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通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通民初字第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8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在四川省巴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述文、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余某某挂靠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公司投资开发诺江镇五马桥居民区,命名为京都大厦。在与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约定将京都大厦一期7号门市还房给我,然被告余某某后又与周武忠签订协议,将该门市又还房给周武忠,我占有该门市后,周武忠向公安机关控告余某某涉嫌诈骗,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我放弃了该门市,被告余某某给我调换为京都大厦二楼住房两套(易炳荣门市上面),但现在被告未予交付,请求判令被告交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我因为欠税涉嫌犯罪,2013年11月被刑事拘留,导致该房屋未交付,现仍同意按协议交付。
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余某某以通江县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邵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余某某拆除邵某某位于诺江镇五马桥居民区房屋611.24㎡(其中门市143.74㎡、住房467.50㎡),余某某将拟建的京都大厦临街门市4个(横轴线A-D轴、纵轴线7-11轴,共174.72㎡)、住房5套(A栋2-2-5号、2-2-4号,B栋3-3-6号、门市后3、4号,共500㎡)予以偿还。同年9月18日,被告余某某以通江县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武忠、周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除周武忠、周强房屋180㎡,将拟建的京都大厦B栋3单元5楼6号105㎡住房、A栋7号门市予以偿还。2006年8月30日,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二被告共同开发诺江镇五马桥居民区,命名为京都大厦。约定由被告余某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按开发总价的1%交纳管理费。2007年6月20日,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京都大厦工程由余某某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责任,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收取包干管理费10万元。“京都大厦”一期房屋完工后,被告余某某按照约定将门市和住房对原告邵某某进行了偿还。后周武忠认为原告邵某某还房取得的第7号门市应偿还给自己,与被告余某某协商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控告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被告余某某将7号门市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偿还给邵某某和周武忠,经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将争执的第7号门市偿还给周武忠,余某某以二楼易炳荣门市上面两套住房的面积予以补偿给原告。2010年8月29日,在通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见证下,余某某与周武忠签订了《拆迁补偿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1日,余某某给原告邵某某出具了书面承诺。并在设计图纸上注明:“6-2/8轴给邵某某之子邵怀志,前至诺江大道,后至小通江河”。同日,余某某与原告邵某某签订《预定住房草签协议书》,约定将四单元二楼6-2/8轴住房约200㎡(前至诺江大道,后至小通江河,左至2/5轴住房,右至三单元住房相邻)偿还给原告邵某某。2013年11月,余某某因涉嫌偷税被刑事拘留,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现场勘验,京都大厦二楼商用房共三开间23米宽,25.8米长,前后有阳台。通江县房管局测量表显示:涉诉房屋位于诺江镇五马桥居民区京都大厦二期二楼房屋坐向左侧,前临诺江大道,后临小通江河,左临原告邵某某及何成林住房墙体,右以6号轴线为界,面积为195.45㎡。诉讼中我院依据原告邵某某的申请对该部分房屋进行了查封。
同时查明:1、通江县诺江镇五马桥片区出现滑坡险情后,经通江县建设局请示,通江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通府函(2004)100号函,同意将五马桥段土地出让金24万元和行政性规费全部用于该段滑坡治理。2006年12月18日,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1734.80㎡,取得方式为出让,建设规模9700㎡(七层)。2、2014年8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26753.54㎡(29层)。2014年10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17208㎡。2014年12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面积16750㎡。3、该案涉及的安置过渡费、水、电、气上户等费用及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以通江县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先后与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概括承继通江县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协商的一切权利义务,对被告余某某的先期行为予以认可,公司收取被告余某某包干管理费10万元,“京都大厦”工程由被告余某某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联合开发协议》和《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法律行为。因此,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作为继受开发主体,先后取得主管部门的相应批准手续,属适格的权利义务主体,理应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及挂靠人余某某的项目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余某某在具体实施项目过程中将同一门市分别协议安置补偿给项目拆迁户邵某某和周武忠,在引发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庭审时被告余某某仍然同意按协议履行,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对拆迁户的安置房进行合理调整,属履行正当职务的行为,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理应承担偿还房屋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系项目实际投资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还房的民事责任。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五马桥居民区京都大厦商住楼二楼195.45㎡(具体位置为前临诺江大道,后临小通江河,左临原告邵某某及何成林住房墙体,右以6号轴线为界)交付给原告邵某某,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通江华宇房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向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