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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民再8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9   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民再89号

再审申请人蔡金霞、贾春红因与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内民申44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贾春红及蔡金霞、贾春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勇、豆雄亮,被申请人荣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金霞、贾春红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荣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蔡金霞、贾春红的近亲属贾林与荣科公司在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真实的,双方也明确约定“回迁商铺一处、住宅一套,于2012年12月31日入住”。签约后近9年荣科公司也没有拆迁,导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二)二审法院称应该继续按照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该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荣科公司没有给过蔡金霞、贾春红过渡安置费、搬家费,也没有通知过蔡金霞、贾春红搬迁。蔡金霞、贾春红一方已经履行交付产权证书的相关义务,荣科公司至今无所作为,二审法院认定未依约搬迁的责任在于蔡金霞、贾春红与事实不符。(三)荣科公司的拆迁许可已过有效期,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其合法性。贾春红、蔡金霞当庭补充称,二审法院应根据其诉请,对是否应解除合同作出判决,然而其判决内容为对涉案《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作出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

荣科公司辩称,(一)双方未能完全履行《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原因为蔡金霞、贾春红违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蔡金霞、贾春红搬离房屋是双方首先需要履行的一项义务,在其搬迁后,荣科公司才应当履行支付过渡安置费、搬家费以及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二)本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前提是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协议,各自均应当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蔡金霞、贾春红一直使用房屋,其没有获得过渡安置费、搬家费的权利。(三)荣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荣科公司为合法拆迁人,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荣科公司是否延续拆迁许可证并不影响《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蔡金霞、贾春红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蔡金霞、贾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蔡林与荣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金霞与贾林系夫妻关系,贾林已于2012年11月4日去世。2010年11月27日,贾林与荣科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荣科公司拆迁蔡金霞、贾林的房屋;回迁商铺一处、住宅一套,于2012年12月31日入住。协议签订后,荣科公司没有拆迁蔡金霞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贾林与荣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荣科公司负担。

荣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蔡金霞、贾春红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蔡金霞、贾春红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8日,荣科公司取得锡林金街西区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11月27日,贾林与荣科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已于2011年2月28日在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备案,此后案涉房屋权属证件已被注销。现案涉房屋没有被拆迁,蔡金霞、贾春红一家仍在使用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能否解除的问题。荣科公司取得锡林金街西区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10年11月27日与贾林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签定后于2011年3月15日搬迁完毕,届时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交于甲方验收……”,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案涉房屋现状,蔡金霞、贾春红并未遵守该项约定及时搬迁,荣科公司称蔡金霞、贾春红未按约定搬离房屋,符合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蔡金霞、贾春红辩称荣科公司2010年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过期后,现在已没有法定拆迁许可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荣科公司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旧的拆迁许可证过期后,该项目应继续按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且经二审法院查证,2010年至2014年,锡林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每年向荣科公司出具《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荣科公司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2018年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出具的《锡市房征字[2018]70号》文件、2019年出具的《关于被拆迁户贾林拆迁情况的说明》《锡市房征字[2019]83号》文件均可以证实荣科公司现在仍具有案涉房屋拆迁许可权。荣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荣科公司已具备随时向蔡金霞、贾春红置换协议约定的商铺与房屋条件。蔡金霞、贾春红诉称协议书签订后长达八年没有拆迁,荣科公司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相关义务,且荣科公司已不具有法定拆迁许可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应当解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荣科公司与贾林,因此本案当事人是荣科公司与贾林的遗产继承人蔡金霞、贾春红。锡林浩特市拆迁办公室为组织领导锡林浩特市拆迁工作的领导机构,与案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荣科公司请求追加锡林浩特市拆迁办公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二)、贾林与荣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蔡金霞、贾春红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蔡金霞与贾林系夫妻关系,贾春红与贾林系父女关系,贾林已于2012年11月4日去世。2010年4月8日,荣科公司取得锡林金街西区、东区一期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0月30日。后荣科公司多次向锡林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延长拆迁期限,锡林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荣科公司共下发19份《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荣科公司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至2014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27日,贾林与荣科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就涉案房屋锡林浩特市杭盖办事处巴达日呼社区1组2、3、4的房屋拆迁事宜作出约定,被拆迁房屋为建筑面积43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宅,荣科公司为贾林回迁150平方米的商铺和60平方米的住宅。贾林入住回迁楼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贾林自行过渡的由荣科公司向贾林支付每户每月人民币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为24个月,支付人民币合计14400元,同时荣科公司支付给贾林两次搬迁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2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600元(此款双方签订协议时支付)。贾林自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3月15日搬迁完毕,届时将被拆迁房屋交于荣科公司验收,同时将房屋权属证件交于荣科公司,房屋由荣科公司拆除,权属证件由荣科公司移交拆迁办,按规定注销。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后于2011年2月28日在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备案,此后涉案房屋权属证件于2012年4月11日被注销。贾林与荣科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调换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未注明落款日期,对于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案涉房屋没有被拆迁,蔡金霞、贾春红一家仍在使用中,荣科公司也未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2018年7月23日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向荣科公司下发锡市房征字[2018]70号《关于加快推进锡林金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的通知》,要求荣科公司在保证返迁楼建设质量的情况下,加快推进返迁楼建设,确保2018年12月底前完成剩余户的回迁安置工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贾林与荣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应否解除。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27日,贾林与荣科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作出约定,贾林应于2011年3月15日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及权属证书等交于荣科公司,荣科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为贾林回迁150平方米的商铺和60平方米的住宅。协议签订后,贾林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于荣科公司并由荣科公司交于拆迁办按照规定予以注销。而荣科公司却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也未通知蔡金霞、贾春红一方搬离房屋,也未按期提供回迁住宅和商铺。现荣科公司称其已具备向蔡金霞、贾春红置换协议约定的商铺与房屋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蔡金霞、贾春红发出通知要求被拆迁人接受回迁房屋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予拆迁的原因系蔡金霞、贾春红未搬出房屋所致。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后将近10年时间荣科公司没有履行拆迁义务,现其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经到期(最后一次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致使蔡金霞、贾春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蔡金霞、贾春红请求解除合同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蔡金霞、贾春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贾林与荣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应当解除,却在判项中判决“贾林与荣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判非所诉,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蔡金霞、贾春红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武 杰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秦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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