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兴民初字第008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钱凤英诉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环,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坐落在兴城市铁法矿务局自有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4.2平方米。兴城市人民政府修路将原告该房屋征收。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告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原因,将签订协议需要的身份证及相关证照交给自己的女儿刘庆昀,让其代替自己办理相关事宜。但是,刘庆昀在与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又擅自于2014年7月14日与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将原告的房屋以365500元的价格回售给了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而回购款至今原告一分也没有得到。现原告认为: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在没有看到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以刘庆昀名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与刘庆昀签订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又是在没有看到原告明确授权给刘庆昀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现距签订房屋回购协议已一年有余,但原告仍然没有得到回售房屋的款项365500元。期间原告也曾多次找到政府房屋征收办询问,但都一直没有任何结果。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征收回购款365500元及应付款日到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原告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原因,将签订协议的身份证及相关证照交给自己的女儿刘庆昀,让其代替自己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女儿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签订协议的情况原告当时是知晓的。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是根据原告及其女儿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被告已经按照市场价格回收该楼,并向原告女儿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作为善意人获得回购楼,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住宅一套,该房屋坐落在原兴城市铁法疗养院院内。2013年12月19日,因为修建首山路,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与原告的三女儿被告刘庆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置换)。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以坐落在香临水岸建筑面积85㎡的楼房(期房)调换原告坐落在兴城市铁法疗养院院内34.2㎡的平房(现住房)。此外,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按照约定向刘庆昀支付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9235元。在签订该协议时,刘庆昀向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及原告钱凤英的身份证。2014年7月14日,刘庆昀就上述置换了的85㎡房屋与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签订了政府回购《协议书》,以每平方米4300元价格、总价款365500元卖给了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将上述购房款365500元支付给原告钱凤英的四女儿刘艳云。因原告没有得到被征收房屋的回购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征收回购款365500元及应付款日到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共同提交的政府房屋征收办与刘庆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置换)、被告刘庆昀与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政府回购《协议书》、政府房屋征收办向刘艳云支付购房款365500元的结算票据、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单、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给予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与原告钱凤英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拆迁关系,拆迁人是政府房屋征收办,被拆迁人是钱凤英。既然被拆迁人是钱凤英,那么在钱凤英没有委托授权其他人代理行使自己所拥有的权利的前题下,涉及到安置补偿等事项应该得到钱凤英本人的同意和认可,表现在签订协议时应该有钱凤英本人的签字或捺押。否则,所形成的协议对钱凤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事后得到钱凤英本人的追认。对于原告陈述“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告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原因,将签订协议需要的身份证及相关证照交给自己的女儿刘庆昀,让其代替自己办理相关事宜”。本院即确认上述陈述为本案事实,但其中的“相关事宜”不能理解为“全部事项”或“一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在原告没有书面委托和特别授权,原告的“指示”并不清晰,特别是对于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刘艳云,原告没有任何委托和授权,在事后原告又不给予追认的情况下,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将房屋补偿款交付给刘艳云,使得被拆迁人得不到房屋补偿款,不是被拆迁人的人且得到了房屋补偿款,致使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对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给予赔偿。关于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追加刘庆昀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如前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中拆迁人是政府房屋征收办,被拆迁人是钱凤英。被告刘庆昀虽然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乙方签字位置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刘庆昀”,但在事后及诉讼中,刘庆昀的上述行为得到了原告钱凤英的追认,刘庆昀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刘庆昀追加为被告,也违背了原告的主观意愿。为了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追加刘庆昀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凤英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365500元。
二、被告对原告上述款项的迟延支付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追加刘庆昀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诉讼费6780元由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德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镜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