木结构,原房作价补偿5027元,临时过渡费1293元、搬迁费400元、装饰补偿2000元、水泥地补偿422元、灶补偿400元,合计国阳公司应支付林协芳拆迁补偿费总金额为9542元;林协芳选择落地房形式安置,安置房地基坐落在昆阳镇上林垟村后林安置点,安置房屋规划层数4层,宅基占地面积45.50平方米,被拆迁主房占地面积35.91平方米,超过应安置占地面积9.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找补差价,林协芳应支付国阳公司4795元;国阳公司必须在林协芳房屋拆除后六个月之内提供安置用地,由于国阳公司责任造成安置地基不能交付施工,延期期间按月计算加倍支付林协芳临时用房安置补助费;林协芳保证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合法清楚,如出现房屋产权纠纷,与国阳公司无涉,均由林协芳自行解决,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该协议中代表被拆迁方的林协芳名后均有备注“金”字。2006年12月18日,林协金从国阳公司处领取了房屋拆迁编号为46、47号拆迁补偿安置款23124元。林协芳亦已收到林协金转交的房屋拆迁编号为46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款。2007年7月13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个人自建住宅改为联建套房管理的通知。因政策变动,上林垟村统一改成套式房安置,林协芳、国阳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国阳公司收回。2009年10月10日,林协金从国阳公司处领取了加倍过渡费10030元,其中K46号4453元、K47号5577元。2009年11月5日,温福铁路平阳段昆阳镇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房屋拆迁户林协金拆迁编号为K46号,因该房屋地面建筑物属林协芳所有,土地归属林协金所有,安置应归属林协金安置,安置协议书应与林协金签订。后国阳公司又与林协金签订一份《温福铁路平阳段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林协金同意坐落在昆阳镇上林垟行政村后林自然村(房屋拆迁编号为46号)的房屋及所有附属物按政策规定予以拆迁;国阳公司应支付林协金拆迁补偿费总金额9542元人民币;林协金选择套式房安置,安置房地基坐落在昆阳镇上林垟村铁路安置点,安置房屋规划层数6层,套房面积95平方米2套、40平方米1套,合计230平方米;林协金被拆迁主房占地面积35.91平方米,按规定合计应安置建筑面积143.64平方米。超过本协议安置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按125元每平方米找补差价,林协金应支付国阳公司10795元。2010年1月5日,昆阳镇上林垟村铁路拆迁E幢安置房落实名单,林协金安置房为该幢三单元四套套房和两间一楼房屋(即为房屋拆迁编号为46、47号两间房屋占地安置)。2011年2月10日,平阳县昆阳镇上林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林协芳为房屋拆迁编号46号房主,林协芳自结婚以来一直该房居住。2011年2月28日,温福铁路平阳段昆阳镇建设办公室给国阳公司及温福铁路平阳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根据2006年5月份房屋拆迁前调查核实,经林协芳与林协金及上林垟村证明证实,46号拆迁房屋属林协芳所有,该办公室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作废,请按照有关法律政策予以纠正并落实。2011年3月29日,林协芳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国阳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国阳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安置地及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20日,林协芳提出了撤诉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7月4日,林协芳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原温福铁路平阳段昆阳镇建设办公室已撤销)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2011年8月11日,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表示:温福铁路平阳段昆阳镇建设办公室系昆阳镇委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设立,2011年1月8日被平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其在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有关林协芳、林协金房屋产权归属证明不妥,因为温福铁路平阳段昆阳镇建设办公室无权对被拆迁人的产权归属作出认定,而且镇委镇政府对此事不知情。2011年8月31日,林协芳以行政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行政诉讼,平阳县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后林协芳提起本案诉讼。

林协芳与林协金系兄弟关系,林协芳与国阳公司及国阳公司与林协金所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编号为46的房屋系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上林垟村后林自然村7间平房中的西首正间,该7间平房系林协芳的上辈人于解放前建造,1953年土改时确权给林协芳的父亲林鼎乐所有,林鼎乐共有五个儿子、四个女儿。2011年6月13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林鼎乐进行了谈话,林鼎乐称其与林协芳及林协金系父子关系,其共有五个儿子、四个女儿,妻子于1999年去世,分家书是其所写,东边正间分给林协平,西边正间分给林协芳,林协凡分到东边五间,林协金分到西边伍间,两间披间均分给林协宣,地基和房屋系分别处理,因1986年林协芳在西边两间地基上建造两间房屋,建房前兄弟之间约定西边两间地基给林协芳。林协芳在庭审中承认房屋拆迁编号为46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是委托林协金领取,其将林协芳与国阳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温福铁路平阳段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于林协金。现涉案房屋占地面积安置已由林协金享受。2014年9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协芳进行了谈话,林协芳承认西正间(即涉案房屋)地基属于林协金,地上房屋是属其所有并居住,1985年建成新房后,其搬到新房居住,西正间一直空置;拆迁安置是地上房屋,而不是土地,安置房应该归其,房屋拆迁赔偿款已由林协金领取后交给其。

2011年10月17日,林协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国阳公司继续履行《温福铁路平阳段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林协芳提供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上林洋村后林安置点占地面积45.50平方米的宅基地1间;二、若国阳公司无法按上述请求安置的,请求判令国阳公司按市场价进行折价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阳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协芳要求国阳公司按林协金安置方案给予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林协芳、国阳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温福铁路平阳段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国阳公司主张林协芳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但其末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林协芳解除合同或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仅凭收回合同行为不足以说明双方合同已解除,故不予采信。关于林协芳要求国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予地基安置问题。根据林协芳父亲林鼎乐书写的分家书及其证言,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林协芳在2014年9月17日谈话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地基归林协金、地上建筑物归林协芳的事实。林协芳否认涉案房屋分割情况,主张涉案房屋(包括地基)为其一人所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从林协芳、国阳公司协议内容来看,林协芳名称及落款签名后面均加注了“金”字,协议补偿内容也明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另一部分是按涉案房屋占地面积进行地基安置。可见,该份协议被拆迁安置对象应为林协芳和林协金。根据平阳县相关安置文件规定及协议内容,协议中地基安置应属对涉案房屋地基进行安置,而涉案房屋地基归属林协金。虽然林协芳、国阳公司签订的协议尚未解除,但是林协芳在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约定取得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补偿款,林协芳、国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关林协芳与国阳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国阳公司收回了林协芳、国阳公司签订的协议,国阳公司与林协金就涉案房屋地基的安置重新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综上,国阳公司根据林协芳、国阳公司签订的协议向林协芳履行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并收回协议后,与涉案房屋地基的权利人林协金就地基安置重新达成新的协议,虽未经林协芳签字确认,但并不损害林协芳的合法权益。现作为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的所权人林协芳的拆迁补偿款、作为涉案房屋地基的权利人林协金地基安置权利均已全部实现,涉案房屋被拆迁,林协芳不再是地基的权利人,林协芳又要求国阳公司继续履行地基安置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4000元,由林协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协芳不服,提起上诉称:林协芳与国阳公司签订的《温福铁路平阳段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基于该协议书产生的所有合同权益归于林协芳,国阳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林协芳与国阳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温福铁路平阳段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人仅为林协芳与国阳公司。不存在原判认定的《协议书》的被拆迁安置对象系林协芳与林协金的情况。涉案《协议书》中的“金”字系国阳公司工作人员私下补上的,系国阳公司与林协金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林协芳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原判认定诉争房屋地基归林协金所有错误。诉争房屋系林协芳部分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林协金于1954年出生,《平阳县石塘乡(镇)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于1951年颁发时其尚未出生,其对该7间房屋并不拥有任何共有份额。原判认定该7间平房系林协芳的父亲林鼎乐所有错误。原判《分家书》、林鼎乐及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林协芳在讼争房屋内居住长达五十多年,系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进行了事实上的分割,林协芳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林协芳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诉争房屋宅基地为林协金所有,地上建筑物为林协芳所有正确。国阳公司有权与林协金签订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涉案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国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林协芳的上诉内容与2014年9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的林协芳陈述相互矛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的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林协芳主张涉案的7间宅基地系1950土改时分配所得,当时林协金还未出生而不享有份额,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户内成员,林协金依法享有涉案7间宅基地的份额。林协芳的父亲林鼎乐以户主的身份对涉案的7间宅基地进行分割符合法律和农村风俗习惯。且林协芳在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亦认可了林鼎乐分书中关于房屋地上建筑物及宅基地实际分配情况,确认涉案房屋地基归林协金、地上建筑物归林协芳的事实。基于林协芳、林协金在涉案房屋中利益的关联性及其系同胞兄弟,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可以相互代表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事后林协金亦替林协芳领取了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并转交给林协芳,可视为林协金对该份拆迁安置协议的认可。故该份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国阳铁路根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将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通过林协金支付给林协芳,对林协芳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林协芳要求继续履行该份协议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金”字的由来,不影响对该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性的认定。综上,林协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萌

审判员刘宏杰

代理审判员陈黛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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